试论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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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试论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一、问题的提出投保容易理赔难案例一:原告王某就其实际控制使用的一辆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单中约定该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货车所有人郭某为被保险人,保单特别约定栏中载明受益人为原告。后原告在驾驶系争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遂就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向被告申请理赔,然被告以“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并非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期待权,受益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享有现实的请求权”为由拒绝理赔。案例二:原告上海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基本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原告的厂房,

2、被保险人为原告,第一受益人系为原告提供房屋抵押贷款的上海某银行。在“麦莎”台风期间,原告的涉诉房屋发生了倒塌事故,遂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认为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上海某银行,原告无权主张理赔事项。以上两个案例均是笔者在审判实践中碰到的案件,两个案例的争议焦点实质都指向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问题,包括财产保险合同中能否存在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间的关系。理论界与审判实务中对此问题均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现行保险法仅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问题。代表性的观点为:“于财

3、产保险,享受保险契约利益之人为被保险人。要保人若和被保险人系同一人,则系为自己利益保险,若不同一,则系为他人利益保险;因此,若契约无特别之约定,则受益人即指被保险人,无特别指定受益人之必要。而于人身保险,常有2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已发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即保险赔偿金额。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仅从受益人的字面意思作简单认定,受益人不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专有名词,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4、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如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亦不妨有受益人之指定,例如甲就自己之货物,自订水险契约,而以丙为受益人,有何不可“况且本法(台湾地区保险法)总则及保险契约通则中,均设有关于受益人之规定(本法三、二二、四五条),此等规定自得适用于财产保险契约,可见财产保险契约,并非绝对没有受益人的问题。又由我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一六条七款,第二六条七款,第三三条七款之规定观之,亦可确知财产保险亦得有受益人,而无疑义”。二、确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地位的现实必要性据了解,由于车辆过户手续的繁杂和费用的高昂,现实车辆交易特别是私人交易中不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非常普遍,而

5、且由于各地车管所对于车辆过户手续操作程序上的差异及手续衔接上的问题,跨辖区尤其是跨省市的车辆过户手续往往很难办理甚至根本无法办理,此外某些省市交通行政部门为了便于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管理,往往要求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挂靠交通专业运输企业,造成大量车辆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不一致。另外,在分期付款购车的情况下,在购车人没有付清车款之前,登记的车主仍然是汽车销售公司,而车辆实际上由购车人控制使用,亦存在“人车分离”的情况。3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无论是名义车主还是实际车主(车辆实际控制使用人)出面办理保险,保险公司在开具保单时“被

6、保险人”一栏当然地填作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而实际车主会要求自身利益在保单中有所体现,名义车主亦不愿在车辆出卖后因出险、索赔事宜“被找麻烦”,如此三方协调、退让的结果常常是特别约定“受益人”的出现。但在车辆出险后,由于第三者受伤害、车辆毁损后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保险公司会以名义车主与保险事故没有什么利害关系为由拒绝赔偿。而实际车主在使用车辆时候,一旦发生事故,就要赔偿受害人,当然自己就会产生损失,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是由于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所以保险公司也不会

7、对其赔偿,于是乎就会出现只收保费、不用赔偿、并且谁都无权索赔的不合理现象。而在房屋抵押贷款情形下房主以贷款银行为受益人办理财产保险则是实际生活中另一种常见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的情况,其表象虽不同,但原理亦是除了被保险人外还存在第三人作为受益人。为便于表述,本文以下探讨均以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况为例论述。三、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存在的理论可行性(一)从受益人制度逻辑上反推,并未否定财产保险中受益人存在的可能性如前所述以台湾学者江朝国所阐述的受益人制度产生的原始动因,即在人身保险中当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要件时,必须产生受益人,才能解决被保险人死亡之4后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与行使的主体问题,

8、但并不能排除被保险人未死亡的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可以产生受益人,区别只在于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情形下受益人之指定为必须,而后者受益人指定与否为可选择性。即使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的定义局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亦肯定在被保险人生存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可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或自己和第三人为共同受益人。其次,即使财产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一般只有财产遭受损失,而被保险人依然健在,不影响其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但是被保险人不幸在保险事故中同保险财产一起丧身也是完全可能的,那么此时被保险人也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需要特设受益人制度来行使这个权利。因此不能说受益人制度在财产保险中没有存在的必要。(

9、二)肯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存在符合保险法原理1、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通常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承认其保险金请求权符合保险损失补偿之目的,且没有诱发新的道德风险。保险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消化损失,即“将不幸而集中于个人的意外危险以及由该意外危险而产生的意外损失,通过保险而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为了防止诱发道德危险、避免赌博行为,各国保险立法大都会要求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者才可以投保,但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基于“无损失,无保险”,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

10、可保利益。依保险利益的本义而言,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因此有权获得保险的补偿。5就目前财产保险实践中出现的受益人而言,均是与保险标的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如在人车分离情况下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受益人,多为实际控制使用车辆的人,在此暂且不论车辆过户登记的法律意义在于发生所有权转移还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名义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使用,也不能从该车的使用中获得利益,亦不承担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赔偿责任,相反,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尽管不是机动车证件上记载的人,但由于其实际控制、使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承担车辆毁损的损失或者对他人

11、的赔偿责任,此时受益人多少会有直接或间接的损失,也就有了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需要。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能给受益人提供一份保障,此时受益人多为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其必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由其领取保险金不会产生不当得利的顾虑,反而更能符合损失补偿之保险目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目的。纵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时直接受损失的是被保险人,但如投保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确定第三人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人即受益人,可能比直接确定自己为保险给付请求权人更有利,可以减少资金流通环节,降

12、低交易成本,提高保险理赔效率。2、承认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符合私法意思自治原则保险法调整的是市民社会中保险当事人与参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在市民社会中,私法自治是至高的原则,根据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民事主体只对自己的私人利益作出处分,这种处分并不危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的,没6有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法律对之奉行不干涉政策,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利处分的自由,而在作为民法特别法的保险法当中,因为被保险人存在,就只能以自己为受益人,不允许他指定第三方为受益人,这其实是对其权利的限制或侵犯,是违反民法基本精神的。其实,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为其财产保险的

13、受益人,实质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分自己的私权,由第三人在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内行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这种处分对合同的相对方即保险人而言,并没有加重其义务和责任,没有给其造成不利益、并未使保险人和第三人受到损害,立法上应该允许。在车辆损失险中,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一般不便行使请求权,此时由受益人行使请求权,既可迅速得到补偿,又避免了其他繁琐的途径(如寻求代理),也避免了保险人处理赔偿时财产分配的棘手问题。且财产保险相对于人身保险来说,较少人身依附性,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是依附于作为保险标的的物上而不是被保险人人身上的,既然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都能由被保

14、险人之外的他人行使,那么,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并指定第三人行使具有财产价值的保险金请求权,并无不妥。3、承认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符合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射幸合同,诚实信用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对保险合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的善意为基础,因此,该原则也适用于保险案件,以使善意信赖保险人的行为或意思表示而投保的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依据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不致落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

15、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具体来讲包7括,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应当依法对其投保的标的,按保险人的询问进行如实告知,并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也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则应当在承保时,将保险合同的条款、条件明确地告知投保人,不得欺骗也不得隐瞒,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当及时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并及时赔付保险金,不得拖延或逃避承担保险责任。既然保险合同中既有被保险人,又特别约定有受益人,说明保险人在承保时是知道并认可该第三人的存在的,如果按照保险公司“该受益人只有保险金受领权而没有请求权”的理解,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似乎成了多此一举,其意图显然难

16、以让人理解。如果肯定受益人也有保险金请求权,则更符合保险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双方应有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更符合保险人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应有的善意、诚实的态度。诚然,现行保险法的确将受益人限定于人身保险合同,这是特定立法背景下的产物。在社会生活发生变化后,我们仍停留在旧有制度上,只会因噎废食。基于财产保险现实发展的需要,结合保险法原理和诚信公平原则,宜认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至于“受益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享有现实的请求权”的说法,则多为保险人断章取义、趋利避害的考虑。因为在保险法中,凡涉及到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事宜的相关规定,表述均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况且没有哪条规定了受益人的请求权只能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能行使。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两者的请求权没有先后之分,且一方的请求权因另一方的行使而消灭。况且,因为理赔需要请求人提供保险单据、相关损失依据等材料,只要一方曾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并获赔偿,另一8方事实上已无法提供理赔所需材料,故而保险公司也大可不必担心会存在双重理赔的危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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