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意见汇总正式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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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化解程序危机 应对诉讼挑战某税务稽查行政诉讼案的思考(广州)【专家点评】该份案例分析材料条理清晰,主题突出,对当前存在的纳税人不配合检查的多种现象进行了分析,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本案在遇到多种阻力的情况下,能设法应对,正常结案,也难能可贵。案例中分析的几个典型问题,很值得探讨。1.纳税人拒不签收文书时怎么办?本案纳税人拒不签收有关的文书,办案机关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有效实施了送达。税务稽查中,拒不签收文书的现象常有发生,税务机关可以采用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实施送达。但一般而言,如果纳税人刻意拒绝,则邮寄送达也难以奏效;公告送达,由于受公告途径、期限的制约,且同一案件中前后有多种文书需要

2、送达,在类似于本案情形下,也不合适。实际上,只要纳税人仍有固定住所,相对更可行的方式还是留置送达。实施留置送达应当注意以下要求:只能当面且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才能实施;留置于受送达人处,不能留置于其他地点;须有见证人见证,见证人应为非办案机关工作人员,见证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见证事项、签名并留存其身份证明。由于留置送达需要见证人,而邻近人员通常不愿充当见证人。笔者有一个建议:条件允许的单位,可以考虑聘请执法监督员。聘请执法监督员的做法是一种引入外部监督的做法。如果平时有固定的执法监督员,在送达有困难时,请执法监督员到场,一方面现场监督,另一方面也可作为见证人。聘请执法监督员可以支付一定的交通费

3、、误工费等费用。2.纳税人拒不领回调取的帐簿怎么办?本案纳税人竟然不愿领回税务机关调回检查的资料,税务机关对证据加以固定后,通过录像、公证方式将资料“留置归还”给了纳税人。严格讲来,以这种方式将资料退还给纳税人不叫“留置归还” ,留置是一种文书送达方式,这里不是送达文书,案例中的做法是一种现场证明,即通过公证和录像证明税务机关确实将资料退还给了纳税人。纳税人拒不签收税务机关退还的资料,税务机关除采用本案介绍的退还方法外,还可以考虑向纳税人送达书面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中叙明纳税人拒绝签收造成无法退还的事实,并责成其在规定的时间到税务机关领取,如果纳税人仍不领取,资料继续保存于税务机关并不违法。

4、3.纳税人在检查期间就程序问题提出诉讼怎么办?案例分析材料未介绍行政诉讼的具体情况及其对案件的具体影响,如果能加以介绍就更有启发意义。这里也有值得思考之处:一是对于纳税人向纪检、监察部门投诉、申请听证并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平常心对待,这是纳税人的合法权利,不能把这些合法行为与其拒绝检查等违法行为等同起来。二是纳税人提出关联诉讼,应予正确对待。纳税人不是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提出诉讼,而就本案中一些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如调帐、税收保全、强制执行、阻止出境等,这在行政诉讼法上是成立的,以后可能会更常见,税务机关对此要有心理准备。纳税人在同一起案件中对税务机关提出多起诉讼的情况是存在的,

5、据笔者所知 ,有一起案件,纳税人先后向税务机关提起了 11 起诉讼。对于这类诉讼,税务机关一方面要应诉,同时要坚持正常的稽查工作,不能因为稽查过程中出现关联诉讼而中止、影响正常稽查工作。例如,如果稽查局调回资料检查后,纳税人对调回资料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诉讼,稽查局在应诉的同时,并不需要将资料退还,检查工作仍应照常进行。案例分析材料中没有说明行政诉讼结果,如果税务机关在该行政诉讼中败诉,是否影响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效力?对此,理论上有争议,各地法院态度不一。笔者认为,即使针对退回资料的行政诉讼败诉,其后果也只是退回资料或赔偿因超期退还资料给纳税人造成的损失,一般不应影响处理决定和处罚决

6、定的效力。点评人: 何小王 工作单位:长沙税务干部学院自主技术创新 打造识别假发票的神兵利器(广州)【专家点评】该份案例分析材料重点介绍了办案机关自主技术创新开发的“发票对碰简易平台” ,分析了在海量凭证需要比对的情况下,开发“发票对碰简易平台”的必要性,介绍了平台的原理和工作效果,值得借鉴。这是本案的亮点。案例中的定性问题,涉及到一个普遍存在的难点:稽查局查获纳税人取得假发票入帐且造成了少缴税款,是否需要以偷税论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伪造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不缴少缴税款后果的,构成偷税。毫无疑问,故意取得假发票入帐造成少缴税款的,符合这一规定,

7、应以偷税论处。但如果纳税人不是出于故意而取得假发票入帐,是否以偷税论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0187 号)文件规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行为不认定为偷税,但这一文件只是针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象,并不包括取得其他虚开发票和假发票。对于取得其他假发票问题,不能依据该文件处理,也不存在比照该文件处理的问题。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偷税以主观故意为要件,纳税人取得任何发票,如果没有偷税的故意,都不能以偷税论处。因此,任何发票都有一个善意取得问题。如何区分纳税人取得假发票入帐是否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主观故

8、意的查明并不取决于纳税人自己的辩解,而应由税务机关综合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判断。一般而言,税务机关只要能够证明发票为假这一事实,纳税人就有义务对取得该假发票作出解释并举证。如果纳税人不能就其取得假发票入帐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税务机关就应当认定偷税的主观故意成立。如果纳税人能够就其取得假发票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其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方可不以偷税论处。税务机关审查纳税人就其取得假发票所作的解释和相关证据时,重点应审查以下事实:纳税人与开具发票方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或者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否就是开票方;纳税人是否对开票方有相应的结算、支付行为;是否发生了真实的货物、劳务或其他实质业务往来。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一般不宜放弃对纳税人的偷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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