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款通知书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的法律适用不同情形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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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款通知书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的法律适用不同情形的分析 作者: 邢杜晓 发布时间: 2004-07-20 15:55:32 案例 1、1997 年 6 月 12 日,A 银行与 B 厂、C 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 B 厂向 A 银行借款 12 万元,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期自 1997 年 6 月 17 日起至 1998 年 6 月 17 日止,C 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 1998 年 6 月 18日至 2000 年 6 月 17 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期满后,B 厂未付分文借款本息。2002 年 6 月 28 日,A 银行分别向 B 厂、C 公

2、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款通知书,记载内容为“根据 XX 号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已期满,截止今日共欠借款本息 15 万元,请求你单位立即筹措资金偿还,否则依法采取强制清收措施”。B 厂、C 公司分别在收件人处签名盖章。 案例 2、案情同案例 1,B 厂在收件人处签名盖章,C 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 上述案例中,因 B 厂、C 公司未偿付借款本息,A 银行无奈于 2003 年 12 月底诉至法院。 点评:二个案例中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C 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26 条第 2 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3、人免除保证责任”。案例中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此时保证人享有免责抗辩权。保证责任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它是一种徐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实体权利消灭。保证责任期间是对债权人的一种行使权利期限上的要求,如果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保证人免责。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一般情况下适用于请求权,经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如果不主张权利的话,当事人丧失的是一种胜诉权,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

4、不过这种实体上的权利已变成一种自然权利,不再受法律的保护。故二个案例中 A 银行都是在保证人 C 公司免责后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虽然 C 公司均在上面签名盖章,但 C公司在通知上的身份不同,决定了 C 公司的不同意思表示,不同的法律行为以及不同的责任形式。 案例 1 中,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仅是催促还款而已,C 公司在上面以收件人的身份盖章,盖章行为显然可以证明 C 公司已收到该催款通知书,但是否可以证明 C 公司对保证人债务重新确认呢? 笔者认为,保证的设立,必须以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限。世界各国法律对保证关系成立的要件都有要求,但各国在具体立法规定中又不尽相同。按法国民法典2015 条规定,

5、保证“应以明示为之”,严禁默示形式在合同成立时使用,且规定在保证合同的成立上不得推定。前苏联民法典除不允许默示推定保证关系成立外,还不允许以口头明示形式成立保证关系,明确保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不遵守书面之形式要件,则保证合同无效。我国担保法第 13 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这一法条目的也显然在于保证合同为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其有续时间往往较长,且设立保证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标的数额亦通常较大,或对当事人是有其他方面的重要意义,为了强化保证合同业已成立以及判明保证内容的证据力,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法第 15 条还规定:“保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

6、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我国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尽管没有明文是否允许以默示为之,是否可通过推定确认担保合同成立,但其立法精神应该说与法国民法典和前苏联民法典是一致的。即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将双方协商的内容记录下来,这就排除了以默视推定方式确认担保合同的成立,至于书面保证合同应采用何种方式没有定义。 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保证合同可基于以下方式成立: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保证人和债权人依据书面形式,就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法达成书面协议,保证合同即告成立。单独出具保函:即保证人以书面信函、

7、传真等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负担损害赔偿之责,被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在主合同中订有保证条款或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即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保证合同成立;或者主合同中并未订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的保证人栏内,或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亦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担保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才能建立。因此,作为一个已经免责的保证人如要其重新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基于其重新对债权提供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如通知书明确表示“如同意对该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予以盖章确认,”或

8、债权人与免责的保证人达成还债协议。案例 1 中的盖章应视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还是仅仅表示收到该催款通知书争议极大。该催款通知书本身即是一个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函件。虽然法释(1999)7 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其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按法理理解为“确认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超过引起的是不同的法律后果,超过保证期间实体权利消灭,超过诉讼实效实体权利并不消灭,仅丧失胜诉权,故对保证债务的确认比对普通债务的确认具有更加

9、严格的法律要求。法释(1999)7 号司法解释不是针对保证人的,故不可对其参照适用于保证人。 案例 2 中,C 公司明知自己已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权利义务关系自然终止,其已不再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而仍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催款通知书为书面载体,通知书内容含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结合上述保证合同成立方式的阐释,按照诚实信用和字面解释原则,可确定 C 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自愿重新对 B 厂的借款之债承担保证责任,A 与 C 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两个案例中 C 公司责任承担的不同也被 2004 年3 月 23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

10、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所印证。该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一般意义上的保证是在债务期满责任产生前订立。为保护保证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债权人故意怠于主张权利而置保证人于永久的债务人地位、

11、不稳定的状态特在债务期满后设立保证期间。在借款期满责任产生后自愿提供保证,此时保证期间自主债务期满之日起计算的法律规定已无法适用,故不存在保证期间.保证人明知保证期间的法律保护而予放弃,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意思自治、私权处分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此时应受民法通则的调整,从保证人自愿承担清偿责任之日起适用 2 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 2004 4 号(2004 年 3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12 次会议通过200

12、4 年 4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 2004 年 4 月 19 日起施行)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3 69 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 1 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 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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