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律监管内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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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控股公司法律监管内容分析赵大鹏 (郑州大学教师,河南郑州,450001)内容摘要: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已经有了事实上的发展,但我国对其法律监管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从金融控股公司法律监管的内容这个角度来分析,从具体的资本及人事要求、内部治理要求、经营制度要求几方面做了具体的阐述,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监管所应该具有的内容做了分析,并对我国今后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的颁布提出了建议。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 法理监管 内容当前我国在金融业实行的还是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分业经营的制度,经过学界的研究以及国内金融业的发展具体情况,已经可以确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是最适合中国选择的混业方式。在我

2、国国内现在也出现了一定数量的金融控股公司,但相应的金融监管体制还是实行的是与金融业分业经营相对应的监管模式。在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逐步增多的同时,金融监管体制以及金融监管的内容也应需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一、对金融控股公司市场进入的资本及人事要求金融控股公司一般在市场中比一般的金融企业拥有更大的市场影响力,其发生经营风险的时候也比一般的单一金融业务的金融企业影响更大,因此在其市场进入及退出机制设计中也应更加慎重。现行公司法对企业的成立一般都对其资本、章程、人事、组织机构以及营业设施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在对金融控股公司成立也应参考银行法 、 证券法以及保险法等法律对相关金融企业设立时的规定,并应做

3、更严格的规制。首先资本充足率检测与控制一直是各国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风险监管的重点。我国金融机构自身的资本充足率一般都比较低,因此在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风险监管时更应注重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我国在刚开始可以实行严格的资本制度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在要求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内部治理要求后,也应要求进入者的资本总额、资本充足率和资本流动性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只有具有一定量的资本总额才允许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同时还应参照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中所推荐的度量资本充足率的方法,将资本充足率监管作为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一个重要内容。 1且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必须贯穿金融

4、控股公司成立及经营中的每个过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证券公司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且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在规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时候,对注册资本的限额可以在此基础上更高一些,来提高市场进入门槛,也可提高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后的风险抵御能力。也要鼓励资本充足、内控严密、服务和效益良好、创新能力强的国内大型金融机构在巩固专业优势的同时,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增强整个金融业国际竞争能力;引导其他不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加快改革发展,增强比较竞争优势,不鼓励其跨行业经营;对于一般性工商

5、企业集团,应严格限制其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保证实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分离。 2现行法律对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都要求其具有一定的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同时也对不得成为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在金融控股公司的人事设置中也可延续以上的规定。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治理要求从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和“准”金融控股公司来看,其治理结构和制度安排也难以令人满意,主要表现为大多数金融控股公司都是国有股在其中担任主导作用,由于国有主体缺位,委托代理机制不完善,特别是股东大会的基础委托授权机制和监督机制不能有效地充分发挥作用,董事会结构不合理,组成人员多由国家

6、组织人事部门任命。 3在金融控股公司中,控股大股东会指派的母公司的管理人员,这样就会造成股东大会与管理层之间的矛盾,特别是会影响母公司对整个控股公司的监督作用。金融控股公司的法人治理比一般公司复杂,复杂在不仅多了母公司对子公司及孙公司之间的治理,而且其行业是高风险的金融业,由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治理复杂,存在监管者、投资人、债权人与集团内部各成员之间的授权关系和管理责任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很容易导致集团的经营风险、集团利益冲突风险等。 4在经营中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应给其子公司一定的自主经营权,不应将子公司的全部经营权利剥夺,这也不符合法律金融控股公司的具体要求。同时也可在母公司与子公司

7、都设董事会,母公司董事会也可由股东、控股公司本身的主要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兼任主要子公司的法人代表组成,这样也有利于控股公司战略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同时也能保持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决策的一致性和执行的有效性。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结构的建设可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是明确划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管层的权力与义务,促进有效行使决策权、执行权、经营权和监督权,形成“三会一层”相互制衡机制。二是稳妥解决委托代理问题,重点是处理好所有者(股东)与法人及法人代表(董事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董事会与高管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三是明确包括金融控股公司自身及控股公司与子公司间的所有者和产权关系,妥善划分集团

8、与各子公司之间的权力与职责,确保子公司拥有必要的自主权。四是正确处理子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与行业发展的关系,并将解决产业组织问题融入集团内部的公司治理之中。五是明确集团内部各层次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与权力,合理设计各层次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5三、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制度的要求在金融控股公司的具体经营中,必不可少的是建立有效的防火墙制度来防止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风险内部传递。结合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具体情况,可对我国当前防火墙设置从以下五个方面着手:1、对金融控股及其结构方面的要求;2、对关联交易,特别是与银行关联交易,在性质与规模方面的要求;3、对高管人员之间相互兼职的规范;4、对共享信息、共同营销、共用办

9、公场所、相互提供支持等资源整合的规范;5、对信息披露的要求。 6对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来看,可以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期货业、创业投资事业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所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但在机构设置中,其经营某一类金融业务的应为金融控股公司的独立子公司。经营不同金融业务的各专业子公司只能从事各自规定的业务,而不能为了谋取利益而超出自身业务范围,经营本属于其他子公司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同时我国法律还应禁止母子公司之间相互持股,对于母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不得再向母公司投资而成为母公司的股东。对各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也应予以一定的额度限制,并要求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必须透明。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下

10、的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也应在资本、业务、资金等方面联系进行一定的限制,对关联交易的规制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也已有对此的相关对顶。如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7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也对在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中的关系方所包括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规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授信、资产转移、提供服务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但在金融控股公司成立之后,相应的关联交易就会发生在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或者

11、各子公司之间。因此在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制上在保证之前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规定有效实施的前提下,还必须将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予以立法规制。具体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自然人可界定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人、主要自然人股东以及二者的近亲属,其他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内部人、主要自然人股东及二者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对金融控股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在金融控股公司法设立之初,可从严的将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以及各子公司的内部人及股东都认定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人及股东,来限制关联交易的风险产生。相对应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可界定为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子公司,

12、该金融企业受同一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内部人及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以及可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当然也并不是绝对禁止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与其关联方发生的授信、资产转移、提供服务以及其他关联交易时,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可以通过共同行销、信息交易运用或共享营业设备、营业场所之方式进行业务或交易行为, 8这样也有助于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经营效益的提高。但对其有经营风险的关联交易时必须设定一定的内部监管程序可规定其交易条件

13、不得由于其他同类对象以及必须经过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席位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的决议通过。这样也可在充分发挥金融控股公司协同效益的同时来保证其经营风险的有效监控。更有效的维护金融业消费者权益、防止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及其他经营风险产生的方法还是应该使金融控股公司的相关运营能够暴露在阳光之下,接受股东和监管机关的监督。2007 年 07 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实施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并在第五条要求商业银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我国证券法也规定上市公司

14、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且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也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在金融控股公司成立之后要继续保证银行、保险公司及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对相关信息的有效及时披露,同时还可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对金融控股公

15、司影响较大的时间也必须及时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临时公告,且都要求其予以公告。对于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交报告的机关可界定为续接其原来监管机关职能的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下属机关,这样也可以保持政策的联系性和监管的专业性。1 张春子.金融控股集团组建与运营.机械工业出版社M.2005.2 邢桂君.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研究.金融与经济J.2008(6).3 吴晓灵.改善中国金融企业治理结构的条件与环境.比较.中信出版社,2005.4 王惠凌,蒲勇健,腾进华.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商业时代J,2005(26).5 谢平等.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与监管M.中信出版社.2003(1).6 杜承华.金融控股公司防火墙制度的国际比较研究及借鉴.暨南大学学报J.2002(4).7 该法条规定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8 康华平.金融控股公司风险控制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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