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作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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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冀州市人民政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

2、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或个人。食品摊贩包括餐饮类食品摊贩和非餐饮类食品摊贩。2本办法所称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即时制作食品并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主体责任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市容管理及相关规定,在规定的地点及时间内依法经营,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政府应当按照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食品安全和社会稳定,改善市容环境,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安排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

3、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畜牧行政等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食品安全。第七条行业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第八条鼓励条款 政府鼓励食品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和划定的场所经营。3第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第十条设立条件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与生 产 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 质量要求相适应的

4、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二 )具有与所生产加工食品安全标 准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冷藏、运输、防腐、防尘和防污染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设备或设施。(三 )生 产设备表面清 洁、无积垢,直接接触食品的生 产设备、器具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符合卫生要求。(四 )用于包装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包装标准,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使用获证产品。(五 )食品生 产用水 应当符合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六 )生 产经营场 所20米内无有毒、有害 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七) 食品添加剂应专人负责、专柜存放。(八) 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保证小作坊生产的食

5、品安全的4其它规定。第十一条登记制度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登记制度。拟设立食品小作坊的,其开办者应当持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相关材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食品小作坊开办者,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第十二条登记变更 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变更营业执

6、照。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恢复生产前15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并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件到市工商局办理停业、歇业、恢复生产手续。第十三条规范要求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5(一 )食品生 产加工所用的原 辅材料、食品添加 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二 )建立 进货记录 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附具产品合格证明。以上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三 )建立食品 销 售台账,如实记录、 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以上记录保存期限一年。(

7、四 )生 产带有简 易包装的食品应随附 带标签,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五 )从 业人员从事生 产经营食品活 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六 )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食品添加 剂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七 )建立保 证食品安全的 规章制度, 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第十四条健康要求 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6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

8、,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十五条证照张挂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且人证相符。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 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 )违 反国家标 准规定使用或者滥 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三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 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四 )腐 败变质、油脂酸 败、霉变生虫、 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

9、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 )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的动物7的头、蹄、内脏生产加工的食品。(七 )使用未 经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检 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八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 污染的食品。(九 )超 过保质期的食品。(十 )国家 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第十七条规划管理 市政府城管局应当统筹规划适宜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地、街区、经营时间,建设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逐步推动食品摊贩的集中化管理,保障食品摊贩依法从事生产经营

10、活动。第十八条规范要求 餐饮类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摊 点应当具有防雨、防晒、防 尘 、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二 )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使用的餐具必须做到彻底清洗、消毒、保洁,因条8件限制,操作场所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具备合法资质企业生产、消毒的一次性餐具或消毒密封后的餐具。(四 )贮 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五 )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熟制冷藏食品 应当及时冷藏

11、,直接入口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应当分开存放;(六 )从 业人员从事食品生 产经营活 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七 )用水 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生活 饮用水卫生标准。(八)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现场存放。(九)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备案登记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第十九条规范要求 非餐饮类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摊 位与开放式 厕所、化粪池、污 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20米以上;(二 )有与 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

12、设备;9(三 )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 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容器;(四 )购进 食品应 当保留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 30天;(五 )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六) 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七)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备案登记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第二十条经营申请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现居住地证明,向市城管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营场地。市城管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

13、政府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10内作出是否准予经营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第二十一条备案制度 取得经营场地后,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向市食药监督局备案;非餐饮类食品摊贩经营者在建成区以内经营的向市食药监督局备案,建成区以外经营的向市工商局备案。10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二十三条相关责任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义务:(一 )查验 食品摊贩 的备案登记证 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二 )检查 食品摊贩 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14、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监管部门。(三 )建立食品 摊贩 档案,记载食品摊贩 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四 )建立食品 摊贩 管理制度,加强对 食品摊贩的培训。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监管组织 市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监管职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11责:(一 )卫 生局承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

15、综合协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二 )质 量技术监 督局负责食品小作坊准 许生产证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和集贸市场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三 )工商局 负责对 糕点店、面包房、炒 货店、烤肉店现场制售食品行为以及商场、超市、其他有型市场内现场制售行为和建成区以外食品摊贩的监管工作。(四 )食品 药品监 督管理局负责商场 、超市和其他有型市场以外的冷热饮品店、快餐外卖服务以及建成区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五 )前店后坊 (厂)的日常监督管理责任分工:现场制售食品,其食品在本店销售,但不提供餐饮服务的,

16、由质监局负责监管;现场制售食品,其食品在本店销售,并提供餐饮服务的,由食药监局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质监局、工商局、12食药监局、城管局,对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第二十七条争议解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解释确定。第二十八条督查要求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监管职责,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经营条件和食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巡查或者监督检查。对巡查或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改正的情况及时进行回访。第二十九条监管重点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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