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对已知债权人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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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算人履行清算公告义务对已知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蒋东方:三环集团公司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 十 一 条 “公 司 清 算 时 ,清 算 组应 当 按 照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将 公 司 解 散清 算 事 宜 书 面 通 知 全 体 已 知 债 权 人 ,并 根 据 公 司 规 模和 营 业 地 域 范 围 在 全 国 或 者 公 司 注 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中对“ 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与“ 根 据 公 司 规 模 和 营 业 地 域 范 围 在 全 国或 者 公 司 注 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之间用的是“和 ”

2、字。两者之 间是并列关系不是 选择关系,对于这一理解,广大法律从业者是认同的。通常理解为“公告” 对或有债权人能够起到保护作用。但笔者认为对“公告 ”在清算程序中同样 具有意义,前述理解具有局限性。清算中“公告” 的意义 不仅仅是最大限度内对或有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保护或有债权人利益。对已知债权人在书面通知情况下的也有重要补充通知作用。司法实践中,清算人往往拿出向已知债权人发出的,而已知债权人未签收的特快专递,而主张清算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从而达到免除其未“公告 ”或未按法律规定公告的 责任。法院也往往认为“公告 ”是针对 或有债权的,清算人以特快 专递方式书面通知,且地址正确应判定清算人对已

3、知债权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公告 ”不会到已知 债权人造成 损害。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认定是不妥的,因为清算人的履行通知义务,不同于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的以特快专递主张债权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因为其二者的目的不同,诉讼时效的设置是为了促使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避免债权人待遇行使债权而使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人发出特快专递及表明其有主张债权的意图,其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是明显的,应当予以支持。而清算中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应当是加重的,清算人仅仅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发出通知,无法保证债权人能够收到该通知(除非已经取得债权人签署的回执),法官和当事人不应当迷信特快专递的作用(现实中特快专递遗失的例子比比皆是)。在此情形下,按照法律“公告” 能够对已知债权人的保护作用是必要的,未“公告” 将 损害已知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可见“公告 ”对已知债权人同样 具有重要意义,是对书面通知的必要补充,只有在清算人能够证明“书面” 通知已经被已知债权人签署的情况下,清算人的通知义务中的“公告” 义务 才能免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的规定也可以显现出,已知债权人在未收到书面通知的情形下,其申报债权也受“公告” 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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