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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 110 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林森浩。辩护人周波红、江沁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13)沪检刑初字第 11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森浩故意杀人罪,于 2014 年 1 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合议庭审判,于 2014 年 2 月 1 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查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森浩及其辩护人周波红、江沁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森浩与舍友黄洋因琐事纠纷,怀恨在心。2013 年 3 月,打算对舍友实施投毒。2013 年 3 月 3
2、1 日以区实验用品为名,从他人处取得钥匙进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一下简称“中山医院” )11 号楼实验室 204 室,取走化学品甲基亚硝胺及注射器。当日 17 时许,林森浩回到宿舍,将剧毒化学品甲基亚硝胺投入饮水机中,随后将剩余物品丢弃。童年 4 月 1 日,黄洋喝下含有剧毒的纯净水,之后发生呕吐,随后送入中山医院就诊,随即病情严重并转入重症监护室,2013 年 4 月 16 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洋身前因甲基亚硝胺中毒致肝脏、肾脏器官损伤、功能衰竭而死亡。4 月 11 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林森浩到案,林森浩供述上述投毒事实。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林森浩因琐事不和,采用投毒
3、方法故意杀害黄洋并致使黄洋死亡,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对林森浩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林森浩辩称,其仅是出于愚人节玩笑的动机,没有杀害黄洋的故意。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林森浩系间接故意,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森浩和被害人黄洋均系复旦大学 2010 级硕士研究生,同住复旦大学枫林校区西 20 宿舍楼 421 室。此后,因琐事纠纷,林森浩对黄洋怀恨在心,决议采用投毒方式报复黄洋。2013 年 3 月 31 日以区实验用品为名,从他人处取得钥匙进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一下简称“中山医院” )11 号楼实验室 204 室
4、,取走化学品甲基亚硝胺及注射器。当日 17 时许,林森浩回到宿舍,将剧毒化学品甲基亚硝胺投入饮水机中,随后将剩余物品丢弃。童年 4 月 1 日,黄洋喝下含有剧毒的纯净水,之后发生呕吐,随后送入中山医院就诊,随即病情严重并转入重症监护室,2013 年 4 月 16 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洋身前因甲基亚硝胺中毒致肝脏、肾脏器官损伤、功能衰竭而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森浩为泄愤采用投毒方法故意杀人,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严惩。检察院起诉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医学院学生,明知甲基亚硝胺为剧毒物质,仍将其投放饮水之中,致使黄洋中毒身亡。黄洋就医期间故意隐瞒原因,最终导致黄洋中毒身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林森浩主观上具备杀人故意。被告林森浩杀人手段残忍,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大。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姜平审判员 刘文审判员 周乙二 0 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