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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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日期:1987-10-01颁布机关:国务院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法规类别:运输管理公示类别:运输行政管理主要执法依据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4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水路运 输企业和其他从事 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 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规费的 计征办

2、法由交通部会同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

3、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第五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第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第七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

4、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第二章 营运管理第八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 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3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

5、动资金。第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第九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 货源情况审批其 经营范围。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6、,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 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手续。第十六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路运输计划分级进行综合平衡。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 贸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部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 龙江水系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运管理机构组织综合平衡;属于省、自治区、直 辖市以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平衡。第十七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

7、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源、货源。第十八条 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运杂费用,并使用交通部规定的运输票据。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含联户,下同)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4定办理保险。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 销、外 贸、林业、电力、化工、水 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

8、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第二十三条 海、河民用港口 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船舶进出港口必须遵守港口规章,服从管理。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同港埠企业之间,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 港务费、船舶停泊 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规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五

9、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 单位和个体船民经营水路运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摊派费用。第三章 罚 则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 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10、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5以暂扣许可证;(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11、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第四章 附 则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 为组织货源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180天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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