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制止转包、分包和挂靠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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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桃 江 县 关 于 制 止 建 设 工 程 转 包 、违 法 分 包和 挂 靠 行 为 的 规 定 (试 行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建 设 工 程 管 理 ,制 止 建 设 工 程 转 包 、违 法 分包 及 挂 靠 行 为 ,维 护 建 设 市 场 秩 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投 标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我 县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各 类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包 括 房 屋 建 筑 工程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交 通 、水 利 等 的 勘

2、 察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以及 与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有 关 的 重 要 设 备 、材 料 的 采 购 。第 三 条 对 建 设 工 程 转 包 、违 法 分 包 及 挂 靠 行 为 ,监 察 、发 改 、财 政 、教 育 、交 通 、农 林 、水 利 、工 信 、商 务 、卫 生 等 部 门 ,按 照 法定 职 责 依 法 履 行 相 关 的 监 督 管 理 职 能 。第 二 章 转 包 、 违 法 分 包 及 挂 靠 行 为 的 认 定第 四 条 下 列 行 为 属 转 包 行 为 :(一 )承 包 单 位 承 包 建 设 工 程 后 ,不 履 行 合 同 约 定 的 责

3、任 和 义务 ,将 其 承 包 的 全 部 建 设 工 程 转 给 他 人 的 ;(二 )承 包 单 位 承 包 建 设 工 程 后 ,不 履 行 合 同 约 定 的 责 任 和 义务 ,将 其 承 包 的 全 部 建 设 工 程 肢 解 后 以 分 包 的 名 义 分 别 转 给 其 他单 位 承 包 的 ;(三 )承 包 单 位 对 其 承 包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派 出 项 目 负 责 人 、技 术负 责 人 、施 工 员 、质 量 人 员 、安 全 员 及 其 相 应 班 子 ,未 对 工 程 施 工 2 活 动 进 行 组 织 管 理 的 ;(四 )承 包 单 位 施 工 项 目

4、 部 或 监 理 部 关 键 岗 位 人 员 发 生 变 更 ,而 未 在 相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备 案 的 ;(五 )在 相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的 现 场 监 督 检 查 中 ,施 工 项 目部 或 监 理 部 关 键 岗 位 人 员 连 续 3 次 没 有 到 场 的 ;(六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转 包 建 设 工 程 行 为 。第 五 条 下 列 行 为 属 违 法 分 包 行 为 :(一 )总 承 包 单 位 将 工 程 分 包 给 不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分 包 人 的 ;(二 )建 设 工

5、 程 总 承 包 合 同 中 未 有 约 定 ,又 未 经 建 设 单 位 认 可 ,承 包 单 位 将 其 承 包 的 部 分 建 设 工 程 交 由 其 他 单 位 或 个 人 完 成 的 ;(三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将 建 设 工 程 主 体 结 构 的 施 工 分 包 给 其 他单 位 的 ;(四 )分 包 单 位 或 个 人 将 其 承 包 的 建 设 工 程 再 分 包 的 ;(五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违 法 分 包 建 设 工 程 的 行 为 。第 六 条 下 列 行 为 属 挂 靠 行 为 :(一 )通 过 出 租 、出 借 资 质 证

6、书 或 者 收 取 管 理 费 等 方 式 允 许 他人 以 本 单 位 名 义 承 接 工 程 的 ;(二 )无 资 质 证 书 的 单 位 、个 人 或 低 资 质 等 级 的 单 位 通 过 各 种途 径 或 方 式 ,利 用 有 资 质 证 书 或 高 资 质 等 级 单 位 的 名 义 承 接 工 程的 。(三 )合 同 约 定 的 施 工 单 位 与 现 场 实 际 施 工 方 之 间 无 统 一 的 财务 管 理 的 ; 3 (四 )合 同 约 定 的 施 工 单 位 与 施 工 现 场 的 施 工 项 目 部 或 监 理 部关 键 岗 位 人 员 之 间 无 合 法 的 人 事

7、 调 动 、任 免 、聘 用 以 及 社 会 保 险关 系 的 ;(五 )合 同 约 定 的 施 工 单 位 与 施 工 现 场 的 工 人 之 间 无 合 法 的 建筑 劳 动 用 工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的 。第 三 章 相 关 单 位 责 任第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为 建 设 工 程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应 当 督 促 施 工 、监 理 单 位 依 法 办 理 劳 动 用 工 、社 会 保 险 手 续 ,监 督 和 制 止 施 工 单位 的 转 包 、违 法 分 包 及 挂 靠 行 为 。建 设 单 位 发 现 施 工 、监 理 单 位 有 转 包 、违 法 分 包 及

8、 挂 靠 行 为的 ,应 当 立 即 向 相 关 行 业 监 督 部 门 和 县 公 管 办 报 告 。第 八 条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就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承 包 合 同 内 的 分 部 、分 项 工 程 或 专 业 工 程 指 定 分 包 单 位 。禁 止 在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中 弄 虚 作 假 、明 招 暗 定 施 工 单 位 ,或 与 施 工 单 位 串 通 转 包 工 程 或 挂 靠 施 工 。第 九 条 禁 止 肢 解 发 包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将 应 当 由 一 个 承包 单 位 完 成 的 建 设 工 程 分 解 成 若 干 部 分

9、 发 包 给 不 同 的 承 包 单 位 。第 十 条 建 设 单 位 在 申 领 施 工 许 可 证 时 ,应 当 将 工 程 承 包 合同 报 行 业 监 督 部 门 备 案 。该 合 同 应 当 与 实 际 执 行 合 同 一 致 。第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在 建 设 工 程 开 工 一 星 期 之 内 开 始 对 施 工项 目 部 、现 场 监 理 部 关 键 岗 位 人 员 配 备 和 到 岗 履 职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并 形 成 检 查 记 录 (每 月 不 少 于 20 天 )。实 行 项 目 经 理 人 脸 (指 纹 )考 勤 制 ,规 范 关 键 岗 位 人

10、员 监 管 , 4 考 勤 终 端 直 接 连 接 至 行 业 监 督 部 门 ,项 目 经 理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每月 考 勤 不 得 少 于 15 天 。发 现 人 员 配 备 不 达 标 、擅 自 更 换 、不 到 岗 、不 按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的 ,应 责 令 其 改 正 ;对 拒 不 改 正 的 ,应 及 时 报 告建 设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机 构 。第 十 二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内 部 管 理 ,禁 止 任 何 形 式 的 建设 工 程 转 包 、违 法 分 包 及 挂 靠 行 为 。第 十 三 条

11、施 工 单 位 承 接 建 设 工 程 ,应 当 向 建 设 工 程 发 包 单位 提 供 工 程 履 约 担 保 ,工 程 总 承 包 单 位 也 可 要 求 合 法 分 包 单 位 提供 履 约 担 保 。第 十 四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并 督 促 合 法 分 包 单 位 依 法依 规 办 理 劳 动 用 工 、社 会 保 险 手 续 ,监 督 和 制 止 分 包 单 位 的 转 包 、违 法 分 包 及 挂 靠 行 为 。施 工 单 位 发 现 合 法 分 包 单 位 有 转 包 、违 法 分 包 及 挂 靠 行 为 的 ,应 当 制 止 并 立 即 报 告 建

12、设 单 位 和 相 关 行 业 监 督 部 门 。第 十 五 条 勘 察 、设 计 、监 理 单 位 不 得 违 规 挂 靠 ,或 将 承 包 的勘 察 、设 计 、监 理 工 程 转 包 或 违 法 分 包 。第 十 六 条 现 场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每 日 对 施 工 项 目 部 关 键 岗 位 人员 到 岗 和 履 职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并 形 成 检 查 记 录 。项 目 总 监 理 工 程师 (总 监 代 表 )应 当 安 排 专 人 检 查 并 形 成 检 查 记 录 。发 现 人 员 配 备 不 达 标 、擅 自 更 换 、不 到 岗 、不 按 规 定 履 行 职

13、责的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总 监 代 表 )应 签 发 整 改 通 知 书 并 责 令 其 改 正 并报 告 建 设 单 位 和 相 关 行 业 监 督 部 门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5 第 十 七 条 建 设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等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的 ,由 相 关 行 业 监 督 部 门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予 以 相 应 处 罚 ,并 暂 停 参 加 我 县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一 至 三 年 ,同时 在 媒 体 上 公 开 曝 光 。建 设 工 程 转 包 、违 法 分 包 及

14、 挂 靠 发 生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相关 人 员 由 相 关 机 关 依 法 从 重 给 予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八 条 相 关 行 业 监 督 部 门 违 反 本 办 法 相 关 规 定 ,对 未 严格 履 行 职 责 或 明 知 建 设 工 程 转 包 、违 法 分 包 和 挂 靠 行 为 放 任 不 管 、甚 至 包 庇 纵 容 的 ,由 监 察 部 门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政 纪 责 任 ,造成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的 ,加 重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追 究刑 事 责 任 。第 五 章 附 则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由 县 公 管 办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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