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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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防范支付风险,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 2 号公布)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第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

2、全。第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类型和业务覆盖范围从事预付卡业务,不得在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从事预付卡业务。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等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二章 发 行 第六条 预付卡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第七条 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应当以人民币计价,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5000 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 1000 元。 中

3、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调整预付卡资金限额。 第八条 记名预付卡应当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得低于 3 年。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发卡机构发行销售预付卡时,应向持卡人告知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 第九条 预付卡卡面应当记载预付卡名称、发卡机构名称、是否记名、卡号、有效期限或有效期截止日、持卡人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等要素。 第十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 1 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4、 发卡机构应当识别购卡人、单位经办人的身份,核对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他人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一条 使用实名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登记购卡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单位经办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联系方式、购卡数量、购卡日期、购卡总金额、预付卡卡号及金额等信息。 对于记名预付卡,发卡机构还应当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预付卡卡号、金额等信息。第十二条

5、 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 5000 元以上,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 5 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 购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 第十三条 采用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预付卡的,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购卡人名称应当一致。 发卡机构应当核对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收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转账金额等信息。第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向购卡人公示、提供预付卡章程或签订协议。 预付卡章程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 (三)预付卡购买、使

6、用、赎回、挂失的条件和方法; (四)为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便利或优惠内容; (五)预付卡发行、延期、激活、换发、赎回、挂失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交易、账务纠纷处理程序。 发卡机构变更预付卡章程或协议文本的,应当提前 30 日在其网点、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告。新章程或协议文本中涉及新增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降低优惠条件等内容的,发卡机构在新章程或协议文本生效之日起 180 日内,对原有客户应当按照原章程或协议执行。第十五条 发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购卡人和持卡人信息的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未经购卡人和持卡人同意,不得用于

7、与购卡人和持卡人的预付卡业务无关的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发卡机构应当按照实收人民币资金等值发行预付卡,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七条 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实体网点发行销售预付卡。除单张资金限额 200 元以下的预付卡外,不得采取代理销售方式。发卡机构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建立代销风险控制机制。销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发卡机构应当要求销售合作机构在购卡人达到本办法实名购卡要求时,参照相关规定销售预付卡。 发卡机构作为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不因代理销售而转移。 第十八条 发卡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自主

8、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包含但不限于发卡系统、账务主机系统、卡片管理系统及客户信息管理系统。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不得外包或变相外包。第十九条 发卡机构不得发行或代理销售采用或变相采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分配的发卡机构标识代码的预付卡,卡面上不得使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标识;不得与其他支付机构合作发行预付卡;不同的发卡机构不得采用具有统一识别性的品牌标识。 第三章 受 理 第二十条 发卡机构应当为其发行的预付卡提供受理服务,其自行拓展、签约和管理的特约商户数不低于受理该预付卡全部特约商户数的

9、70%。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构只能受理发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行的预付卡,受理范围不得超过发卡机构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的业务覆盖范围。受理机构应当获得发卡机构的委托,并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卡机构、特约商户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受理机构不得将发卡机构委托其开展的预付卡受理业务外包。 预付卡只能在本发卡机构参与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使用,卡面上不得使用发卡机构委托的受理机构的品牌标识。发卡机构对特约商户应承担的资金结算与风险管理责任不因受理机构参与预付卡受理而转移。 第二十二条 预付卡可与银行卡共用受理终端,但应当使用与银行卡不同的应用程序和受理网络,并采取安全隔离措施,与银行卡交

10、易分别处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不得发展非法设立、非法经营或无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发卡机构、受理机构拓展特约商户时应当严格审核特约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留存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并对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实、拍照留存。 第二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其客户备付金存管银行直接向特约商户划转结算资金,受理机构不得参与资金结算。特约商户只能指定其一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收款。发卡机构应当核验特约商户指定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其开户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发卡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预付卡受理协议。受

11、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特约商户基本信息; (二)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持卡人用卡权益的保障要求; (四)卡片信息、交易数据、受理终端、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五)特约商户收款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及资金结算周期; (六)账务核对、差错处理和业务纠纷的处置要求;(七)相关业务风险承担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机制; (八)协议终止条件、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偿方式。第二十六条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自主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受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及业务风险

12、防控系统。受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与受理业务无关的预付卡信息。 第二十七条 特约商户向持卡人办理退货,只能通过发卡机构将资金退回至原预付卡。无法退回的,发卡机构应当将资金退回至持卡人提供的同一发卡机构的同类预付卡。 预付卡接受退货后的卡内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二十八条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特约商户的巡检和监控,要求特约商户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受理的预付卡名称和种类,按照预付卡受理协议的要求受理预付卡,履行相关义务。 特约商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与商户结算、对账无关的预付卡信息。 特约商户出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其他严重违规违约操作的,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立即终止其预付卡受理

13、服务。 特约商户不得协助持卡人进行任何形式的预付卡套现。 第四章 使用、充值和赎回 第二十九条 预付卡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得用于购买、交换非本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单一行业卡及其他商业预付卡或向其充值;卡内资金不得向银行账户或向非本发卡机构开立的网络支付账户转移。第三十条 预付卡不得用于网络支付渠道,下列情形除外: (一)缴纳公共事业费; (二)在本发卡机构合法拓展的实体特约商户的网络商店中使用;(三)同时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发卡机构,其发行的预付卡可向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实名网络支付账户充值,但同一客户的所有网络支付账户的年累计充值金额合计不超过 5000 元。 以上情形下的

14、预付卡交易,均应当由发卡机构自主受理,不得由受理机构受理。 第三十一条 发卡机构办理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记名预付卡充值业务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预付卡只能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充值。同时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发卡机构,还可通过持卡人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实名网络支付账户进行充值。 不得使用信用卡为预付卡充值。 办理一次性金额 5000 元以上预付卡充值业务的,不得使用现金。 单张预付卡充值后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第三十三条 预付卡现金充值应当通过发卡机构网点进行,但单张预付卡同日累计现金充值在 200 元以下的,可通过自助充值

15、终端、销售合作机构代理等方式充值,收取的现金应当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向记名预付卡持卡人提供紧急挂失服务,并提供至少一种24 小时免费紧急挂失渠道。正式挂失和补卡应当在约定时间内通过网点,以书面形式办理。以书面形式挂失的,发卡机构应当要求持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按协议约定办理挂失手续。 发卡机构应当免费向持卡人提供特约商户名录、卡内资金余额及一年以内的交易明细查询服务,并提供至少一种 24 小时免费查询渠道。 第三十五条 记名预付卡可在购卡 3 个月后办理赎回,赎回时,持卡人应当出示预付卡及持卡人和购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由他人代理赎回的,应当同时出示代理人

16、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购买的记名预付卡,只能由单位办理赎回。发卡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识别、核对赎回人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确保与购卡时登记的持卡人和购卡人身份信息一致,并保存赎回记录。 第三十六条 发行可在公共交通领域使用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其在公共交通领域实现的当年累计预付卡交易总额不得低于同期发卡总金额的 70%;其发行的不记名预付卡,单张卡片余额在 100 元以下的,可按约定赎回。第三十七条 发卡机构按照规定终止预付卡业务的,应当向持卡人免费赎回所发行的全部记名、不记名预付卡。 赎回不记名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核实和登记持卡人的身份信息,采用密码验证方式的预付卡还应当核验密码,并保存赎回记录。 第三十八条 发卡机构办理赎回业务的网点数应当不低于办理发行销售业务网点数的70%。预付卡赎回业务营业时间应当不短于发行销售业务的营业时间。 第三十九条 预付卡赎回应当使用银行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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