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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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23 号)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已经 2001 年 7 月 24 日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长:多吉才让二 00 一年七月三十日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

2、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第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第四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二)有固定的住所;(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第五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

3、的意见;(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四)拟设

4、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五)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活动地域的;(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第八条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

5、、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登记证书。第九条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条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

6、及身份证明。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证证明。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一)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第十二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应当在该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

7、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 1 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五条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1 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登记。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社会团体在中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另行规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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