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发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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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发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会员交易发票管理工作,规范市场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票管理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交易所的交易发票分为结算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发票作为一种交易凭证,由交易所向交易双方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金抵扣专用凭证,由交易所税务主管机关代开,发 票销货单位为上海黄金交易所,加盖交易所发票专用章。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及其代理客户参与市场交易,必须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自律管理,自觉维护市场

2、秩序。第二章 结算发票第四条 结算发票的名称为:上海黄金交易所发票。结算发票由交易所设制,经交易所税务主管机关认可,提出印制申请后由税务主管机关监印。第五条 结算发票采用电脑开具,其 纸质发票一式三联,包括存根联、发票联、 结算联,其中 发票联套印国家税务局监制章。第六条 结算发票由交易所于交易完成后根据交易系统生成的交易数据,分别对买卖各方(个人除外)逐笔开具,卖出方取得结算联,买入方取得发票联。结算发票加盖(或套印)交易所“结算业务专用章” 。2第七条 卖出方会员或客户在交易完成后三个月内未向交易所开具发票以取得结算发票的,视为自动放弃,交易所不再向其开具结算发票。第八条 结算发票中结算单

3、位编码、单位名称与黄金交易系统中会员单位或客户的编码与名称一一对应;交易方向根据交易结果标示为“ 买”或“ 卖” ;交易品种、重量、 单价、实际结 算金额根据实际成交结果列印。交易标的重量与实际存取标的重量之差而发生的清算金额,溢出部分标示为“ 买” ,短缺部分标示为“ 卖”,按月 汇总后分别开具结算发票。第九条 结算发票的交付结算发票由交易所采用邮政快递等方式向交易会员交付,会员单位须指定专人签收。会员代理客户的结算发票由会员单位转交。第十条 结算发票遗失的处理结算发票于交易所所在地至会员所在地之间的传递过程中发生遗失,不得 补开,交易所可提供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作为已开票证明。结算发票在传递至

4、会员单位后发生遗失,不得补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或其客户承担。第三章 黄金及铂金品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一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由交易所向税务主管机关申领,发票使用量由税务主管机关根据实际3需要审核确定。第十二条 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必须为交易所挂牌交易的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交易产品。第十三条 开具专用发票的条件要求专用发票于发生实物交割后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购货单位开具(本办法规定之“实物交割” 是指实物从交易所指定仓库提取出库之行为)。发票价格根据实物出库时间、交易成交时间、实际成交价格按“后进先出法原 则” 确定。专用发票开具必须具备的条

5、件包括:1购货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完成交易及资金清算;3实物已经提取出库;4所提取实物的实际成交价格能按后进先出法确定。第十四条 开具专用发票的业务流程交易所根据税务主管机关要求,采用计算机系统自动开票的方式,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开具专用发票的业务流程如下:1会员或其代理客户(以下简称单位)在交易所登记开户,向交易所提供真实的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一般纳税人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2单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识别信息录入防伪税控系统,确定单位开票信息。43. 购货方完成交易、资金清算、实物交割程序,实物提取出库。4根据各单位交易及出库数据,黄金交易自动开票系统程序按“后进先出法原

6、 则” 匹配其出 库价格,生成开票数据。5开票数据导入税务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生成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等方式将专用发票(抵扣联)直接寄送至购货方。 第十五条 租赁专用发票的开具要求对于黄金、铂金品种,借入方借入的实物办理出库手续,且归还的实物为交易所买入的实物,交易所根据其出库及买入成交记录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借入方自行存入交易所指定仓库的实物用于归还其借入的实物时,交易所不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六条 交易所为开具专用发票提供场地和安全保障,并与国家税务机关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对会员发票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专用发票开具时限及开票周期1专用发票于实物交割当日以

7、后第一个工作日算起的三十天内开具,会员或客户未提供有效开票信息,且未在发生实物交割后三十天(指自然日)内要求开票的,视同自动放弃,发票不得补开。2每月一日至二十五日为一个开票周期(二十五日若遇节假日则视具体情况提前或顺延),当月二十五日(含当日)以后出库的实物,其发票于下一开票期内开具。3购货方如需取得二十五日至月末所出库实物的专用发票,须5以书面(传真)方式提出开票申请,书面申请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第十八条 专用发票传递、退回、作废、遗失的处理1专用发票由交易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或其他通信工具方式向购货方交付。会员或客户如自行上门领取,须凭盖有单位公章的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办理领取手续。

8、2购货方专用发票在有效认证期内遗失,可按规定向交易所申请开具增值税“已抄报 税证明单” ,用于 纳税申报。3购货方专用发票超过认证期限,而致进项不能抵扣,损失由购货方自担。4因开票信息错误或发票打印出现乱码等问题造成发票无法认证,于开票月份内退回的,交易所予以作废并重开;开票月份之后至认证有效期内退回的,凭购货方税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交易所开具红字发票后予以重开。第十九条 开具专用发票的限制性条款该限制性条款的制定是为了防止不法机构通过黄金或其他品种交易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非法用途。对黄金及其它贵金属无实际实物需求的交易机构,交易所视将其为特殊机构(本办法所指之“实

9、际实物需求 ”是指机构的生产经营对黄金等贵金属具有原料依赖性)。该类机构可有条件进行实物交割,如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如下规定:1累计实物交割量达黄金 10 公斤,或铂金 5 公斤,即可开具专用发票。62如实物交割量未满足上一款规定,则其已交割实物于交割月的第二十五日开具发票(即每月累计开具一次,第二十五日若为节假日则提前或顺延)。3. 对该类机构的观察期 为半年,半年后由交易所对其交易及实物交割行为进行检验,若属生产经营正常需要,则转为按一般企业客户开具发票。第四章 白银品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十条 白银交易不开具 结算发票,会员或客户的开仓和平仓交易,以系统提供的交易结算单为会计核算凭

10、证,发生实物交割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管理按如下规定执行。1. 根据实物交割清单 ,由卖方直接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发票联、抵扣联)。买卖双方应在完成实物交割后及时交换增值税开票信息。2. 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为成交日结算价或交收申报成交日结算价(含税价),重量为实际交割重量。3.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期 为每月一至二十日,最后开票日为二十日(遇节假日顺延),此后至月末交割的实物,视为下一开票期内的交割实物,其发票最晚可延至下一月份开票期前七个交易日内开具。4. 在开票期内完成白银实物交割的卖方会员或客户,须于完成实物交割后的七个交易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邮政特快专递或专人送交至买入方。

11、对延至下一开票期开票的,其发票最晚应于下一开7票期前七个交易日内开具并交付。逾期交付的,每日处以发票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罚款,计入交易所风险基金。5. 交易所在卖方完成交收后, 冻结其 20的货款,买方收到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传真书面确认函的形式通知交易所解冻其发票金额 20的货款。因买方未及时通知交易所解冻资金而造成卖方滞纳金或罚款损失的,损失由买方承担。6. 完成白银实物交割的 卖方,在超过最后期限仍未向买方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视为违约,处以应开票金额 20的罚款,所罚款项用于弥补买方进项税款损失,其余计入交易所风险基金(违约期限明确如下:在开票期内完成白银实物交割的卖方会员或客

12、户,向买方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后期限为当月最后开票日次日起的第 7 个交易日;下一开票期内的交割实物,最后期限可延至次月最后开票日次日起的第 7 个交易日)。第五章 会员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会员参与黄金市场实物交割业务应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遵守本办法规定。第二十二条 会员应加强自律管理,自 觉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企业经营实际需要购买黄金及其它产品,合法取得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严禁利用黄金或其他产品交易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十三条 会员开展代理业务,须承担并履行如下职责和义务:1严格审核客户开户申请文件、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验证8其工商登记及税务注册信息,严禁虚假开户。 2对客

13、户参与市场的目的、客户对黄金等交易产品的真实实物需求、客户市场信誉等进行调查。3加强对客户的法制和诚信教育,提高客户守法意识。4接受交易所对其自营和代理业务有关发票事务的监督管理,配合交易所及税务机关等部门的执法检查。第六章 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 参与实物交割业务的交易所会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交易所可限制其进行实物交割。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会员未执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通过交易违法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经查实,即取消其会员资格。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未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或提供虚假客户信息开立交易账户,致其代理客户通过交易套取专用发票进行非法活动的,一经查实,即视其情节严重程度处以警告、暂停代理开户、取消代理业务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税收及发票管理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税收及发票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黄金交易所制定,并报国家税务主管机关备案。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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