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上传人:xzh****18 文档编号:34208121 上传时间:2018-02-21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2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1999 年 2 月 14 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2 号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 户(以下统称“单位”)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 许可证” 或者“修理许可证”)。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管理。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 督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制造、修理

2、许可证工作。省、自治区、直 辖市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 县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制造、修理 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 须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因生产、修理场地迁移等原因,生产、修理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第六条 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准予在全国销售,各部门、各地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限制。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制造许可证:(一)制造教学用计量器具,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

3、教学用” 永久性字样的;(二)制造家庭用衡器,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家庭用” 永久性字样的;(三)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一)修理本单位制造的计量器具的;(二)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计量检定而进行修理的。第二章 制造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第九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固定的生产场所,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二)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 品标准和检定规程(或者检定方法)等;(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定条件,包

4、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四)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承担出厂检定的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五)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六)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第十条 申请制造许可 证,应当按以下规定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证明:(一)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向申领营业执照注册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三)主管部门为国务院部、委、局或者向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四)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

5、督局重点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第十一条 有关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 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考核组依据国家统一制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考核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制造许可证。 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书。第三章 修理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

6、证第十四条 申请修理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固定的修理场所,与修理、调试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二)保证修理质量的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三)修理人员的技术状况适应修理业务的需要,计量检定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四)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文件。第十五条 申请修理许 可证,应当向所在地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证明。第十六条 有关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第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

7、成考核组。考核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考核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修理许可证。 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书。第四章 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第二十条 已取得制造、修理 许可证的单位,在 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应当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换证。复查按照制造、修理许可证的考核程序进行。经复查合格的,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取得制造 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获证产品的明显

8、部位(或者铭牌)、说明书和外包装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二十二条 承担制造、修理 许可证考核的考评员,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并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获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办理制造、修理 许可证有异议的,有权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吊销其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一)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经整顿仍达不到产品标准、检定规程要求的;(二)

9、产品不符合原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要求的;(三)生产、修理设施、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测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第二十五条 对被吊销 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国家明令淘汰的 计量器具,或者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其制造、修理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颁发、吊销、注 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0、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考核发证的,上级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 停发证资格,并对外公布。被停止发证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对发证、考核工作进行整顿。停止发证期间,相关发证、考核、管理工作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制造、修理 许可证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第三十一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修理 许可证、复查换证与刊登计量公报,应 当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 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管理学资料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