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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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90环管字第 359 号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颁布时间:1990-08-15实施时间:1990-08-15发文文号:(90)环管字第 359 号时效性:有效 (年月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第五章进口汽车监督管理第六章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 的监督管理,

2、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 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 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

3、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放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4、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第八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放情况,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5、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和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在用汽车的监督

6、管理第十四条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内容,初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七条 凡年检排气合格的汽车跨省、市行驶时,所到地区不再

7、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各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推销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章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对所维修的汽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汽车其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凡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

8、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二十三条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进口汽车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各级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二十六条对未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的进口汽车的单

9、位或个人,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要的地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三十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

10、三十一条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指排气污染物,包括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曲轴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统的燃料蒸发的排放物。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于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标准已于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油箱及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污染物待排放标准颁分后,按标准规定日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同样适用于摩托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

11、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颁布机动车船监督管理办法后,本办法即行废止。依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令第 16 号),自 2010 年 12 月 22 日起,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0 年 8 月 15 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做如下修改:1删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中的“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2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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