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使用《标准化法》处理不合格产品?

上传人:第*** 文档编号:34204033 上传时间:2018-02-21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36.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可否使用《标准化法》处理不合格产品?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可否使用《标准化法》处理不合格产品?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可否使用《标准化法》处理不合格产品?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可否使用《标准化法》处理不合格产品?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可否使用《标准化法》处理不合格产品?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可否使用《标准化法》处理不合格产品?》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可否使用《标准化法》处理不合格产品?(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可否使用标准化法处理不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问题很复杂。 (以下系个人观点,仅供参考)不合格产品按标准不同及不合格项目对人体健康、安全角度划分,可分成以下三种: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除第 1 种情形之外不符合一般强制性标准的;3、符合国家标准而低于企业标准的。 对于流通领域经检测不合格产品,应该如何定性并适用何种法条处罚?我认为首先要看不合格项目的严重程度,这个“严重程度”必须对照国家标准具体内容来定,因为每一个具体的标准都对造成不合格的项目严重程度是否达到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等情形有个具体的说明。处理:属于第 1 种情形的普通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十三

2、条及四十九条处罚,如果是食品、猪肉、乳制品或农产品当然要用食品安全法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应专门法规处理。属于第 2 种情形的不合格产品(包括食品)处理:1、销售者明知或应知产品不合格的,按产品质量法以第五十三条“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处罚;2、经销者在不知道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销售者在主观上没有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恶意,定性为“不合格冒充合格” 总觉得牵强。近几日重新思考该问题,发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定性似为更妥。下面是相关条款,供大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

3、、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

4、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标准化法于 1989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该法一方面赋予了国务院标准化部门为主管部门,另一方面对工商部门赋予了兜底的监管职责。其立法本意是“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而随后实施的产品质量法从监管角度立法,其立法本意是“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认为这两部法律是一种相互补充的关系。 产品质量法对于“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没有具体化规定也不可能是疏忽,我认为其原因就是标准化法已经有了规定。国家新三定方案把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管责任赋予了我们工商部门

5、后,我认为使用标准化法相关条款管理流通领域的质量问题也是可行的。根据标准化法相关条款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标准产品”的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罚,不仅合乎情理,处罚幅度也更适中。这是我近阶段学习所得。不知有无问题,请大家探讨。对于属于第 3 种情形的不合格产品,销售者主观上属于明知的,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定性,按产品质量法处罚;主观上无过错的,适宜责令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的按“冒充”定性。 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 。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所以我们要正确把握

6、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a 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b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c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d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e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除此之外,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产品质量法第 49 条至第 53 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09 年本人收藏了一篇文章,与楼上的兄弟所述内容一样,不知这篇文章是否你写

7、的。因为这篇文章对于办理产品质量案件确有借鉴价值,分析很到位,索性在此全文贴出。都是冒充合格产品销售 违法性质却不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三种状态 从一个案例说起:2006 年底,自贡个体工商户曹 X 在重庆市的一次糖酒会上结识了河南 XX 酒业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酒业公司业务人员向曹 X 推荐本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并给曹 X 出示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卫生许可证 、国家技术监督总局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国家技术监督总局质量协会颁发的中国驰名品牌证书等复印件。曹 X 还仔细查看了葡萄酒的标识,在每件葡萄酒包装箱内都有产品合格证 ,每瓶葡萄酒的标识上都有 QS 质量安全标志

8、,也标明了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 GB/T15037-94,价格也便宜。就一次购买了 802 件,每件 6 瓶,共计 4812 瓶,运回自贡销售。2007 年初,自贡市工商局在对某大型超市进行市场监督抽查时,抽查到了曹 X 销售给超市的该批葡萄酒,经国家食品工业成都食品检验站检验按照该产品所明示的执行标准进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在对曹 X 进行处罚时,执法人员就曹 X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否属于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那一条文进行处罚等问题发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 X 销售的葡萄酒经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但曹 X 是按合格产品销售的,应当按质量法第五十条

9、规定,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定性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曹 X 没有“冒充”的主观故意,不符合“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曹 X 销售的产品上标明了葡萄酒的执行标准是 GB/T15073-94, 检验报告也是按 GB/T15073-94 标准进行检验的,并不是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检验的,因此,不能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定性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三)项

10、的规定:产品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不合格属于生产者的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是:“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因此,曹 X 作为销售者没有违反法定义务,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三种意见均有失偏颇。 第一种意见颠倒了“冒充” 的时间顺序,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要求销售者在销售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是不合格产品,而仍然当着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者在不知道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进行销售就不符合“冒充”的要件。 第二种意见没有能够正确区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条的异同,虽然两个条款都是规定的经营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行政,违反四

11、十九、五十条规定都可能构成犯罪,但还是有区别的: 1、产品标准范围不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仅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第五十条所指的不合格产品还包括产品标明采用的国家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等; 2、主观要件不同。第四十九条不要求具备主观要件;第五十条规定的“冒充”应当具备主观要件才能构成; 3、行政处罚幅度不同。第四十九规定可以处罚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规定可以处罚货值金额 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本案由于没有按“保障人体健康”的标准进行检验,因此,不能适用四十九条规定定性处罚。第三种意见,关键在于没有分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

12、格产品的三种状态。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 。 。 。 ”该条罚则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冒充” 是构成该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从产品销售者心理上主观态度的不同,区分出三种不同的违法形态。这三种违法形态虽然都是按五十条处罚,但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在行政处罚书中的表述是大有区别的:一、销售者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故意”是指自己明明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不合格,而希望将不合格产品当合格产品销售出

13、去。属于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当产品销售者明知道自己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而故意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时,就违反了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应当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定性处罚。 “故意”、 “冒充”是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但在办案中要用客观证据予以固定。仅仅是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自己承认是“故意”、是“ 冒充”是不够的,特别是办案人员以发询问通知书的手段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接受询问,所做询问笔录中当事人的自认,是无效的(见笔者询

14、问通知书不能滥用一文) 。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当事人一但翻悔就没有“故意冒充” 的证据了。更何况在没有掌握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是不会主动承认自己是故意将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 证明销售者有“故意” 、 “冒充”行为的证据一般有下列几种: 1、产品无合格证,销售者自行制作产品合格证; 2、销售者虚假宣传所销售的产品获奖或获得名优产品称号; 3、展示的样品合格,而销售的或者库房中的是不合格产品; 4、长期经营该产品的经营者所销售的该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 5、被行政机关因质量不合格处罚又销售同类不合格产品的; 6、被消费者投诉,经鉴定是不合格产品又继续销售该产品的; 7、

15、提供虚假的、或者篡改的质量检测报告或其他证明材料的; 8、执法机关立案调查后,销售者转移、隐匿、销毁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的; 9、其他能够证明有故意行为的证据。 对这类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表述应当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16、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 。 。 。 。 。 ” 应当注意的是,这类违法行为如果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就涉嫌构成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二、销售者过失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品销售者过失“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销售者应当履行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当尽到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因为疏忽大意或者因质量责任制度不健全,未尽到法定义务而导致不合格产品当着合格产品销售。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不合格产品当着合格产品销售。过失是间接故意,也符合“冒充”的要件。 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二节对销售者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解决方案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