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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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吉林省红石国有林管理分局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种收费管理,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结合分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红石国有林管理分局收费处室所有收费项目的票据管理。第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国家和省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凡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分局应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第四条 各种收费票据必须由计财处凭收费许可证到桦甸财政局领取事业性收费票据。第五条 各收费处、室及收费人员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事业性收费票据,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

2、发放的收费票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收费票据的种类、样式、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财政部门制定。其他单位无权制定收费票据样式。第七条 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第八条 收费票据必须套印财政部门的收费票据监制章,无财政部门监制章的收费票据为非法票据。2第九条 分局 计财处应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 ,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购领、登记、验讫和保管制度。严格领、用、存手续。第十条 分局计财处对领取的收费票据应按照种类、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账,发现收费票据有缺号、串号、少联等情况,应及时整本退回财政部门。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合法收费项目中使用,不得转

3、借、转让和用于非法项目,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违法活动。第十二条 使用收费票据时,必须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严格按照票据所列栏目填写。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字迹工整,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票据,应注明“作废” 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严禁将收费票据交由无收费权的部门和个人使用。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存根由分局计财处核验无误后统一保管、留存。第十四条 分局计财处应加强对收费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上级部门检查收费处、室或收费人员收费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时,收费处室或收费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收费票据、账册、文件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第十五条 收费处室的收费收入(

4、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一次性安置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收费人员将每天所收现金一律全额上交分局计财处的出纳员核收,并由出纳员将款项送存开户银行。任何3处、室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私分、挪用和拖延上交收费款收入。第十六条 各种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收费。被收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1、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2、未按规定的权限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3、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的;4、未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第十八条 对未按本 办法规定的管理 权限报经批准, 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

5、或提高的收费标准,分局将予以纠正或废除。 第十九条 对乱收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监督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的,分局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或伪造收费票据的,分局将没收其非法票据,并视其情节,对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提成、截留、挪用收费收入的,分局责令其退还全部提成、截留、挪用款,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动用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分局除对有关处室进行经济处罚外,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办法有抵触的,按上级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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