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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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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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 年 1 月 9 日信息产业部第 12 次部务会议通过2003 年 1 月 29 日信息产业部令第 28 号发布自2003 年 3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利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电信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和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以下简称码号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 第三条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第四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码号

2、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授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码号资源实施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未经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合称“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码号资源。 第六条码号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有效利用。 第七条电信主管部门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包括: (一)固定电话网码号 1、长途区号、网号、过网号和国际来话路由码; 2、国际、国内长途字冠; 3、本地网号码中的短号码、接入码、局号等; 4、智能网业务等新业务号码。 (二)移

3、动通信网码号 1、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网号、归属位置识别码、短号码、接入码等; 2、卫星移动通信网网号、归属位置识别码、短号码; 3、标识不同运营者的代码。 (三)数据通信网码号 1、数据网网号; 2、网内紧急业务号码、网间互通号码; 3、国际、国内呼叫前缀。 (四)信令点编码 1、国际 No.7 信令点编码; 2、国内 No.7 信令点编码。 信息产业部根据电信技术、业务和市场的发展需要,可以对码号资源的管理范围进行调整。 第八条电信主管部门分配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各种码号的结构、位长、含义和管理要求见本办法所附的电信网码号资源分类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该

4、目录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信息产业部代表国家向国际电信组织或其它有关机构申请码号资源,提出国际码号资源修改、分配建议。 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机构向国际电信组织或其它有关机构申请码号资源,或提出国际码号资源修改、分配建议,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条信息产业部根据国际电信组织的相关建议,以及电信网网络、技术、业务发展和码号资源使用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码号资源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码号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授权管理的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使用规划。 第二章码号资源的申请与分配第十一条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使用的码号,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 申请在

5、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的码号,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 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码号资源咨询受理机构承担码号资源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十二条码号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以及可提出使用申请的码号资源范围,参见本办法所附目录。 码号申请人提出码号资源使用申请,应当提交本办法所附目录中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电信主管部门不受理码号申请: 1、码号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所附目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2、码号申请人提出的码号资源超出本办法所附目录规定范围的; 3、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的; 4、申请人违反本办法受到电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无法定事由拒不履行行政

6、处罚决定的; 5、申请人欠缴码号资源占用费的。 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一年内受到信息产业部行政处罚 1 次的,自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一年内,信息产业部不受理其码号申请;超过 1 次的,自第 2 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两年内,信息产业部不受理其码号申请。 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省子公司、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一年内受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行政处罚 3 次的,自第 3 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一年内,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码号申请,且其不得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信息产业部在此期间分配的码号资源;所受行政处罚超过 3 次的,自第 4 次行政处罚做出之

7、日起两年内,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码号申请,且其不得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信息产业部在此期间分配的码号资源。 第十五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码号资源规划、申请码号的用途和申请人的预期服务能力审批码号。 前款所称预期服务能力,是指申请人申请码号时提出的、表明其在一定时间内服务应当达到的覆盖范围和用户容量等。 第十六条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发出是否受理的通知。自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 5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批准文件,并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相关基

8、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发出是否受理的通知。自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批准文件,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专用电信网单位应根据网内用户情况申请码号资源,需要使用本地网局号资源的,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办理。 专用电信网单位需要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可与当地基

9、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专用电信网单位就码号资源的使用达成一致的,应将有关情况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自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专用电信网单位的协商要求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公开论证,并作出是否允许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决定。 第十八条码号申请人获准使用码号资源后,电信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指

10、配、随机选择和拍卖等方式分配码号。 码号资源拍卖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码号使用权后,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拍卖用户号码资源,不得向用户收取选号费或占用费。 第三章码号资源的使用第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码号资源的期限和范围,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的期限和使用范围相一致。其它码号使用者的使用期限为 5 年,使用范围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码号使用期限届满或因业务发生变化停用的,码号使用者应自届满或停用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上报原码号分配机关。码号使用者需要延长码号使用期、扩大使用范围和改变码号用途的,应当

11、向原码号分配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所称码号使用者,是指获准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专用电信网单位、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其它企事业单位等。 第二十条码号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码号。有最低使用规模要求的,应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无最低使用规模要求的,应达到预期的服务能力。 前款所称码号最低使用规模,是指码号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利用码号开展业务时应当达到的最低业务覆盖范围和服务能力。 各类码号启用时限和最低使用规模参见本办法所附目录。 第二十一条码号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电信主管部门审批时规定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用户拨号方式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 码号使用者不得转让或出租码号

12、,不得超范围或跨本地网使用码号,不得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批准,码号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码号用途。 第二十二条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本地网码号资源实行属地管理。对跨本地网的专用电信网,应根据所跨本地网的服务范围,分别使用所属本地网的码号资源;本地网内的专用电信网应使用所属本地网码号资源。第二十三条码号使用者从信息产业部获得码号使用权后,应与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协商签署码号开通协议。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码号使用范围内所有子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机构,配合码号使用者开通码号。 码号使用者对规定范围内码号开通

13、的前期工作准备就绪后,应持信息产业部的批准文件和备案材料(包括码号启用技术方案、码号启用前期准备情况、码号启用实施进度安排和联系方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齐上述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本地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发出备案通知。 各本地网内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应自码号使用者提出开通码号的书面要求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通知收齐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配合码号使用者完成局数据制作,开通码号,并在码号开通后 5 个工作日内将开通情况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码号使用者从省、自

14、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获得码号使用权后,应当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签署码号开通协议。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通知码号使用范围内所有子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机构,配合码号使用者开通码号,并在码号开通后 5 个工作日内将开通情况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各本地网内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应自码号使用者提出开通码号的书面要求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批准文件收齐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配合码号使用者完成局数据制作,开通码号。 第二十五条码号使用者应当有效使用码号资源。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应于每年 3 月

15、底前向原码号分配机关报告上年度码号资源使用情况和本年度码号资源使用需求。上报信息产业部的报告应同时抄报当地通信管理局。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码号启用时间、范围或数量; (二)业务种类和服务能力; (三)本企业(或单位)本年度电信网络、业务发展对码号资源的需求。 第二十六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码号资源分配和使用情况,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码号使用者改变地址或联系方式的,应在变更后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原码号分配机关。 第四章码号资源的调整第二十七条电信主管部门对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实行计划管理,对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实行备案管理,对长途编号区调整和短号码位长拓展实行审批管理。

16、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长途编号区。具体长途编号区调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八条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当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其总公司提出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7 位升 8 位计划,并同时报当地通信管理局: (一)在 7 位编号本地网中,交换机容量达到 120 万门,局号利用率达到 35%的; (二)根据未来 10 年城市发展规划和电信网发展规划,交换机容量达到 350 万门,局号利用率达到 30%的; (三)尚未完全达到第(一)项、第(二)项条件,但由于城市发展,使原 7 位编号的某些 P 位局号严重紧张的; (四)因城市信息化发展的需要以及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网能力和新业务需求的增加,要求升 8 位的。 第二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升 8 位条件,当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提出升位计划的,当地通信管理局也可以提出升位建议。省、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下年度用户电话号码升位建议的,应提前征求当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意见,并于每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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