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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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泗政发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现将泗水县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五日+ g# G5 f. g( Z6 D& i+ s- u2 B: O$ P. O _* 泗水县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适应城市居民生产和生活需要,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号) 、 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9 C0 q) Y

2、/ X# g3 U# e.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凡在城区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 m6 R/ B , i5 k7 t4 E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0 I2 X# |8 H1 E$ 8 & p第四条县建设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县财政、物价、环保、审计、城管、供电、国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发展城市集中

3、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第六条鼓励节能、环保、高效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倡热、电、冷联供,关停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W k# Y1 6 0 , + 第七条鼓励县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P8 m! Y1 R% e3 t/ L - u5 F D% X- o9 l n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县政府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U# ) x y*

4、 t: H% f/ n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要求,工程可行性报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J S8 n+ 2 ! W5 F& T第十条城市区域集中供热应达到以下规模:锅炉单台容量不低于,供热能力在兆瓦以上,居民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万平方米。锅炉要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G5 L, z: T9 b第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的选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实行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5 $ B9 L6 1 f: Z& V第十二条

5、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三条凡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项目,应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要求,实施集中供热,并无偿预留供热分配站(换热站)建设用地,预留用地面积应根据建筑面积确定,不得少于平方米。供热分配站(换热站)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供热管网设计必须符合设计规范,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已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计量装置。新建项目室内供热系统应当作为建设工程

6、的整体组成部分,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第十四条在城市供热管网到达并能正常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已建的应按规定限期拆除,将供热系统并入城市供热管网。 F q5 _: L, H3 m) ?: f. G7 r在城市供热管网近期暂不能到达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J+ D1 z/ N6 $ n3 K8 E4 n, w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按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报送齐全、完

7、整、准确的供热工程档案资料。4 ; A2 $ L0 B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建设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供热企业应按有关标准交纳费用,作为建设保证金。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按原标准修复;修复后,退还保证金;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6 x5 K X8 G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6 b% A c7 ( |: U$ Q1 w(一)国家投资;, S; k2 * s9 * s; f(二)利用外资;2 N* c! N$ x5 H8 V# d H. |(三)银行贷款;* j. y W! J$ Y(四)供热企业自有发展资金

8、;- i8 n: B% e2 j8 c e( D% z; j(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六)其他资金。第十八条城市集中供热的用热单位或用户应按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设立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集中支付,专款专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供热企业应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管网建设配套资金申请,由财政、建设、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组织审核验收后,按规定拨付给供热企业,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设施管理8 h% _! b6 V) e+ t& W: w I0 K+ p3 x( A4 ) A( n6 第十九条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利用热

9、电联产或工业余热进行城市集中供热的项目,从热源厂至用热单位或用户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无阀门井的为建筑物墙外米)为供热设施,其余为用热设施;利用锅炉进行区域集中供热的项目,从锅炉房至用热单位或用户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无阀门井的为建筑物墙外米)为供热设施,其余为用热设施。供热设施全部由供热企业投资建设的,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供热设施中,用热单位区内管网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用热设施由用热单位或用户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供热设施、用热设施的界定以及维修、维护管理责任也可由供、用热双方以合同约定。9 q4 u0

10、 Y. j第二十条居民住宅室内供暖系统的建设、更新、改造,可委托供热企业负责,费用由用户承担。5 k, b, ?0 n c% Q第二十一条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施工工程距离供热设施较近,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在事先经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企业同意,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企业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q8 a5 j$ _! N b& n/ M第二十二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供热企业可先行抢修,后及时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第二十三条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

11、范围内,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敷设管线;1 V+ M+ P! Z6 |2 P* b(二)挖坑、掘土、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u! z6 I+ L. 5 Z6 U- w(六)其他危害供热管网安全的行为。/ F4 s) d- D- i+ M# j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和热力分配站(换热站)等供热设施。 第四章供热管理. l8 W- L7 C/ J+ K Y d第二十五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

12、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必须经县供热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按规定进行上报审批:(一)供热面积在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需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二)供热面积在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需取得济宁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_9 Z! z. V6 w2 C6 q0 D(一)依法在泗水县注册成立供热公司; Y1 l( Y7 o1

13、 s1 h) U Q(二)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三)有项目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7 c9 ? p& % N(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凡在泗城开发建设集中供热项目的,其先期到位资金不得低于投资估算总额的;(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省级审批发证的供热企业中,供热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人;市级审批发证的供热企业中,供热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人;(八)有应急事故抢修抢险预案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4 B( P% T4 e! R: .

14、R(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七条热源单位和供热企业之间、供热企业和热用户之间,必须订立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供热时间、供用热参数、设施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方式,维修、投诉电话,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企业和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w! B Z4 C- T+ x. : M1 K) h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供暖开始日前完成燃料储备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按时供热。(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

15、量,并向热用户提供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n8 n! X1 U/ , ; n(三)供热企业进行年度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暖期,并提前日通知相关用户;在采暖期内,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将供热记录逐月上报供热主管部门。: k( p0 G7 4 g% M(四)供热企业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热用户。一般故障应在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五)供热企业在供热期结束后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情况。第二十九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连续供热。供热起止时间为每年月日至次年月日。室外气温较低时,热源厂或区域供热锅炉房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供热参数,确保供热效果。$ Z5 e/ 1 N7 Y) K, T第三十条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用户室内温度最低不得低于;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可以由用户自行调节。第三十一条用户认为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可要求供热企业测温。供热企业应使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及时进行测温。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计量部门进行复测,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二条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应于小时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于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供、用热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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