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视角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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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视角疏议关键词: 犯罪构成理论/构成要件/视角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存在的视角混乱现象阻碍了这一理论的发展和完善,故很有必要对有关视角予以辨析。立法与司法,中国与外国,法律与事实,可能与现实,客观与主观,事前与事后,定罪与量刑,静态与动态,都是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常常涉及的视角。注意每一对视角的区别,才能使犯罪构成研究具有同一的基础,从而增进该研究的科学性。恰当而清晰的视角虽然不能必然地引申出合乎逻辑的理论,但它能为理论的展开提供正确的方向和前提。对同一个问题的研究往往是多视角考察,但切忌将视角选错或将不同视角混淆,错误或模糊的视角在理论研究开始之前就埋下了失

2、败的伏笔。遗憾的是,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上述并不复杂的道理常常被忽略,站在不同视角争论同一问题的现象还比比皆是,以至于想讨论的问题不仅未能讨论清楚,而且还增加了更多的理论缠结。这种状况严重阻碍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和完善。本文旨在辨析若干对称的视角,以供我国刑法学界研究犯罪构成时参考。一、立法与司法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还是刑法理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第 86 页,第 86 页,第 2

3、64 页,第 262 页,第 274-275 页,第 120页,第 234-2352页,第 234-235 页。)这表明,犯罪构成在根本上是刑法规定。据此,没有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犯罪构成理论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98 页,第 332 页,第 112 页。)这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在先,是源或本;犯罪构成理论在后,是水或木。显然,刑法学界主要是从司法定罪的角度来理解犯罪构成的。(注:参见赵秉志:新刑法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98 页;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4、90 页。)笔者不否认犯罪构成对司法定罪所具有的意义,然而,仅限于定罪角度,难以深入和全面地把握犯罪构成。忽略犯罪构成对于刑事立法实践的意义,是我国犯罪构成研究存在的一大视角缺陷。从司法定罪角度看,犯罪构成无疑首先是法律规定,但不能简单地将其理解为“源”或“本” 。任何刑法规定都以刑事立法活动为前提,立法者不将犯罪构成规定到刑法条文中去,刑法中怎能有犯罪构成的规定?从立法设罪角度看,立法者要将犯罪构成规定到刑法之中,必须在刑事立法之前掌握一定的犯罪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过是立法者主观上存在的犯罪构成理念的外化。在这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是“水”或“木”,立法者主观上的犯罪构成理念才是“源”

5、或“本” 。当代立法者以其对犯罪构成的明确认识来设置刑法中的各种犯罪,即能动地以犯罪构成理论来指导刑事立法。否认这一点,等于让刑法倒退。因为,虽然可以说“唐律中事实上注意到犯罪构成条件的存在”,(注:参见钱大群、夏锦文:唐律与中国现行刑法比较论 ,江苏人民出版社 1991年版,第 87 页,第 164-172 页。)但并不意味着古代刑事立法以犯罪构成为指导。古代刑法所认可的犯罪基本不受任何限制,也无需以固定而严格的标准作为立法基础。现代刑法是理性的刑法,理性的刑法在立法时应有鲜明的指导理念,相应地,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过是犯罪构成理论的法律表现形式。这就意味着犯罪构成最初是以观念形态存在于立法

6、3者的头脑之中。可见,从不同的视角出发,得出的结论可以截然相反。不顾具体视角而笼统得出一般的结论是不可能恰如其分的。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犯罪构成定义及学说反映了司法定罪的视角,但在阐述有关理论的具体内容时,又不可避免地要涉及立法层面(因为刑事立法问题及角度都是客观存在的),此时,往往在一方面仍然从司法角度去分析立法问题,另一方面则在不知不觉中转换到立法角度或者从立法角度讨论司法问题。两种角度和两种问题并存交织的结果,便使问题陷入更加复杂的境地。例如,我国区分一罪与数罪的理论标准是“犯罪构成说”以及把某些实质上的数罪作为一罪处理的补充原则,但是,刑法典的一些规定与刑法学上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既有将

7、“实质的一罪”规定为数罪并罚的(如现行刑法第 204 条),也有对数罪不实行并罚的(如现行刑法第 239 条)。刑法理论与刑法条文发生冲突,是以“犯罪构成说”及其补充标准为准,还是以刑法规定为准?将刑法规定理解为犯罪构成理论的“源”或“本”的观点自然要以刑法规定为准去改变理论本身。“取消牵连犯概念”的说法即是其结论之一。(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98 页,第 332 页,第 112 页。)照此,哪里还谈得上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我认为,从司法角度看,无论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怎样不一致,都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认定和处理犯罪;从立法角度看,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不一

8、致,首先应当考虑刑法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检讨刑事立法本身。其实,立法与司法两个角度客观存在,现有罪数理论虽然忽略了立法角度,实际上却在不知不觉中对立法角度的问题作了某种回答,即罪数理论服从于罪数规定,进而,当刑法规定采取了相互矛盾或者不相容的罪数认定原则时,仍然加以肯定并试图用一种统一的理论来概括这种本质上相互矛盾的情况,难免捉襟见肘,顾此失彼。4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视角不能保持一贯性,使得定罪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也难于深化。例如,有人提出取消犯罪客体的确很有道理,(注:参见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 ,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119 页。)但未能回答,既然侵犯一定社会关系是一切犯罪不

9、可缺少的,而且侵犯何种社会关系往往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犯罪客体为什么不能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呢?结果是公婆都有理。其实,只要从立法与司法这两个不同角度来研究,这个矛盾就可以解决:立法角度的犯罪构成(理论)不能没有犯罪客体,而司法角度的犯罪构成(规定)并不需要犯罪客体。刑法实践包括刑事立法活动和刑事司法活动两个环节。刑法学应当研究刑法实践的全部领域和完整过程,这就必须从立法与司法两个视角对包括犯罪构成在内的刑法问题进行研究,不能局限于其中之一或笼统论之。二、中国与外国20 世纪 50 年代,我国刑法学者引入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尽管在其中揉入了我国国情成分,但在框架体系上基本上是照搬。

10、(注:参见何秉松: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 , 法学研究1986 年第 1 期。)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被打入了“冷宫” 。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我国刑法学者重新拣起的仍然是过去引入的前苏联犯罪构成模式,只是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新情况进行了必要的加工,从而形成以前苏联模式为蓝本又具有我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当然,前苏联模式固有的一些内在缺陷也被继承下来。缺陷之一是注重宏观定性研究而忽视微观操作研究。相比之下,欧美国家更注重细节和实证,从而也在其犯罪构成理论中积累了诸多具体的标准和相应的观点。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当我国刑法学界更多地接触到

11、欧美的犯罪构成理论时,就感到其特别“解渴” 。5于是,我国刑法学研究者拼命地吸取欧美国家刑法学的点点滴滴。如果说前苏联模式使中国刑法学及犯罪构成理论有了宏观架构,那么可以说西方国家的刑法学概念、术语及相应观点则使我国刑法学及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在微观层次上有了全面深化。这对于发展我国刑法学及犯罪构成理论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不同,决定了作为各自理论体系结构材料的概念术语不可能在相互之间完全照搬。因为,不同的理论实际上就是不同的概念术语系统。改革开放以来,刑法学界似乎存在一种贬苏联亲西方的倾向,其表现就是将西方国家的各种刑法概念、术语直接搬到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框架中来,从而增加了我

12、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冲突。“片面共犯”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术语,用以概括故意单方面地帮助他人犯罪的情况。该术语与这些国家有关共犯构成的立法相适应,而这些国家共犯立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不以故意作为必要条件。例如, 日本刑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 , “帮助正犯的是从犯” ,显然没有主观罪过形式的限制。(注:日本刑法典 ,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 25 页。)意大利刑法中,则有过失犯罪之共犯的规定。(注:参见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30 页。)既然共犯不以全部共犯人的故意为特定要件,那么,当然不可能以基于故意的双向意思联络为必要

13、条件,也就不排除故意单方面帮助实行犯的共犯形式,片面共犯的概念就是合情合理的。从更深的层面来看,片面共犯的存在是与这些国家的共犯构成理论相适应的。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共犯构成理论将共犯人分为正犯与从犯,正犯是实行犯,从犯是教唆犯、帮助犯等。关于正犯与从犯的关系,有“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 。前者认为没有正犯就没有从犯,而后者认为没有正犯也可以有教唆犯和帮助犯。 “片面共犯”实际上是“共犯从属性说”的表现,即要追究单方面的帮助行为,必须将该行为与实行犯挂钩。6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我国刑法理论也明确阐述了共同故意包括相同的故意内容和共犯人之间基于故意的

14、双向意思联络,这表明“片面共犯”成立的必要前提在我国并不存在。我国刑法规定不仅反映了我国共犯理论关于主观要件的认识,也表明了在教唆犯和帮助犯问题上既承认其从属性也不排斥其独立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无论被教唆者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教唆者都可构成犯罪。尽管没有对帮助犯做出明文规定,但从帮助犯与教唆犯相类似的地位及理论体系内部的协调性来看,二者的理论基础应保持一致,即可以有独立的教唆犯和独立的帮助犯。以独立的帮助犯来认定和处理单方面的帮助行为,比“片面共犯”更符合我国的刑法规定及共犯理论。与此相适应,我国刑法似有必要规定一个类似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单独罪名“帮助他人犯罪罪” 。(注:参见夏勇、罗

15、立新:论非共犯的帮助犯, 法学杂志2000 年第 3 期。)诚然,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所面对的问题是共同的,但这绝不等于说其间的概念术语可以任意相互搬用。当我们对过去几乎全盘照搬前苏联模式的历史进行反思的时候,不应矫枉过正,采取另一种照搬。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必须注意它们与所在的理论体系的内在联系,不要混淆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框架结构上的角度差异。例如,犯罪构成与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排除犯罪的事由“是指那些在形式上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而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从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

16、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86 页,第 86 页,第264 页,第 262 页,第 274-275 页,第 120 页,第 234-235 页,第 234-235 页。)这是值得商榷的。在我国,犯罪构成是犯罪的法律标准,是犯罪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共同体现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由此出发,就不能得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诸要件的行为却可以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的结论。除非放弃我国刑法关于犯7罪构成的上述基本原理;否则,就必须承认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诸要件的行为就是触犯刑法并构成犯罪的行为,就是已经具备了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反过来说,排除犯罪的行为是不可能完全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因为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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