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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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修订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作者: 来源:本站时间:2007-4-5 牙克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牙克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牙克石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

2、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 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供应等事宜,除按照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

3、牙克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六)拆迁申请书。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现状图、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度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

4、审查。符合条件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原因、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及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等事项。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通知书。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生产、经营的被拆迁人有义务向拆迁单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有效户籍及身份证明,并配合拆迁单位工作人员对拆迁房屋进行测量、登记等项工作。第九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

5、地用途;(三)租赁房屋;(四)倒买倒卖房屋牟利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 1 年。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 15 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给予答复。第十一条 拆迁人(具有拆迁资质)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

6、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二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时,必须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安置补偿标准。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 15 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迁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具有相

7、应资质的拆迁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拆除安全的监督管理。实施房屋拆除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房屋拆除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制定房屋拆除实施方案,并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采用爆破拆除的,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并报市公安局批准。实施房屋拆除的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知识与技能。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签定补偿、安置书面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订明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楼层、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事项。拆迁租赁房屋,承租人具有房屋租赁证

8、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依据按二十七条规定执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与拆迁人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产权不明确、有争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

9、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

10、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九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第二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后,依法持证检查。第二十一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

11、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拆迁人、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为了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帐户。第二十三条 自管产凡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房屋实施拆迁,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定批准,核发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迁。涉及补偿安置的一律委托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或有自行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第二十

12、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要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自完成拆迁之日起 30 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递交拆迁档案资料;同时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进行房屋所有权证灭籍工作。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及经批准的自拆单位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72500 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的建筑物、附属物(附属物补偿标准见附表四)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按建造成本、剩余使用年限分摊的办法给予补偿)。拆

13、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使用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二十八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新旧程度、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配套设施、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一)住宅货币补偿搬家补助费标准,以产权证为准每证 800 元。(二)非住宅货币补偿标准:1、搬家补助费标准见附表一。2、按产权调换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支付 1 个月营业损失。3、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拆装

14、费用据实支付。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明的,或者有争议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的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第三十条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 10 日内选择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当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共同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

15、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评估的时间不得超过第一次评估的时间。两次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第一次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第一次评估结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被拆迁人所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以上两款中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超出百分之五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屋拆迁

16、管理部门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裁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共同负担。第三十二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给予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三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确定。产权调换房屋是现房的,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调换房屋是期房的,价格按本年度同地段、同类别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行产权调换并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类别房屋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原地调换、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异地调换。(一)住宅产权调换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见附表二。(二)非住宅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见附表三。临时过渡的所有补偿费用,按月支付或按协议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由于我市为林区中心城市,下岗职工多,为确保对拆迁中的住房困难户和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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