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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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作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信息来源: 更新时间: 2012-03-23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 131 号)、 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 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 77 号)有关法律法 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第二条 基本原则:(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 弹性、可持续” 的原则;(二)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

2、政策引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三)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四)坚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相一致的原则。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具有本市(县)户籍;(二)年满 16 周岁(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三)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和农村居民。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模式。第二章 账户资金及保险费的缴纳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一)个人缴费。

3、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暂定为每年 100 元、200 元、300 元、400 元、500 元、600 元、700 元、800 元、900 元、1000 元 10 个档次。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原则上按年缴费,鼓励经济条件好的城乡居民多缴费,多缴多得。(二)政府补贴。省、市、县、区级财政对参保缴费人员予以补贴,补贴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省级财政对参保缴费人员每人每年补贴 20 元,市、区级和县级财政对参保缴费人员每人每年补贴不少于 10 元,参保缴费档次及相应补贴标准如下:缴费标准(元)100 200 300 400 500 600

4、 700 800 900 1000省财政贴(元)20市、区财政补贴(元)按3:7 承担(市对县不补贴)10 12 15县财政补贴10 12 15市辖区参保缴费人员的补贴资金由市、区级财政按 3:7比例承担。各县参保缴费人员的补贴资金由县财政承担。提高标准报省政府审定后实施。(三)集体补助。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街道、社区或村集体可以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街道、社区或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经济条件好的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四)利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在积累期内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给予计息。

5、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支付,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第七条 特殊群体的补贴。(一)对城乡独生子女和农村双女父母(独生子女父母已领取光荣证,双女父母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由市、区级和县级财政在原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 35 元的补贴。(二)对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女方年满 49 周岁)和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由市、区级和县级财政按照最低缴费档次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三)对 城 乡 居 民 重 度 残 疾 人 (一 、二 级 )等 缴 费 困 难 群 体 ,由 市 、区 级

6、和 县 级 财 政 按 照 最 低 缴 费 标 准 为 其 代 缴 全 部 养 老 保险 费 。符合本条(一)、(二)、(三)项的参保人员,市辖区参保缴费人员的补贴由市财政和区财政按 3:7 的比例承担;各县参保缴费人员的补贴由县财政承担。第三章 保险待遇和领取条件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一)基础养老金。中央承担(支付)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 55 元;市、区级和县级财政在此基础上加发基础养老金,其标准为每人每月 5 元。市辖区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市、区财政按 3:7 承担,县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县财政承担。提高标准部分报省政府审定后实施。(二

7、)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 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年满 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 60 周岁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具有本市、县户籍的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用缴费,从参保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第十条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人员距领取基础养老保险待遇年龄(60 周岁)不足 15 年的,可以选择按当年缴费档次一次性补缴 ,也可以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超过 15

8、年;距领取年龄超过 15 年的(45 周岁以下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 15 年。参保城乡居民长期缴费超过 15 年的,每超过 1 年,基础性养老金加发 1%,最高不超过 10%。市辖区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市、区财政按 3:7 承担,县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县财政承担。第十一条 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水平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中央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由国家确定,市辖区、县级加发的基础养老金调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报省政府审定。第十二条 参保缴费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

9、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已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剩余部分,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市、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证,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 1 个月内到所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停发基础养老金。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从拘役、服刑或劳动

10、教养期满的次月核发基础养老金。 第四章 制度衔接第十六条 凡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 60 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原有待遇不变的基础上,可直接办理参加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第十七条 原已参加老农保现未满 60 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将原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我市最低缴费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 15 年(原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予补贴),同时应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和缴费标准继续参保缴费,在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享受相应的待遇。第十八条 符合关于印发的通知(蚌组字2008 2号)精神的在职村两委干部

11、,鼓励以乡镇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在职村两委干部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满 15 年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按本实施意见选择最高档次缴费标准为村两委干部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时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可以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对应标准继续领取养老金;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办理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领取养老金。本办法实施时已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失地后可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已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

12、农村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条件的,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市、县、区参保缴费政府补贴部分不得重复享受。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后可以同时享受相应待遇。第二十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并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即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已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不再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蚌政 201194 号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享受个人账户补贴;

13、已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又进城务工按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停止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但保留其个人账户,也可以自愿选择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出台具体办法后贯彻执行。第五章 组织与管理第二十三条 全市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分级管理服务。蚌埠市成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本市的试点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辖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分别成立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工作,并将城乡居民养老

14、保险事业列入经济发展规划。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配套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负责指导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经办工作。各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市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综合业务管理,具体负责市辖各区(含管委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归集至市本级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和社会化发放,负责综合统计和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信息网络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各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本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用征收、个人账户管理、信息

15、系统管理、基金支付审核和待遇发放;各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城乡居民参加养老保险、建立个人参保信息台账;负责资格初审并申报;负责对本辖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居民汇总申报支付基金,并确保按时足额发放。街道、乡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属地城乡居民参保和基本信息采集、参保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申报及社保关系转移资格初审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驻区征缴监察办事处,负责协调各区开展政策宣传,负责辖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情况监察考核,协助开展养老待遇资格认证并对虚报冒领养老金行为立案监察,协助对领取待遇纠纷开展调解仲裁。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二章

16、规定,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专户管理、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经办机构经费保障及基金的监管;市、县、区机构编制部门要积极支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强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职能,进一步改革完善相关社会保障机构,确保事有人办、责有人负。县、区、乡镇公安部门应配合协助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提供城乡居民相关人口信息资料,对居民个人有关信息进行核实比对;市、县、区发展改革、民政、统计、计生、农业和残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相关工作。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对基金实现保值增值、定期结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第二十七条 市、县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内控和稽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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