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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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加强管理,促进我国复制业健康发展,新闻出版总署日前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复制管理办法,并将于 8 月 1 日起实施。1996 年 2 月 1 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复制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从规章的调整范围来看,原来的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仅是对音像制品的复制所作的规定。此次修订中,考虑到复制业的整体统一性,特别是近年来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和可录类光盘的生产发展迅速,对复制业的统一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次出台的复制管理办法按照不同载体形式对复制经营活动重新进行了分类,结合监管实际,在章节安排上分为总则、复制单

2、位的设立、复制生产设备管理、复制经营活动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 6 章 43 条。新办法主要体现了以下几方面变化:明确了“复制经营活动”等若干重要概念;明确了复制单位的设立条件,调整了审批权限和程序,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下放省级管理部门审批,增加了外商投资管理规定和投产验收制度;梳理、明确、细化了对复制生产设备的管理要求;强化了对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完善了复制委托书制度和年度核验要求;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落实“黑名单”制度,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 10 年内不得担任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记者

3、朱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42 号复制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4 月 21 日新闻出版总署第 1 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二九年六月三十日复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促进我国复制业健康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光盘、磁带磁盘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存储介质形态(以下简称其他介质)的复制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光盘包括只读类光盘和可录类光盘。其中,只读类光盘是指存储有内容的光盘;可录类光盘是指空白光盘。本办法所称复制经营活动,包括经营

4、性的光盘复制生产和存储有内容的磁带磁盘复制等活动。本办法所称复制单位是指从事光盘、磁带磁盘和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单位。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复制含有以下内容的复制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

5、内容的。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主管全国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只读类光盘设立的审批。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设立的审批。第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复制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第六条 复制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障体系,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第七条 复制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

6、,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复制单位的设立第八条 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设立外商投资复制单位,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外,还须报商务部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第九条 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其中,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1500 万元;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3000 万元;磁带磁盘复

7、制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 万元;(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设立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第十条 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二)企业章程;(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六)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七)新设立企业的,须提交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的,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

8、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并提交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初审文件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文件。新闻出版总署应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设立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国家允许设立外商投资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但中方必须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国家禁止设立外商独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第十三条 经新闻出版行政

9、部门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其复制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投产。复制单位应当在 60 日内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关批准文件或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复制单位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复制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应在工商机关登记后 30 日内直接向省级新闻出版行

10、政部门备案;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应在工商机关登记后 20 日内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备案机关进行备案后变更或者注销复制经营许可证。第三章 复制生产设备管理第十五条 国家对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实行审批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是指从事光盘母盘刻录生产和子盘复制生产的设备。包括下列主要部分: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精密注塑机、真空金属溅镀机、粘合机、保护胶涂覆机、染料层旋涂机、专用模具、盘面印刷机和光盘质量在线检测仪、离线检测仪等。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11、审批。其中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只读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可录类光盘生产设备,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第十六条 光盘复制生产设备进口管理流程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禁止进口旧(二手)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禁止旧(二手)光盘复制生产设备进入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第十七条 被查处关闭光盘复制单位和被查缴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处理,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定向审批。需要跨省处理的,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报新闻出版总署在省际之间调剂,由同意接收或收购的光盘复制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

12、版行政部门审批。接收或收购上述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单位,必须是现有的合法光盘复制单位在许可经营的范围内接收或收购对应的生产设备,超出原许可经营范围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被查处关闭光盘复制单位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被查缴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价格,由有关部门评估定价。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审批后 20 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设备的交接手续。第十八条 进口用于国产设备制造或者其他科研用途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13、。第十九条 国家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实行备案管理。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生产和销售后,应分别在 30 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生产和销售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时间、设备名称、设备编号、设备数量和销售对象等。第二十条 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必须使用蚀刻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光盘来源识别码(SID 码)的注塑模具。光盘复制单位蚀刻 SID 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核发 SID 码;复制单位应于收到核发文件之日起 20 日内到指定刻码单位进行蚀刻,并在刻码后按有关规定向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报送样盘。刻码单位应

14、将蚀刻 SID 码的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应将样盘报送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第二十一条 复制生产设备的技术、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第四章 复制经营活动管理第二十二条 复制单位必须严格按所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复制经营,不得超范围复制经营。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复制委托书制度。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应当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接受委托复制属于非卖品或计算机软件的,应当验证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十四条 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产品的,应当事先将该样品及有关证明文件报经所在地

15、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复制的产品除样品外应当全部出境。加工贸易项下只读类光盘的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音像非卖品、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等。第二十六条 复制单位应该建立和保存完整清晰的复制业务档案,包括委托方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所提交的复制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书以及复制样品、生产单据、发货记录等。保存期为 2 年,以备查验。第二十七条 复制单位对委托加工的产品除样品外必须全部交付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加制,不得将委托单位提供的母盘、母带、

16、样品等以任何方式转让或出售、复制给任何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八条 复制单位所复制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第二十九条 复制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统计法规和规定按时填报有关统计报表,并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新闻出版总署。第三十条 复制单位在复制生产过程中,如发现所复制的产品涉及本办法第三条内容或与委托证明文件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复制的产品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查禁、停止复制的,应立即停止复制,及时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或隐匿。第三十一条 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第三十二条 复制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逢单数年进行一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指导年度核验,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复制单位实施年度核验。核验内容包括复制单位的登记项目、设立条件、经营状况、资产变化、技术设备、产品质量、人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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