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保理业务管理及操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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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件xx 银行出口保理业务管理及操作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保理业务的管理,规范出口保理业务运作,促进其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国际惯例及我行信贷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口保理(Export Factoring)是指我行作为出口保理商,为卖方(出口商或称供应商,下同)提供应收账款的账务管理(Receivables Ledgering) 、账款催收(Collection of Receivables)或买方信用担保(Credit Protection)的服务,还可以提供发票项下融资(Finance)的一项综合性金融产品。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口

2、保理,按照保理商是否承担买方信用风险的划分标准,分为“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包括承担买方信用风险在内的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不包括承担买方信用风险,只提供其他服务的保理。我行办理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若我行已经支付承购款(或提供融资)后,发生买方信用风险,我行承担坏账损失,即我行除了有权向承担信用风险的进口保理商(或信用保险公司)追偿外,不能向出口企业追索;倘若发生贸易纠纷等事项,我行则仍可向出口企业追索。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对于我行通过支付承购款(或提供融资)方式购进的应收账款,我行有权在保理期间届满而未能收回或其他特定情形下,要求卖方承担回购责任。2

3、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出口保理,按照是否将保理商与卖方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买方的划分标准,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 。“公开型保理”是指债权转让一经发生,卖方或保理商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并指示债务人将货款付到指定账户。 “隐蔽型保理” (或称非通知型保理 non-notification factoring)是指办理保理业务后,卖方或保理商不立即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买方) ,而待账款逾期一定时间后仍未获债务人足额支付时,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出口保理,按照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参与数的划分标准,分为“双保理”和“单保理”两

4、种运作模式。“双保理”是指至少有一家保理商与我行合作,共同承担买方信用风险或者提供货款催收等项服务的保理业务。 “单保理”是指我行独自提供服务项目的保理业务。本规定所称“双保理”业务的保理商主要是指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的会员。我行与代理行、非FCI 会员保理商之间合作提供服务的保理,以及我行自己以投保人身份购买信用保险办理的保理,也都归属为“双保理” 。我行系统内两家不同分行之间合作办理的保理其性质属于单保理,为区分于一家分行自己提供保理服务的情况,将此类保理归属于“系统内双保理” 。但所有非 FCI 会员之间的双保理业务,在行业习惯、遵循规则、业务流程等方面存在差异。本文件中如无特别说

5、明,所述双保理均指与 FCI 会员之间的双保理。第六条 双保理业务的当事人通常有以下四方:(一)卖方,指对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下同)出具发票的出口企业;3(二)买方(进口商,即债务人,下同) ,指对提供货物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一方;(三)出口保理商,是指与出口商签订出口保理协议,接受出口商所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一方;(四)进口保理商,是指根据 GRIF 规则或双方协议接受出口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一方。在保理业务中,若卖方是我行客户,买方不是我行系统内客户,如只有我行充当出口保理商角色,没有进口保理商提供服务,属直接出口保理(direct export factoring) ,或称出口单

6、保理。若买卖双方都是我行系统内客户,我行充当进、出口保理商双重身份。此类情况包括我行一家经办行独自承担或者系统内两家经办行(含境内外分行)之间各自承担进、出口保理商角色的情况。第七条 双保理业务,除了遵守本规定外,还需要遵守 FCI 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 (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GRIF)以及保理商之间的相关安排。第八条 对于非 FCI 会员保理商或代理行以及商业信用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合作提供的保理服务,在对此类金融机构核定同业授信额度后,其业务流程比照双保理模式进行。其具体业务做法视个案报总行核批或由总行另行规定。第九条 出口企业购

7、买中国出口信用保险之后,在我行办理出口信保项下保理融资,原则上按照有追索权单保理对待,其他要求遵照招商银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管理规定办理。第十条 出口保理业务主要适用于以赊销(O/A)为结算方式,付款期限不超过 180 天的货物出口贸易。在承兑交单(D/A)方式下能4否办理保理业务则视情况而定。如系双保理,取决于进口保理商是否受理,如系单保理,则由经办行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受理。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引用的术语释义如下:(一)买方信用额度(Credit line or Credit Cover),或称出口 保 理 信 用 额 度 ) , 是 指 我 行 受 理 出 口 保 理 申

8、请 之 后 , 经 进 口 保 理 商( 或 在 单 保 理 项 下 我 行 兼 作 进 口 保 理 商 ) 核 准 , 为 买 方 ( 债务人) 信用风险提 供 信 用 担 保 的 最 高 限 额 。进 口 保 理 商 核 批 的 买方信 用 额 度 分 为 预 评 额 度 和 正 式 核 准 额 度 两种 , 只 有 正 式 核 准 额 度 才 构 成 进 口 保 理 商 对 买 方 信 用 风 险 的 确 定 承 诺 。(二)信用风险,是指买方因争议以外的原因,在账款到期超过约定的担保付款期(在信保项下称“理赔等候期” )内未能全额付清应付账款的风险。(三)担保付款,是指对其核准的卖方应

9、收账款,若买方发生信用风险而未能按时付款(包括对进出口保理商、卖方或其破产管理人中任何一方的付款) ,保理商按约定的比例,履行担保付款(Payment Under Guarantee)责任(信保项下称为“赔付” ) 。在双保理机制下,如无特别约定,赔付责任通常为账款金额的100%;在信用保险项下,保险公司通常约定为不超过账款金额的90%。(四)担保付款期:系指在应收账款到期后多少天保理商予以垫付或“理赔” 。在双保理业务中,通常为账款到期日后 90 天。信保项下则通常为 120180 天。(五)间接付款,是指已经转让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买方未通过进口保理商,而是将款项支付给卖方或其代理人、出口

10、保理商的付款。5(六)争议,一旦债务人拒绝接受货物、发票,或提出抗辩、反索,或抵销(包括但不限于因第三方对与应收账款主张权利而引起的抗辩) ,则视为发生争议。(七)应收账款承购,是指我行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债权之后,按以发票表示的已核准应收账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发放“基本承购款” 。发票金额与基本承购款金额之间的差额,待我行从进口保理商或进口商处收到应收账款回款或担保付款后,扣除已付承购款、承购费、保理费(若在支付承购款时尚未足额收取)等后,再行以“追加承购款”的形式向出口商支付。以下文本中如无特别说明,承购款均指基本承购款。(八)出口保理融资,指我行在获得应收账款的债权之后,向出口商提供的贸易融资。

11、以出口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发放的应收账款融资,由于其特殊性,具体做法以及法律文本另行规定。第二章 业务运作、管理模式和相关部门职责第十二条 出口保理运作管理的基本模式为:总 行 负 责 产 品 开发 和 管 理 、 保 理 商 同 业 之 间 、 分 支 行 之 间 的 中 后 台 处 理 ; 经办行负 责市 场 开 发 、 客 户 跟 踪 管 理 以 及 与 客 户 之 间 的 前 台 处 理 。第十三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作为全行出口保理业务的管理部门,负责出口保理产品的研发、专业培训、营销策划及组织推动;负责保理商同业关系的建立和维护,发起对保理商同业授信额度审批;负责对保理商额度的使用管理与监

12、控;负责办理总行与保理商之间的交 易 流 程 ( 包 括 业 务 合 作 协 议 、 核 定 买 方 额 度 、 议 价 、 转 让 发 票 、收 付 汇 以 及 数 据 处 理 等 事 务 ) 、 与 分 行 之 间 的 款 项 结 算 以 及 后 台 支 持并 负 责 全 行 保 理 业 务 的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单 保 理 业 务 由 分 支 行 负 责 保 理6融 资 额 度 报 批 或 权 限 内 审 批 、 发 票 转 让 与 融 资 发 放 、 账 款 催 收 和 管 理等 所 有 流 程 处 理 。 第十四条 总行相关部门负责按照其职责范围,相应负责保理业务有关的各项支

13、持性工作,包括信贷管理、授信审批、法律合规、会计管理与清算、单证处理等工作。第十五条 分行国际业务部负责本行出口保理业务的管理,制定相关操作细则,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理业务的管理,指导经办行处理业务,以及复核支行提交的出口单据。对支行报送的出口保理及保理融资根据业务类别在权限内进行审批或初审。分行授信审批部负责按照权限审核经办行报送的单保理融资以及分行国际部转交的特殊保理融资项目。支 行 负 责 对 出 口 保 理 的 客 户 开 发 、 评 估 、 融 资收 放 以 及 跟 踪 管 理 , 建 立 和 监 控 买 方 信 用 额 度 和 保 理 台 账 , 收汇结汇、账款结算、国际收支申报、会计

14、核算、 台 账 管 理 以及统计报表、业务情况汇报等 项 工 作 。第十六条 不 需 要 提 供 融 资 的 保 理 ( “非 融 资 型 保 理 ”) , 如 为 无追 索 权 保 理 , 有 进 口 保 理 商 做 买 方 信 用 担 保 , 由 分 行 国 际 业 务 部 负 责业 务 审 查 , 如 无 进 口 保 理 商 做 买 方 信 用 担 保 , 则 提 交 授 信 审 批 部 门 批准 我 行 为 该 买 方 承 担 信 用 担 保 责 任 后 , 方 可 办 理 , 我 行 承 担 买 方 信 用担 保 、 账 款 催 收 和 管 理 责 任 。 若 为 有 追 索 权 保

15、 理 , 由 经 办 行 审 查 处 理并 负 责 账 款 催 收 和 管 理 。第十七条 需 要 提 供 融 资 的 保 理 ( “融 资 型 保 理 ”) , 则 区 分 “双保 理 ”和 “单 保 理 ”两 种 情 况 审 批 。 详 见 “第四章 出口保理的业务流程。 ”7第三章 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基本条件第十八条 出口商向我行申请办理出口保理业务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和 进 出 口 经 营 权 , 且 未 被 外 汇 局 列 入 结 汇 “关 注 企 业 ” 名 单 ,未因违法经营遭致监管部门处罚;(二)在我行已开立本 /外 币 结 算 账 户;(

16、三)外贸经验较丰富,履约能力较强至少从事国 际 贸 易 1年 以 上 ,以往贸易往来正常、信誉良好、无不良交易记录;与买方的贸易关系正常稳定,买方的历史付款记录正常;(四)组织管理体系及财务制度健全,管理层稳定,具有较强的财务实力,与银行往来信誉良好,无任何不良记录(五)生产经营正常,产品质量可靠,市场稳定,供货方式及付款周期合理;(六)在办理 无 追 索 权 出 口 保 理 时 ,原 则 上 , 与 进 口 商 之 间 不 存在 关 联 关 系 ,此关系包括但不限于附属关系、控股与被控股关系或受同一公司或集团控制或管理的关系。第十九条 出口商转让给我行的应收账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应收账款可保理:1.应收账款尚未到期,且账龄不超过 180 天;2.应收账款债权不 存 在 任 何 其 他 权 利 限 制 ( 未被设定抵、质押权,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 。(二)商品交易可保理:1.商品 交 易真实、合法;82.出口商品 质 量可靠,不易变质、破损,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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