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处理死者遗体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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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擅 自 处 理 死 者 遗 体 是 否 构 成 侵 权案 情 : 原 告 高 秀 清 系 死 者 朱 子 鸿 之 母 亲 ,。 朱 子 鸿 系 重 庆 教 育 学 院 的 退 休 教 师 , 终生 未 娶 妻 生 子 , 其 父 已 故 , 母 亲 及 兄 弟 姊妹 均 在 云 南 省 居 住 或 工 作 。 2003年 7月 14日 , 朱 子 鸿 被 医 院 诊 断 为 直 肠 癌 。 当 日 ,朱 子 鸿 向 重 庆 教 育 学 院 离 退 休 管 理 处 反 映了 自 己 的 病 情 , 管 理 处 干 部 劝 朱 子 鸿 住 院治 疗 , 朱 子 鸿 同 意 。 次 日 , 朱 子

2、鸿 将 自 己的 存 折 交 由 离 退 休 管 理 处 保 管 , 管 理 处 负责 人 等 干 部 又 对 朱 子 鸿 进 行 抚 慰 。 同 月 16日 9时 30分 左 右 , 朱 子 鸿 从 重 庆 教 育 学 院教 职 工 宿 舍 楼 顶 跳 下 , 当 即 死 亡 。 重 庆 市公 安 局 南 岸 区 分 局 接 重 庆 教 育 学 院 报 案 后到 现 场 勘 查 认 为 , 朱 子 鸿 系 自 坠 死 亡 , 不属 于 刑 事 案 件 。 次 日 , 重 庆 教 育 学 院 在 未通 知 其 亲 属 的 情 况 下 , 将 朱 子 鸿 的 遗 体 送火 葬 场 火 化 。 7

3、月 19日 , 重 庆 教 育 学 院 将朱 子 鸿 死 亡 及 已 火 化 的 情 况 以 书 信 方 式 告知 朱 子 鸿 的 兄 弟 朱 子 树 。 8月 上 旬 , 朱 子树 与 其 兄 朱 子 沾 受 高 秀 清 的 委 托 从 云 南 到重 庆 与 重 庆 教 育 学 院 办 理 了 死 者 朱 子 鸿 的遗 物 及 抚 恤 金 等 交 接 、 领 取 手 续 。 高 秀 清于 2004年 7月 8日 向 重 庆 市 教 委 投 诉 未 果 ,遂 以 重 庆 教 育 学 院 在 未 通 知 死 者 亲 属 的 情况 下 , 擅 自 对 遗 体 进 行 火 化 , 使 其 亲 属 不

4、能 与 死 者 作 最 后 的 诀 别 , 给 其 亲 属 的 精 神造 成 极 大 的 伤 害 为 由 诉 至 法 院 , 请 求 被 告赔 偿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6万 余 元 , 上 诉 请 求重 庆 教 育 学 院 赔 偿 丧 葬 费 、 交 通 食 宿 费 、伙 食 补 助 费 、 误 工 费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

5、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裁 判 :重 庆 市 南 岗 区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重 庆 教 育 学 院 系 高 秀 清 之 子 朱 子 鸿 的 单位 因 朱 子 鸿 终 生 未 娶 妻 生 子 , 朱 子 鸿 将 重庆 教 育 学 院 视 为 其 家 。 在 朱 子 鸿 生 病 后 ,朱 子 鸿 将 其 生 病 的 情 况 告 知 重 庆 教 育 学 院离 退 休 管 理 处 , 重 庆 教 育 学 院 对 其 宽 慰 ,支 持

6、其 住 院 。 后 朱 子 鸿 跳 楼 自 杀 , 其 死 亡后 , 因 朱 子 鸿 无 妻 无 子 , 在 其 身 边 无 亲 人的 情 况 下 , 重 庆 教 育 学 院 作 为 其 单 位 , 出于 对 职 工 的 关 心 , 处 置 了 死 者 的 遗 体 , 其主 观 上 无 恶 意 , 更 无 非 法 利 用 遗 体 的 行 为 。后 重 庆 教 育 学 院 将 朱 子 鸿 死 亡 及 火 化 的 事实 告 知 死 者 的 亲 人 , 重 庆 教 育 学 院 与 死 者的 亲 人 进 行 了 遗 物 的 交 接 , 重 庆 教 育 学 院尽 了 一 个 善 良 管 理 人 的 义

7、务 。 但 重 庆 教 育学 院 在 未 通 知 死 者 亲 人 的 情 况 下 , 将 死 者遗 体 火 化 , 违 背 了 中 国 传 统 的 丧 葬 习 俗 ,其 行 为 欠 妥 。 但 高 秀 清 精 神 上 的 重 大 痛 苦是 其 子 死 亡 的 客 观 事 实 造 成 的 , 并 非 重 庆教 育 学 院 侵 权 行 为 , 故 重 庆 教 育 学 院 的 侵权 行 为 并 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 高 秀 清 请 求 重庆 教 育 学 院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不 符 合 法律 规 定 , 不 予 支 持 。 判 决 驳 回 高 秀 清 的 诉讼 请 求 。

8、原 告 高 秀 清 不 服 , 上 诉 至 重 庆 市 第 五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重 庆 市 第 五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 朱 子 鸿 跳楼 死 亡 后 , 重 庆 教 育 学 院 未 通 知 其 母 高 秀清 及 其 他 亲 属 , 于 次 日 将 朱 子 鸿 的 遗 体 火化 , 使 作 为 母 亲 的 高 秀 清 未 能 在 儿 子 死 亡后 的 第 一 时 间 得 知 此 消 息 , 丧 失 了 进 行 遗体 告 别 的 权 利 , 这 对 死 者 近 亲 属 是 不 负 责任 的 。 在 我 们 国 家 几 千 年 形 成 的 传 统 文 化和 善 良 风 俗 中

9、 , 生 者 对 死 者 的 吊 唁 和 缅 怀是 一 种 约 定 俗 成 的 习 惯 , 这 种 习 惯 应 当 受到 人 们 的 尊 重 。 重 庆 教 育 学 院 应 当 履 行 一个 善 良 管 理 人 的 注 意 义 务 , 将 朱 子 鸿 的 死讯 及 时 告 知 其 亲 属 。 重 庆 教 育 学 院 的 做 法侵 害 了 其 母 亲 高 秀 清 的 其 他 人 格 利 益 。 这种 “其 他 人 格 利 益 属 于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确 定 民 事 侵 权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若干 问 题 的 解 释 规 定 的 人 格 权 范 畴 。 由 于近 亲

10、属 间 的 特 殊 身 份 关 系 , 自 然 人 死 亡 后 ,其 人 格 要 素 对 其 仍 然 生 存 着 的 配 偶 、 父 母 、子 女 和 其 他 近 亲 属 会 发 生 影 响 并 构 成 生 者精 神 利 益 的 重 要 内 容 。 本 案 中 , 尽 管 重 庆教 育 学 院 对 朱 子 鸿 遗 体 火 化 不 存 在 故 意 侵权 行 为 , 但 其 未 通 知 其 亲 属 的 过 失 行 为 ,给 高 秀 清 精 神 上 造 成 的 痛 苦 是 显 而 易 见 的 ,其 过 失 行 为 侵 害 了 高 秀 清 的 其 他 人 格 利 益 。一 审 法 院 判 决 未 支

11、持 高 秀 清 精 神 损 害 抚 慰金 不 当 , 高 秀 清 请 求 精 神 抚 慰 金 的 主 张 符合 法 律 规 定 , 法 院 酌 情 予 以 支 持 。 由 于 朱子 鸿 的 死 亡 并 非 由 重 庆 教 育 学 院 的 人 身 侵权 行 为 造 成 , 故 对 高 秀 清 上 诉 请 求 重 庆 教育 学 院 赔 偿 丧 葬 费 、 交 通 食 宿 费 、 伙 食 补助 费 、 误 工 费 的 请 求 不 予 支 持 。 一 审 法 院认 定 事 实 清 楚 , 审 判 程 序 合 法 ,但 适 用 法 律 和 确 定 案 由 不 当 。 依 照 最 高 人民 法 院 关 于

12、 确 定 民 事 侵 权 精 神 损 害 赔 偿责 任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一 条 第 二 款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五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的 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一 、 撤 销 重 庆 市 南 岸 区 人 民 法 院 2006南民 初 字 第 3207号 民 事 判 决 ; 二 、 由 被 上 诉人 重 庆 教 育 学 院 在 本 判 决 生 效 后 五 日 内 赔偿 上 诉 人 高 秀 清 精 神 抚 慰 金 1万 元 。评 析 :本 案 争 议 的 焦 点 是 被 告 重 庆 教 育 学 院 擅 自 处 理死

13、 者 尸 体 是 否 侵 害 了 原 告 高 秀 清 的 人 身 权 利 , 进 而涉 及 对 人 身 延 续 权 利 的 法 律 保 护 问 题 。首 先 , 我 们 对 遗 体 的 法 律 性 质 这 一 问 题 进 行 阐述 。 作 为 民 事 活 动 主 体 的 自 然 人 , 其 身 体 是 组 织 化的 物 质 实 体 , 即 既 是 物 质 的 , 又 是 人 的 生 命 和 人 格等 精 神 的 载 体 。 但 是 自 然 人 消 亡 后 , 其 遗 体 在 法 律上 属 于 何 种 性 质 ?关 于 遗 体 的 法 律 性 质 问 题 , 在 学界 大 致 有 三 种 观 点

14、 : 第 一 , 认 为 遗 体 是 物 , 可 以 在其 上 成 立 所 有 权 。 该 所 有 权 属 于 遗 产 , 可 以 转 移 于继 承 人 , 继 承 人 为 埋 葬 、 管 理 以 及 祭 祀 、 供 养 之 目的 享 有 相 应 的 权 利 , 不 得 抛 弃 所 有 权 。 第 二 , 遗 体作 为 特 殊 物 , 但 不 属 于 遗 产 。 它 既 非 所 有 权 之 标 的 ,也 不 构 成 可 以 继 承 的 财 产 , 仅 为 一 定 亲 属 埋 葬 权 之标 的 。 第 三 , 遗 体 非 物 , 人 之 人 格 不 因 死 亡 而 消 灭 。笔 者 认 为 ,

15、人 的 身 体 之 所 以 不 被 认 为 是 物 , 在 于 依附 其 上 的 生 命 、 思 想 、 情 感 等 意 识 因 素 和 人 格 因 素之 存 在 , 在 于 人 的 民 事 主 体 的 主 体 性 地 位 。 人 死 后 ,意 识 因 素 与 遗 体 相 分 离 , 但 是 在 涉 及 到 人 格 权 的 问题 时 , 遗 体 并 不 是 物 权 客 体 , 不 为 物 , 不 为 死 者 以外 的 任 何 人 拥 有 。 任 何 对 遗 体 的 侵 犯 即 是 对 死 者 本人 人 格 权 的 侵 犯 。 但 是 , 因 遗 体 是 由 具 有 人 格 因 素之 人 转 化

16、 而 来 , 亲 属 的 精 神 慰 藉 及 死 者 的 人 格 尊 严均 寄 于 其 上 , 所 以 在 对 遗 体 涉 及 的 法 律 保 护 进 行 阐述 时 就 不 可 避 免 的 包 括 对 死 者 的 人 格 尊 严 的 保 护 和对 死 者 的 亲 属 基 于 对 遗 体 的 精 神 慰 藉 而 产 生 的 权 利的 保 护 。我 们 认 为 , 完 整 的 人 身 权 的 构 成 是 以 身 体 利 益 为基 础 , 以 身 体 权 为 中 心 , 向 前 延 伸 与 先 期 身 体 法 益相 衔 接 , 向 后 延 伸 与 延 续 身 体 法 益 相 衔 接 , 形 成 了个 完 整 的 身 体 利 益 的 保 护 系 统 。 向 前 延 伸 以 保护 先 期 身 体 法 益 , 向 后 延 伸 以 保 护 延 续 身 体 法 益 ,确 保 公 民 身 体 法 益 不 受 任 何 侵 犯 。 而 遗 体 则 包 含 着确 定 的 人 格 利 益 , 确 定 遗 体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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