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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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 制 船 舶 有 害 防 污 底 系 统 国 际 公 约( 中 文 版 )本 公 约 各 当 事 国 ,注 意 到 各 国 政 府 和 主 管 国 际 组 织 进 行 的 科 学 研 究 和 调 查 业 已 表 明 , 船 舶 使 用的 某 些 防 污 底 系 统 对 生 态 上 和 经 济 上 重 要 的 海 洋 生 物 造 成 重 大 毒 性 危 害 和 其 它 长期 影 响 , 并 且 人 体 健 康 亦 可 能 会 因 消 费 受 影 响 的 海 产 食 品 而 受 到 损 害 ,特 别 注 意 到 对 使 用 有 机 锡 混 合 物 作 为 生 物 杀 灭 物 的 防 污 底 系

2、统 的 严 重 关 注 ,并 且 确 信 必 须 逐 步 杜 绝 将 此 类 有 机 锡 引 入 环 境 中 ,忆 及 1992 年 联 合 国 环 境 和 发 展 会 议 通 过 的 21 世 纪 议 程 第 17 章 呼 吁 各国 采 取 措 施 , 以 减 少 防 污 底 系 统 中 使 用 的 有 机 锡 混 合 物 造 成 的 污 染 ,还 忆 及 国 际 海 事 组 织 大 会 于 1999 年 11 月 25 日 通 过 的 第 A.895(21)号 决 议敦 促 本 组 织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委 员 会 (MEPC), 作 为 紧 急 事 项 促 成 加 速 制 定 一

3、项 全 球性 法 律 约 束 文 件 , 以 处 理 防 污 底 系 统 的 有 害 影 响 ,留 意 到 关 于 环 境 和 发 展 的 里 约 宣 言 第 15 条 原 则 中 所 述 的 预 防 办 法 , 并参 考 了 MEPC 于 1995 年 9 月 15 日 通 过 的 第 MEPC.67(37)号 决 议 ,认 识 到 保 护 海 洋 环 境 和 人 体 健 康 不 受 防 污 底 系 统 不 利 影 响 的 重 要 性 ,还 认 识 到 使 用 防 污 底 系 统 防 止 船 舶 表 面 生 物 积 聚 对 有 效 的 贸 易 、 航 运 和 阻 止有 害 水 生 物 和 病

4、 原 体 扩 散 的 极 端 重 要 性 ,进 一 步 认 识 到 继 续 研 制 有 效 和 对 环 境 安 全 的 防 污 底 系 统 以 及 促 进 以 较 少 有 害系 统 或 最 好 是 无 害 系 统 代 替 有 害 系 统 的 必 要 性 ,兹 协 议 如 下 :第 一 条 一 般 义 务一 、 本 公 约 每 一 当 事 国 承 诺 充 分 和 全 面 实 施 其 规 定 , 以 便 减 少 或 消 除 防 污 底系 统 对 海 洋 环 境 和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的 不 利 影 响 。二 、 附 件 为 本 公 约 的 组 成 部 分 。 除 另 有 明 文 规 定 外

5、, 凡 提 及 本 公 约 , 同 时 即构 成 提 及 其 附 件 。三 、 本 公 约 的 任 何 规 定 均 不 得 解 释 为 阻 止 某 一 国 家 单 独 地 或 联 合 地 采 取 与 国际 法 一 致 的 减 少 或 消 除 防 污 底 系 统 对 环 境 的 不 利 影 响 的 更 严 格 措 施 。四 、 当 事 国 应 尽 力 为 旨 在 有 效 实 施 、 遵 守 和 执 行 本 公 约 进 行 合 作 。- 2 -五 、 当 事 国 承 诺 鼓 励 持 续 研 制 有 效 和 对 环 境 安 全 的 防 污 底 系 统 。第 二 条 定 义除 另 有 明 文 规 定

6、外 , 就 本 公 约 而 言 :( 一 ) “主 管 机 关 ”系 指 船 舶 在 其 授 权 下 运 作 的 国 家 的 政 府 。 对 于 有 权 悬 挂某 一 国 家 国 旗 的 船 舶 , 主 管 机 关 系 指 该 国 政 府 。 对 在 毗 连 于 沿 海 国 为 其 自 然 资 源勘 探 和 开 发 的 目 的 行 使 主 权 的 沿 海 从 事 海 床 及 其 底 土 勘 探 和 开 发 的 固 定 或 浮 动 平台 , 主 管 机 关 系 指 有 关 的 沿 海 国 政 府 。( 二 ) “防 污 底 系 统 ”系 指 用 于 船 舶 控 制 或 防 止 有 害 生 物 附

7、 着 的 涂 层 、 油 漆 、表 层 处 理 、 表 面 或 装 置 。( 三 ) “委 员 会 ”系 指 本 组 织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委 员 会 。( 四 ) “总 吨 位 ”系 指 按 1969 年 国 际 船 舶 吨 位 丈 量 公 约 附 件 1 所 载 的吨 位 丈 量 规 则 或 任 何 后 续 公 约 计 算 的 总 吨 位 。( 五 ) “国 际 航 行 ”系 指 有 权 悬 挂 某 一 国 家 国 旗 的 船 舶 往 返 于 另 一 国 家 管 辖下 的 港 口 、 船 厂 或 近 海 码 头 的 航 行 。( 六 ) “长 度 ”系 指 经 1988 年 议 定

8、书 修 改 的 1966 年 国 际 载 重 线 公 约 或任 何 后 续 公 约 所 定 义 的 长 度 。( 七 ) “组 织 ”系 指 国 际 海 事 组 织 。( 八 ) “秘 书 长 ”系 指 本 组 织 秘 书 长 。( 九 ) “船 舶 ”系 指 在 海 洋 环 境 中 运 作 的 无 论 何 种 类 型 的 船 舶 , 并 包 括 水 翼艇 、 气 垫 船 、 可 潜 船 、 浮 动 艇 筏 、 固 定 或 浮 动 平 台 、 浮 动 储 藏 装 置 (FSUs)和 浮动 生 产 储 藏 及 卸 载 装 置 (FPSOs)。( 十 ) “技 术 小 组 ”系 指 由 当 事 国

9、 、 本 组 织 会 员 国 、 联 合 国 及 其 专 门 机 构 、与 本 组 织 有 协 议 的 政 府 间 组 织 、 具 有 本 组 织 授 予 的 咨 询 地 位 的 非 政 府 组 织 的 代 表组 成 的 机 构 , 它 最 好 应 包 括 从 事 防 污 底 系 统 分 析 的 公 共 机 构 和 实 验 室 的 代 表 。 这些 代 表 应 具 有 环 境 结 局 和 影 响 、 毒 素 影 响 、 海 洋 生 物 学 、 人 体 健 康 、 经 济 分 析 、风 险 管 理 、 国 际 航 运 、 防 污 底 系 统 涂 层 技 术 方 面 的 专 门 知 识 , 或 客

10、 观 地 审 查 综 合提 案 的 技 术 性 优 缺 点 所 需 的 其 它 方 面 的 专 门 知 识 。第 三 条 适 用 范 围一 、 除 非 本 公 约 中 另 有 规 定 , 本 公 约 应 适 用 于 :( 一 ) 有 权 悬 挂 当 事 国 国 旗 的 船 舶 ;- 3 -( 二 ) 无 权 悬 挂 当 事 国 国 旗 , 但 经 当 事 国 授 权 运 作 的 船 舶 ; 和( 三 ) 进 入 当 事 国 港 口 、 船 厂 或 近 海 码 头 , 但 不 属 于 第 ( 一 ) 或 ( 二 )项 范 围 内 的 船 舶 。二 、 本 公 约 应 不 适 用 于 任 何 军

11、舰 、 海 军 辅 助 船 或 当 事 国 拥 有 或 营 运 并 暂 时 仅用 于 政 府 非 商 业 服 务 的 其 它 船 舶 。 但 是 , 每 一 当 事 国 应 以 采 用 不 损 害 其 拥 有 或 营运 的 此 类 船 舶 的 作 业 或 作 业 能 力 的 适 当 措 施 , 确 保 此 类 船 舶 尽 量 合 理 和 可 行 地 采取 与 本 公 约 一 致 的 方 式 行 动 。三 、 对 于 非 本 公 约 当 事 国 的 船 舶 , 当 事 国 应 视 必 要 实 施 本 公 约 的 要 求 , 以 确保 不 给 此 类 船 舶 更 为 优 惠 的 待 遇 。第 四

12、条 防 污 底 系 统 的 控 制 措 施一 、 按 照 附 件 1 规 定 的 要 求 , 每 一 当 事 国 应 禁 止 和 ( 或 ) 限 制 :( 一 ) 对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或 ( 二 ) 项 所 述 船 舶 施 用 、 再 施 用 、 安装 或 使 用 有 害 防 污 底 系 统 ; 和( 二 ) 当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三 ) 项 所 述 船 舶 在 当 事 国 港 口 、 船 厂 或 近 海码 头 时 , 对 其 施 用 、 再 施 用 、 安 装 或 使 用 此 类 系 统 ;并 应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确 保 此 类 船 舶 符

13、合 上 述 要 求 。二 、 在 本 公 约 生 效 后 施 用 受 附 件 1 的 修 正 案 控 制 的 防 污 底 系 统 的 船 舶 , 除 非委 员 会 确 定 存 在 特 殊 情 况 需 提 早 实 施 控 制 , 否 则 , 可 将 该 系 统 保 留 至 其 下 一 个预 定 更 换 期 , 但 是 , 无 论 如 何 不 得 超 过 施 用 后 60 个 月 的 期 限 。第 五 条 附 件 1 废 料 的 控 制当 事 国 应 在 计 及 国 际 规 则 、 标 准 和 要 求 的 情 况 下 在 其 领 土 内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要 求 以 安 全 和 无 害 环

14、 境 的 方 式 收 集 、 对 待 、 处 理 和 销 毁 因 施 用 或 清 除 附 件 1 控制 的 防 污 底 系 统 所 产 生 的 废 弃 物 , 以 保 护 人 体 健 康 和 环 境 。第 六 条 对 防 污 底 系 统 控 制 措 施 提 出 修 正 案 的 程 序一 、 任 何 当 事 国 均 可 按 照 本 条 对 附 件 1 提 出 修 正 。二 、 初 始 提 案 应 包 含 附 件 2 所 要 求 的 信 息 , 并 应 提 交 给 本 组 织 。 本 组 织 收 到提 案 时 , 应 使 当 事 国 、 本 组 织 会 员 国 、 联 合 国 及 其 专 门 机

15、构 、 与 本 组 织 有 协 议 的政 府 间 组 织 和 具 有 本 组 织 授 予 的 咨 询 地 位 的 非 政 府 组 织 注 意 到 该 提 案 , 并 应 能 提供 给 其 使 用 。三 、 委 员 会 应 决 定 是 否 有 理 由 根 据 初 始 提 案 对 有 关 防 污 底 系 统 进 行 更 深 入 的审 查 。 如 果 委 员 会 认 定 有 理 由 进 行 进 一 步 审 查 , 则 其 应 要 求 提 案 当 事 国 向 委 员 会提 交 包 含 附 件 3 所 要 求 信 息 的 综 合 提 案 , 除 非 初 始 提 案 已 包 括 有 附 件 3 所 要 求

16、- 4 -的 所 有 信 息 。 如 果 委 员 会 认 为 具 有 严 重 或 不 可 逆 损 害 的 征 兆 , 则 不 得 以 缺 乏 充 分科 学 把 握 为 由 , 阻 止 做 出 对 提 案 进 行 评 估 的 决 定 。 委 员 会 应 按 第 七 条 设 立 技 术 小组 。四 、 技 术 小 组 应 对 综 合 提 案 以 及 任 何 有 关 实 体 提 交 的 任 何 补 充 资 料 进 行 审 查 ,并 应 进 行 评 估 和 向 委 员 会 报 告 , 提 案 是 否 证 明 对 非 目 标 生 物 和 人 体 健 康 的 负 面 影响 的 潜 在 不 合 理 风 险 达 到 有 理 由 对 附 件 1 进 行 修 正 的 程 度 。 关 于 此 事 :( 一 ) 技 术 小 组 的 审 查 应 包 括 :1. 对 在 环 境 中 或 在 人 体 健 康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受 影 响 的 海 产 食 品 的 消费 ) 方 面 或 通 过 根 据 附 件 3 所 规 定 的 资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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