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申诉程序的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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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刑事申诉程序的若干问题探究我国宪法规定了我国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利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是我国一贯倡导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政策的体现,申诉这一程序的设立,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维持正确的裁判,制裁不法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刑事申诉是申诉的一种,是我国立法机关所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关于这一法律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刑事申诉的规定粗疏,过于概括、笼统,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对刑事申诉的受理、立案、复查等作了进一步规定,但是在申诉程序机制方面仍存在一定的缺陷

2、。因此,刑事申诉程序的法律化、制度化,已成为当前完备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课题之一,有必要对有关刑事申诉的程序进行探讨。一、 申诉、刑事诉讼中的申诉与刑事申诉。申诉是一个内涵十分宽泛的概念,我国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民事诉讼申诉、行政诉讼申诉、刑事诉讼申诉。刑事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对人民检察院作出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 。有学者把刑事申诉等同于刑事诉讼申诉,笔者认为这样是不妥当的。与立法和司法实践不符,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两高”有关解释中规定的与刑事诉讼有关的申诉有四种,一是侦查申诉,刑事诉

3、讼法第 96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 刑事申诉实务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二是对追诉机关做出的具有诉讼终结效力决定申诉。包括对不批捕决定、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具有诉讼终结效力决定申诉;三是对复议决定申诉,包括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和当事人对扣押、冻结款物复议决定不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四是对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对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还包括不服检察机关作出的诉讼终结性的刑事处理决定。因此刑事

4、诉讼申诉不能等同于刑事申诉,前者的范围比较大不仅包括刑事申诉还包括侦查申诉和对复议决定申诉。检察机关办理的申诉案件包括侦查(自侦案件)申诉、对复议决定申诉和刑事申诉,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以下称控申科)受理的刑事案件必须是对诉讼终结决定不服的申诉,包括以下:1 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2 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而诉讼终结的申诉;3 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4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5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二、 有关申诉、刑事申诉管辖的规定。申诉和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信访工作建立长效机制的突破口。但法律对申诉

5、复查并未作详细的规定。这就给人造成“暗箱操作”的印象,以致少部分案件当事人不服裁判,反复申诉上访甚至多头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定稳定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刑事申诉管辖的规定是不具体的,在实践中容易造成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检察机关通过办理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的申诉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对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自诉案件检察机关都有权受理,有学者却认为刑事申诉职能管辖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不明易造成重复申诉,其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这方面的分工不宜作明确限定,职能管辖上的冲突可以通过规定通报制度、中止制度、复查终止进行完善。笔者认为现在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管辖

6、上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对级别管辖和部门管辖没有明确的分工。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申诉一般采取的是属地兼级别的原则,多数的刑事申诉案件由作出决定的原人民检察院或作出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复查,申诉人若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继续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笔者认为申诉从诉讼理论上应属诉讼的一种,应该把申诉纳入诉讼程序的范畴。检察机关刑事申诉级别管辖违反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是指程序本身符合特定的公正标准)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刑事申诉级别管辖违反“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程序正义法则,办理机关容易受部门利益、人情关系和先入为主的思想影响,从而降低了复查决定的公信力,导致申诉人上访、缠

7、诉及检察形像的降低。检察机关内部对侦查申诉和复查决定申诉职责不明,部门之间协调配合不强影响及时化解矛盾。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刑事申诉管辖制度。首先,在级别管辖上确立刑事申诉由上级院异地交办申诉案件制度,取消基层检察院办理针对本院和同级法院的刑事申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由作出决定的原人民检察院或作出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受理,受理后上级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异地交办复查。这种制度设计不仅体现了程序正当原则,而且符合检察一体化的方向,能够增强司法公信力,提高办案质量、效率,减少越级申诉的“倒三角”的现状和申诉缠诉居高不下的问题,也可以解决上下级院申诉案件数量不平衡的问

8、题。实践中申诉人本院办理的案件不信任,对复查案件统一由上一级办理或交办异地院办理,透明度提高了,增加了上级院和异地院的监督,各种监督机制会更加有效地运作起来,公开审查、公开答复等制度也能更好地发挥其功效,在异地交办复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工作责任可以避开人情,更好的办理案件,复查案件质量和效率会得到提高;特别是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办案人员受到来自外界和内部方方面面的负面影响,不偏不倚比较容易发现疑点或错误并加以纠正,消除了申诉人对司法人员的不信任感,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有助于申诉人对程序和结果的尊重和接受,及时化解矛盾罢访息诉。其次,按照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明确对复议申诉和控

9、告人不服不立案申诉的部门分工,同时增加举报人不服不立案的解决途径。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对不服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进行立案监督部门、程序和方式规定的比较完善,应由控申部门受理进行初步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申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实质审查,控申部门负责受理、前期审查、分流和对外工作。但对自侦案件不立案不服处理规定不统一,有的规定属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处理的 ,也有规定控告申检察部门办理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

10、“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 。 ) ;要搞清对自侦不立案不服由哪个部门办理及如何办理必须搞清控申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的职责和相互关系,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理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控告检察厅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处理来信来访分工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的规定,分别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 , 办法第八条规定:“侦查监督厅负责处理下列来信和来访:(四)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仍然不服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应参照上述办法规

11、定的分工原则,确定首办责任部门办理”,由此可知,控申检察部门负责受理登记、审查分流和答复工作,对立案监督没有实质的审查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有关的批复可知, “不立案决定是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的决定。 ”对不立案决定做出的复议决定,也不是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 。不服不立案决定及对不立案决定作出的复议决定,也不属于刑事申诉(控告申诉)部门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不适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因此,控告人对自侦案件不予立案不服,经不立案决定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申请复议,控告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

12、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的,应由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处理来信来访分工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侦查监督厅负责处理下列来信和来访:(四)不服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立案决定,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仍不服的”复查处理。同理,根据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 32 条,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处理不服,经复议仍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应由上一级检察院的与下级检察院办理提议部门对应的办案部门办理。近年来,举报人不服检察机关不立案缠访、超级访,根据法律法规,公民举报享有举报权、要求回避权、查询结果权、要求保护权、享有物质和精神奖励权等权利,对不立案决定不服却没

13、有救济渠道,因为检察机关作出的不立案决定既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谈不上诉讼终结,也不能进入刑事申诉复查程序,举报人不同于控告人按复议程序处理亦不恰当,这不利于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实现监督制约。如闻某某一案。因此,有必要赋予举报人不服检察机关不立案的申请复议、复查权、具体可以比照控告人不服检察机关不立案的申请复议、复查机制进行规定。三、刑事申诉复查程序可尝试设定复查中止、终止制度。复查规定第三十四条 规定:“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复查交办的刑事

14、申诉案件,逾期不能办结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在实践中,常常发生某些使复查无法进行或者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了,复查过程要暂停或者终止,待到该事项经过复查重新进行或者直接终止复查,而法律法规对此没有任何可操作性的规定。如,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在 7 日内提出申诉立案后,公安机关也对不起诉决定不服认为构起诉条件提请复议、复核的情况,被害人和公安机关目的一样都是请求诉讼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应该中止刑事申诉复查,视公安机关复议、复核结果征求申诉人意见后重新复查或终结复查,复查中止不仅可以避免超期的问题,有利于提高效率。笔者认为应借鉴诉讼法上的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制度构建刑事申诉复查中止

15、和终止制度。笔者所提的复查中止是指在刑事申诉复查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法定中止复查的原因,复查无法进行继续进行或发生了暂时不宜进行的情况,从而复查机关决定暂时停止复查的制度。中止复查的情形应包括:(一)在法定复查期间内通知不到申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二)作为申诉人的法人已解散,需要等待确定其权利义务的承担人来表明是否继续申诉(三)被害人不服不起诉 7日内提出申诉立案后,公安机关也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请复议、复核的(四)申诉人死亡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或申诉人失去行为能力等待他法定代理人表明继续申诉的:(五)其他应当中止复查的情形。笔者所说的复查终止是指在刑事申诉复查进行过程中,

16、因发生某种法定法定的复查终止的原因,使得复查程序不可能继续进行或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从而由复查机关决定作出终结诉讼程序的制度。应当终止复查的情形包括:(一)立案后申诉人死亡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二)作为法人的申诉人,法人被解散,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权利的;(三)申诉人在申诉办理机关立案后,作出新的决定前撤回申诉的;(四)申诉机关立案后发现其他机关已在该机关立案前立案的;(五)其他应当终止复查的情形的。四、法律应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调卷权。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调卷权,刑事申诉复查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检察机关对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定的申诉复查的依据是有关卷宗,现在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不愿借阅原审卷宗,这样一来不利于案件的复查。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该有通过对不服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审查权,这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调卷权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的前提,立法上必须予以明确规定。当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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