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处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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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银行存款案例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证监罚字200214 号当事人: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1 年变更为河南华为会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为郑州市陇海西路 50 号,法定代表人朱晓琳;董超,男,36 岁,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 100 号,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赛宝国,男,51 岁,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博爱街 14 号附 8 号,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经财政部移送,本会经初查后,于 2001 年 2 月 23 日决定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河南华为

2、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董超和赛宝国为该案当事人。我会对上述当事人的各项违法行为现已审理终结,已对当事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于 2002 年 7 月 31 日依法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与申辩。经查明,当事人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对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1999 年年报审计时,宇通公司提供了虚假的银行对帐单,银行函证、各科目明细帐、总帐等原始资料,该所注册会计师虽履行了一定的审计程序,但未勤勉尽责,未发现宇通公司虚减资产、负债 13500 万元的会计记录。签字注册会计师赛保

3、国、董超负有直接责任。证实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有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工作底稿,宇通公司调整前、后报表,宇通公司提供的说明,宇通公2司相关帐目,董超、赛宝国的谈话笔录等。各项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及董超和赛宝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三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当事人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的其不应当承

4、担审计责任的理由不足,本会不予采纳。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没收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即现在的河南华为会计咨询有限公司)非法所得 30 万元;(二)对签字会计师赛保国、董超分别处以警告。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

5、决定之日起 3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3二二年十月十日银行存款案例二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及李海来、唐爱清)证监罚字200527 号当事人: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路乙19 号 208-210 室,法定代表人陈永宏。李海来,男,40 岁,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唐爱清,女,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日前,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科技)及有关中介机构证券违法案已由我会调查完毕,依法向各当事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并召开了听证

6、会。经查明,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职所)在审计天一科技 2003 年财务报告的过程中,未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审计报告,致使出具的审计报告含有虚假内容:一、天职所在审计天一科技 2003 年财务报告的过程中,未对银行存款、借款询证函的发出、收回保持有效的控制,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 27 号-函证第 17、18 条的规定,致使出具的审计报告含有虚假内容。二、天职所在审计天一科技 2003 年财务报告的过程中,未按照存货监盘程序实施存货盘点,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 26 号-存货监盘第11、13、20 条的规定,致使出具的审计报告含有虚假内容。三、天职所在审计

7、天一科技 2003 年财务报告的过程中,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检查、复核湖南中智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2003 年财务报告,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 13 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第 6、8、9 条的规定,致使出具的审计报告含有虚假内容。四、天职所在审计天一科技 2003 年财务报告的过程中,在未取得充分、适4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天一科技提供的承包驻外机构经营协议和收款凭证就确认了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郑州经营维修部、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奥星泵业分公司驻长沙办事处、湖南省平江潜水电泵厂驻石家庄维修服务部、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奥

8、星泵业服务公司等 4 家下属单位上缴的承包利润 395 万元。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 5 号-审计证据第5 条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 8 号-错误与舞弊第 6、12 条的规定,致使出具的审计报告含有虚假内容。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是在天一科技 2003 年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李海来、唐爱清。天职所违法行为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下称股票条例)第三十五条“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及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

9、计多项准则的规定,构成了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所述“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天职所罚款 20 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李海来、唐爱清罚款5 万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 3

10、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5银行存款案例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华所、常晓波、古小荣) 200813 号当 事 人 : 岳 华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岳 华 所 ) , 住 所: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霄 云 路 26 号 鹏 润 大 厦 12 层 B01-B03, 法 定 代 表 人 :李 延 成 。常 晓 波 , 男 , 1970 年 出 生 , 岳 华 所 注 册 会 计 师 , 住 址 : 陕 西 省 华 阴市 十 冶 福 利 区 。古 小

11、荣 , 女 , 1957 年 出 生 , 岳 华 所 注 册 会 计 师 , 住 址 : 陕 西 省 西 安市 雁 塔 区 环 亚 花 园 3 号 楼 2 单 元 501 号 。依 据 原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和 股 票 发 行 与 交 易 管 理 暂 行 条例 ( 以 下 简 称 股 票 条 例 ) 的 有 关 规 定 , 我 会 对 中 油 龙 昌 (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龙 昌 公 司 ) 和 岳 华 所 涉 嫌 违 法 违 规 的 行 为 进 行 了立 案 调 查 , 并 依 法 向 当 事 人 告 知 了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12、决 定 的 事 实 、 理 由 、 依 据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 听 取 了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意 见 。 根 据 相 关 当事 人 的 要 求 举 行 了 听 证 , 现 已 调 查 、 审 理 终 结 。经 查 明 , 岳 华 所 在 审 计 龙 昌 公 司 2002 年 、 2003 年 年 度 财 务 报 表过 程 中 , 就 龙 昌 公 司 以 伪 造 的 银 行 进 账 单 虚 构 18,000 万 元 银 行 存 款 、从 中 国 银 行 廊 坊 分 行 贷 款 9,000 万 元 、 虚 构 收 取 武 汉 绿 洲 企 业 ( 集 团

13、)有 限 公 司 违 约 金 等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向 银 行 等 单 位 进 行 函 证 时 , 未 按 照 注 册会 计 师 执 业 规 则 独 立 审 计 具 体 准 则 第 27 号 函 证 的 规 定 , 对 函 证6的 发 出 及 收 回 保 持 控 制 , 而 是 将 有 关 函 证 的 发 函 和 收 函 交 由 龙 昌 公 司 完 成, 未 能 勤 勉 尽 责 , 保 持 应 有 的 职 业 谨 慎 , 为 龙 昌 公 司 2002 年 、 2003年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出 具 了 无 保 留 意 见 的 审 计 报 告 , 对 龙 昌 公 司 披 露 的 2

14、002 年 和 2003 年 财 务 报 告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内 容 负 有 审 计 责 任 。以 上 事 实 有 龙 昌 公 司 2002 年 年 报 、 2003 年 年 报 、 审 计 业 务 约 定 书、 相 关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 岳 华 所 出 具 的 情 况 说 明 及 签 字 注 册 会 计 师 的 谈 话 笔录 等 证 据 证 明 。岳 华 所 的 上 述 行 为 违 反 了 股 票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 构 成 股 票 条 例 第 七 十 三 条 所 述 的 行 为 。在 岳 华 所 为 龙 昌 公 司 出 具 的 2002 年 、 2

15、003 年 审 计 报 告 上 签 字 的注 册 会 计 师 常 晓 波 、 古 小 荣 是 对 上 述 违 规 行 为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人 员 。根 据 股 票 条 例 第 七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我 会 决 定 :一 、 对 岳 华 所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40 万 元 的 罚 款 ;二 、 对 常 晓 波 、 古 小 荣 分 别 处 以 5 万 元 的 罚 款 。上 述 当 事 人 应 自 收 到 本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 将 罚 款 汇 交 中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开 户 银 行 : 中 信 银 行 总 行

16、营 业 部 , 账 号 7111010189800000162, 由 该 行 直 接 上 缴 国 库 ) , 并 将 注 有 当 事 人 名 称 的 付款 凭 证 复 印 件 送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稽 查 局 备 案 。 当 事 人 如 果 对 本 处罚 决 定 不 服 , 可 在 收 到 本 处 罚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向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委 员 会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也 可 以 在 收 到 本 处 罚 决 定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直 接向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复 议 和 诉 讼 期 间 , 上 述 决 定 不 停 止执 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八年三月二十日7银行存款案例四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华所、诸旭敏、孙晓爽、张爱国) (2010)11 号当事人:南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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