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购协议无效

上传人:xzh****18 文档编号:33951036 上传时间:2018-02-19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41.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认购协议无效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认购协议无效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认购协议无效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认购协议无效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认购协议无效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认购协议无效》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认购协议无效(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认购协议无效,获“1+1”赔偿【作者:佚名 点击数:295 更新时间:2005-4-23 15:14:39 文章录入:admin】 认购协议认定为买卖合同无证售房被判惩罚性赔偿案例:2003 年 3 月 27 日,家住新乡市红旗区的田女士与新乡市开发区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称房地产公司)签订 1 份聚仁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田女士自愿向房地产公司购买新乡市新汲路聚仁花园天宝阁 D 栋房屋,该房屋规格为 5 室三厅,造价为人民币 256500 元。协议还就有关房屋面积确认、房款支付、房屋质量、房地产公司的建筑、销售及产权证办理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田女士于当日支付房地产公司购房款 13

2、 万元;2003 年 4 月 19 日又依约定向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 126500 元。随后,田女士以房地产公司隐瞒房屋及销售的真实情况为由,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新乡市红旗区法院,请求认定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房地产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聚仁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取田女士足额购房款 256500 元,该商品房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公司在田女士提起诉讼前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售房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强制

3、性规定,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遂判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房地产公司返还田女士购房款 256500 元,并赔偿田女士已付购房款 256500 元 90%的赔偿金。点评意见本案争议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认购协议能否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是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现简析如下:一、房地产公司与田女士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44 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 23 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实践中有些房地产公司为了尽快回笼资金,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

4、售证明的情况下,以预订、认购等方式收取购房款,预售或变相预售商品房,加大买受人的购房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 5 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 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认购、订购、预订等 协议认定为为缔结买卖合同而订立的预约性质的协议,不作为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待。本案中,田女士与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对有关买卖房屋的状况、面积、价款、交付、质量 责任及产权证办理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具备规定的

5、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再限于预约性质,且房地产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收取了全部房款,根据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房地产公司隐瞒无证预售事实,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规定通称为“1+1”赔偿责任, 合同法亦对此予以确认。 解释依据上述两部法律的原则,在商品房交易中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出卖人具有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依法撤销、解除,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 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房地产公司隐瞒未取得商品房

6、 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与田女士以签订“认购协议”为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既构成欺诈,也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地产公司在田女士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田女士可以主张合同无效,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田女士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标题: 原创 涉及定金问题 的三个特例-读圣经的狼(过客) 发表于 2005-2-7 00:35 资料 短消息 涉及定金问题的三个特例 定金的适用问题:有三类案件中遇到定金的特殊适用,有必要予以关注。1、购房中的认购书纠纷:

7、认购书的内容一般包括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价格、签署正式合同的期限、定金的数据等。认购书引起的多是定金纠纷。定金通常有违约定金和立约定金之分。担保法解释第 115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即对立约定金的规定,所谓立约定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保证自己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而交给对方一定金钱的担保方式。立约定金对双方有同等约束力。预购方与开发商未达成购房契约,定金能扣留吗?如果 A 认购书对双方正式购房合同中将涉及重要条款约定不明;且 B 在约定期限内

8、双方多次对具体条款进行协商洽谈,但分歧过大;故 C 此定金应认定为预付款,未达成契约,依公平原则应予退还。故,在签订认购书中,最好能明确约定:如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而造成无示签约的,开发商应当返还购房人所交纳的订金。2、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在新司法解释中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1+1 赔偿”责任,在五种情形下,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合同中有定金条款,又符合“1+1 赔偿”条件,此时应依定金罚则与违约金不能并用的原则,来支持买受人的诉讼请求。3、招投标合同纠纷在招投标文件中如约定有履约保证金,依立法规定

9、和精神,它具有立约定金或证约定金的性质。投标人、中标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则履约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若招标人不依法与投标人签订合同、不履行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给投标人、中标人造成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如果双方未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则应当对守法方、守约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注:有些文件中称“履约保证金”为“投标保证金” ,后者应视为涵盖前者)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保证金责任不应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并用,故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注意把握其诉讼请求。购房消费中被欺诈能否适用 “1+1”赔偿

10、_周口楼市() 2005 年 1 月 4 日 13 时 11 分 来源:周口楼市网据统计:2002 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处理的房屋投诉案件是 40685件,比 2001 年上升了 62,在今年的市场调查中,增幅还在攀升。在众多房屋投诉案件中,消费者受经销商欺诈的情况屡见不鲜,其受侵害程度也更为严重,那么消费者该怎样处理呢?案情简介:原告:丁某 男 汉族 1968 年 8 月出生 被告: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2001 年 3 月 15 日,鹤壁市一名消费者丁某以 54800.00 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的一套住房,丁某入住后不久发现该房子多处断裂。随后,丁某又获悉, 这套住房是开发商

11、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鹤壁市建委已经下发了拆除令,法院正在强制执行,而且整栋楼房的房产证又被抵押给了银行。此前,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没有告知丁某这些情况,丁某对这些客观事实毫不知情。2001 年 11 月 8 日,丁某在多次与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欺诈销售商品房为由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获得双倍赔偿。法院判决:2002 年 2 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卖给原告丁某的该套住房是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违规建筑,已被列入拆除之列,而且整栋楼房的房产证已经抵押给了

12、银行;另外该房在质量上也存在着严重的问题,被告在销售该房时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明示上述情况,故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对原告丁某销售房子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令被告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对原告丁某进行双倍赔偿。一审判决后,被告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不服鹤壁市山城区的判决,以房屋不是商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 1+1 赔偿 的赔偿原则为由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 年 5 月 29 日,鹤壁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评析:货真价实,物有所值,是消费

13、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追求的最基本的原则。在我们日常的生活消费中,一旦出现货假价虚,物价不适的情况,我们往往会毫不犹豫的拿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1 赔偿这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利武器,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然而,在购买房屋这一价值比较高的消费行为中,假若出现欺诈行为,我们还能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1 赔偿这一利器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吗?无庸置疑,我们 能 。一、进入市场领域的房屋是商品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告诉我们: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也就是说,一个物品要成为商品,应具备(1)该物品是劳动产品,凝结了人类劳动;(2)该物品用于社会交换,然后进入消费领域。由此来看,房屋它

14、首先凝结了人类劳动,而且是复合型的劳动;其次,在房屋建成后一般都要进入市场领域,卖给消费者进行消费,所以进入市场领域的房屋是商品。二、欺诈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对欺诈行为作了规定,对其构成要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68 条对此作了明确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也就是说,构成欺诈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经营者隐瞒了真实的事实,或者作了虚假的表示;(2)这种隐瞒和虚假表示是故意的;(3)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或虚假表示

15、的行为;(4)这种隐瞒事实或虚假表示的行为引起了消费者的误解,消费者因此发生了消费行为。三、本案中,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本案中的被告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在向原告丁某销售该房时故意隐瞒了该房的真实情况,没有把该房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已被列入拆除之列,房产证已抵押给银行,房子质量存在问题等情况以明示的方式告诉原告丁某。正是由于被告隐瞒房屋真实情况的行为,使原告主观上相信该房屋建筑手续齐全,产权没有争议,质量达标合格,进而才发生购买房屋这一消费行为的,且被告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故意隐瞒事实情况的行为和原告丁某的消费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

16、护法对使用 1+1 赔偿的商品没有限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此可见,只要认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都可使用该条 1+1 赔偿 的原则进行处理,并没有对价值较高的商品或服务作出不使用该原则的限制性规定,所以,房屋买卖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可以使用 1+1 赔偿的赔偿标准。邱学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业务主任省、市律协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周六周日以及节假日,如果您有急事咨询请直接拨打邱律师电话13938233637 “”赔偿的五个理由- 问:什么样的情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商业合同/协议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