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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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表时间: 2011 年 02 月 15 日 09 时 22 分 简要描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 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10 年 12 月21 日 京高法发2010458 号)市第一、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 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21 次(总第 269 次)

2、会议于 2010 年 12 月 13 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 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 年 12 月 21 日 京高法发2010458 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21 次(总第 269 次)会议于 2010年 12 月 13 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3、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特此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妥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房屋买卖,是指城 镇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 “二手房”买卖。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处理。但法律、司法解 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 已经具备了拟购房

4、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没有约定定金条款,或者定金处罚数额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守约方要求赔偿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第三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

5、律依据。第四条 对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为标的物的 买卖合同,法院不应仅以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前款所称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包括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已购商品房及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等。第五条 出卖人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未 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转让给他人,买受人为善意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6、其他共有人要求追回该房屋的,不予支持。前款中出卖人为夫妻一方,转让房屋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定。第六条 相关政策、法规规 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 买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可予支持。政策、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 2008 年 4 月 11 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3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经出卖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

7、的后果,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考虑居住安置问题妥善处理,在 认定买受人所受损失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因房屋升值获得的利益、买受人因此丧失的订约机会损失、买受人装修房屋的添附价值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第七条 出卖人转让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当事人主 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八条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 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消灭抵押权的义务,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

8、合同, 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 买受人同意并能够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征询抵押权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追加抵押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九条 出卖人擅自将已被有权国家机关采取了查 封等强制措施的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买卖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相 应有权国家机关或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强制措施已经解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出卖人转让房屋后,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针对出卖人的强制措施仍未解除,

9、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处理。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第十一条 出卖人因婚前购买、拆迁安置等原因 单 独享有房屋所有权,其配偶、其他亲属或被拆迁安置人因婚姻、亲属关系或拆迁政策规定有权居住该房屋,并4形成共居事实,居住人以出卖人转让房屋未经其同意,侵害其居住权益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居住人

10、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第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先后分别签订 数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存在不一致,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的, 应当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中确实存在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必要 时可一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第十三条 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

11、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买受人中之一人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以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买受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据前款原则协调处理。第十四条 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转移登 记,终局买受人以前手出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追加登记权利人(第一手出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可以判决当事人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

12、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参与中间流转的其他出卖人,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为第三人。第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5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13、 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 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第十七条 登记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擅自转让给 他人,借名人以其对房屋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借名人能 够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存在借名登记的除外。买受人、借名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房屋的无 权处分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权利人基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未办理宣示登记,房屋登记在

14、他人名下,登记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2)因房屋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致使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原所有权消灭,产生了新的登记权利,登记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3)夫妻共同共有及其他法定共有房屋仅登记在其中部分共有人名下,登记人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4)出卖人转让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其后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尚未办理所有权回复登记,登记人(买受人)擅自以自己名 义处分房屋的;(5)其他无权处分房屋的情形。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适用上 应作如下理解:(1)房屋善意取得中“ 善意 ”的判断标准:买

15、受人信赖 房屋登记簿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即推定买受人为善意,但确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房屋登记簿中物权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除外。房屋原权利人对于买受人为恶意负有举证责任。(2)“以合理的价格 转让” 是指 买卖双方之间存在以合理价格 转让房屋的交易行为,且买受人已实际全部或部分支付了房屋价款。(3)房屋善意取得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为生效要件。房屋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但尚未交付的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但该事实可以作为判断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的因素之一。6第二十条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依约为买 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提

16、起房屋确权之诉,要求确 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 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 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如果因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双方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第二十二条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定金性质约 定不明的,不应视为解约定金。房屋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解约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一方已构成违约的,在约定条件成就时解约定金处罚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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