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原告方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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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代 理 词审判长、审判员: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其与李某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为履行代理人的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围绕合议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对本案进行评议时作为参考。一、AAA 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2007 年 10 月 30 日 11 时 15 分,被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航海路时,被被告驾驶的豫 ACC036 号汽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撞伤,并造成被害人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自感头疼,经检查

2、,确诊为外伤导致双额页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右颞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原发脑干损伤。被害人于 2007 年 10 月 30日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一段时间后,被害人陷入昏迷状态。2007 年 11 月 27 日转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无明显效果,因被告拒绝垫付医药费用,被害人亲属无力支付,于2008 年 3 月 21 日出院回家治疗。 2008 年 5 月 12 日,被害人因医治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 本案中,A 为被害人之妻、B 为被害人之子、闫 CD 为被害人之女,因此,上述原告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 58000 元。2根据 2007 年修改后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4、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立了保险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并且确定了保险金的赔付权利人为受害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确定了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一)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

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 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 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 元人民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首先要在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然后再根据不同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由于肇事方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存在同等过错,并且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作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被害人家属,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确定的受益人,保险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 50000 元人民币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家人支出的医疗费达 20 余万,远超

6、出了医疗赔偿现额,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方支付 8000 元人民币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应支付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 250081.448 元。1、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 200081.448 元。2008 年 4 月 20 日,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3具了公(郑)伤鉴(法医)字【2008】062 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显示,被害人因外伤导致植物生存状态,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2008 年 5 月 12 日,被害人因医治无效死亡。2008年 3 月 28 日,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07】 第 04074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7、肇事方即被告与被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支付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196127.12 元、交通费 318 元;营养费 192 天20 元=3840 元;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扶养费 7826.72 元17 年4 人=33263.5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43 天20 人=3440 元

8、;护理费 2400 元30 天192天=15360 元、2000 元 30 天192 天=12800 元,合计 28160 元;死亡补偿费 11477 元10 年=114770 元;丧葬费 21000 元12 月6 月 =10500 元;亲属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 21000 元365 天3 天3 人 =690.4 元、交通费 200 元。上述费用合计 391469.08 元。被告陈俊辉及张永芝应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 60%的赔偿责任, (391469.0858000 元)60%=200081.448 元。2、被告主张转院后的治疗费、外购药品不予承担违反现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认为最高

9、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144 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实质上民通意见是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的,在当时我国尚处在计划经济时期,与法律应公平保4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宗旨显得不协调。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现在侵权法理论和审判理念已随之变更, 民通意见规定显得过于生硬,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得力。况且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处于弱势,医院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不论受害人的

10、伤势情况有否好转,则一律不同意转院。这实际上又损害了已经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的利益。鉴于上述法律观念的变革,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9 条规定取消了 民通意见这种司法解释规定。该解释第 19 条规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据此,受害人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治疗医院,而不受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和转院须经原就诊医院同意的限制。只要原告能够向

11、法庭提供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等相关凭证,这些证据经法定程序得到认可,法院就应确认,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作为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义务人,如果对受害人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则应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就应承担受害人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 29 天即支付医药费 6 万余元,而在转入河医一附院治疗 4 个多月的时间仅仅支付医疗费用 12 万余元,显然是减轻了被告的医疗费负担,对被告是有利的。对于在受害人前后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因需要外购药品,医院已经出具了相应的准许外购证明,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外购药品必须有医

12、院行政章签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外购药品都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治疗需要临时采购,而医院行政章的签章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这与医院治病救人的职责是相违背的。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要求外购药品证明以医院行政章签章作为必要条件。5此外,本案受害人并不存在擅自转院的情况。受害人是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无好转情况下,经向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请示之后,征得被告人同意才转院治疗的。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经为受害人垫付了 38000 元医药费,并出示 5 份票据复印件,证明其分别于 2007 年 11 月 2 日、 2007 年 11 月 3 日、 2007 年 11 月 7 日、2007 年

13、 11 月 18 日向郑州市中心医院垫付了 5000 元、7000 元、2000 元、8000 元医药费。随后,又于 2007 年 11 月 27 日、2008年 2 月 4 日向医院垫付了受害人住院费各 10000 元,合计 20000元,但是,对于 2007 年 11 月 27 日、2008 年 2 月 4 日垫付的医药费,被告拒绝说明其交付的医院。事实上,受害人已经于 2007 年11 月 27 日转入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于受害人转入河医一附院当日即垫付了 10000 元医疗费,这与受害人转院的日期是吻合的,在转院之后,被告再次于 2008 年 2 月 4 日向河医一附院

14、垫付医药费,证明了被告承认对于受害人的转院行为是明知的。对于上述转院行为,作为处理事故民警出具了证言,被告人认可了转院的行为,受害人的转院治疗也没有增加被告的负担,依据解释规定,被告应承担受害人的所有医疗费。3、被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为农村标准计算违法。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 “城镇居民” 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的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

15、或小城镇的,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 、 “蓝印户口”、 “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以及户口虽然尚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以及【2005】民一他字第 25 号复函,指出:“ 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6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住所位于郑州市区是不争的事实,其收入来源与各种消费性支出均与城镇户口居民一致,因此,本案中不应以受害人户口作为评判标准,而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16、。4、 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亲属的交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是并列关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并不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 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7280 元。受害人共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 29 天,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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