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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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冯 XX诉 XX财产保险股 份 有 限 公 司 XX中 心 支 公 司 保险 合 同 案(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担责)案情:2007 年 8 月 1 日,原告冯 XX 通过被告 XX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保 险代理人李 XX 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其所有的鲁 XXXX “时代”XXXX 中型自卸货车一辆投保了盗抢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约定:新车购置价 70000 元,盗抢险保险金额6.153 万元,车辆损失险 7 万元,保险期限自 2007 年 8 月 1日起至 2008 年 7 月 31 日止,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保险单和机动车盗抢险条

2、款第五条第(九)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2007 年 9 月 20 日车辆年检期限到期,原告未再报请检验。2008 年 7 月 4 日下午,原告停放在 XXX 院内的鲁XXX 车辆被盗。原告于次日和 7 月 8 日向 XX 县公安局报案,该车至今尚未追回。同年 7 月 24 日原告告知被告车辆被盗。2009 年 1 月 14 日被告以出险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向 XX 县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XX 县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原告冯 XX 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3、依法订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为保险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就本案所涉机动车盗抢险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非权利,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自然不能享有免除责任的权利。XX 县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 XX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赔 付原告冯 XX 保险金 4.9224

4、 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解说:生活中,保险人为增加保险业务量,普遍存在不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和含义的现象,因此被判决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件并不鲜见。本案就是一件典型的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引发纠纷的保险合同案件。保险法(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非权利。该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对说明的范围和方式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个批复(非正式司法

5、解释)中提到:“明确说明” 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通过保险代理人李 XX 签订的保险合同,签订合同时,是否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明确告知原告,保险代理人李 XX 最为了解。李 XX 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被告能够提供其证言予以证实,但被告拒不提供,被告主张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应当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被告履行了给付保险金义务。附有关法律条款:

6、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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