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餐饮法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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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条 申请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同意和批准:(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三)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四)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五)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地和发展区;(六)其他不宜取水的地方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供水最低服务水压;(二)供水水质;(三)抢修及时率;(四)抄表、收费服务;(五)其他服务指标。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

2、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逾期不改

3、正的,可停止其供水:(一)未经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二)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三)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使用规则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三)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4、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第三十九条 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承担责任:(一)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因燃气生产、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三)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造成燃气设施及其他财物损坏、人身伤亡的,应当由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燃气用户因

5、自身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自行承担损害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除不可抗力外,燃气事故责任人一时无法查清的,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可以保留依法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燃气事故的赔偿,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处理或申请调解处理,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燃气事故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中断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

6、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用气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业和食堂卫生安全工作的意见(三)从事其他餐饮业和开办食堂必须具备以下卫生条件:1.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2.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及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3.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4.具有密闭的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5.食品加工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6.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十)餐饮经营单位法人代表、食堂负责人是餐饮业和食堂食品卫生安全第一责任

7、人,要不断改善饮食制作和就餐场所的卫生条件;要确保食品采购、贮存、加工等环节符合食品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要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要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山西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索证管理规定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索证管理要求:(一)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向销售者索取食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复印件,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二)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强化食品、辐照食品品种,除应当按本条(一)项索证外,还应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相应的批准证件;(三)食品生产经营者索证范围内的食品应当有食

8、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无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者不准销售;(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出具的食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应当证货相符,检验项目齐全,符合卫生标准。并应当载明该食品的生产厂名、品名、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批号等。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保存期限与该食品的保质期限相同,应有检验单位的印章。第十四条 省、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索证工作,由省、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个人,没有设立检验机构的应当委托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确认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化验单。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确认的卫

9、生检验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的食品进行复检:(一)无同批次食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二)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中的检验项目未按国家卫生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三)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被涂改的;(四)伪造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清洁,25 米以内无垃圾、粪堆、渗透性厕所等污染源,有防蝇、防鼠、防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的措施,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制售冷荤、凉菜、冷饮食品,应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三)从事送餐的应有专用配餐

10、间,冷荤菜与熟食品不得用同一食品容器混装,食品容器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和生产者名称及地址;(四)餐具、饮具应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专用保洁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使用专用工具,货、款分开,用清洁、无毒、无害的包装材料包装;(六)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贮藏室应有防鼠设施、通风装置,保持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 30 厘米、离墙 10 厘米以上,并设架分类存放,粮食加工厂的仓库地面经防潮处理的可就地存放;(七)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应使用器械或低毒药剂,不得污染食品;(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穿戴清

11、洁的工作衣、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不得涂染指甲及佩戴饰物。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及食品用产品:(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二)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用农药、化肥浸泡过或拌过的粮食、油料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畜产品;(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四)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五)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调味品;(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油;(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八)超过保质期限的;(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及有毒、有害食品。第九条 生产经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应符合

12、下列卫生要求:(一)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融等原料、制品和涂料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二)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石蜡应当采用食品石蜡;(三)不得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塑料制品以及国家不允许使用的有毒材料制作食具。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民必须每年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应经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13、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第六条 设区的市及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确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并制定综合评分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应包括: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培训情况,食品安全管理员配备情况,场所卫生管理情况,工艺流程执行情况,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

14、食品安全情况,原材料采购、贮存及索票索证情况,设施设备维护情况,专间管理情况,添加剂使用情况,餐用具洗消、保洁情况,用水的卫生情况等。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下列非食用物质或食品添加剂:(一)未经批准的非食用物质;(二)受污染或者变质以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三)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四)标识不规范或无中文标识的食品添加剂。第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假、掺杂、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第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本单位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在餐饮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进行公示。第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食品添加剂管

15、理制度,防止误用非食用物质、滥用食品添加剂。第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指定专人采购食品添加剂。采购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掌握食品添加剂感官鉴别常识。第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从合法渠道购进食品添加剂,并应索取供货商的经营(或生产)许可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和供货商的销货票据。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查验所购商品的外观及标识。所购食品添加剂应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标识,并有“食品添加剂”字样。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真实完

16、整的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内容至少应包括采购日期、产品名称、批号、生产者、供货商及电话、采购人、保管人。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二年。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指定专人保管食品添加剂,保管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掌握食品添加剂保管、使用常识。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在符合食品添加剂贮存要求的场所设立专柜存放食品添加剂,专柜应上锁,并应有明显标志。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11)规定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并做到先购先用,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量取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专用计量工具。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新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按申领卫生许可证程序办理。第五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不同的地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分别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不同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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