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道德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问题探析

上传人:wt****50 文档编号:33774150 上传时间:2018-02-17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44.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律与道德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问题探析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法律与道德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问题探析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法律与道德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问题探析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法律与道德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问题探析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法律与道德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问题探析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法律与道德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问题探析》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与道德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问题探析(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法律与道德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问题探析以泸州遗赠案引发的婚姻家庭问题为例摘要:法律与道德是上层建筑中两个紧密相关的部分,二者相互配合、相互促进、互为补充。法律只调整与人们利益最直接、最重要的社会关系,需要以国家权力进行干预的社会关系;而道德所调整的范围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许多不由法律调整的问题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等只能由道德调整。但是这个范围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随着社会生活的发生变化,原本属于由法律调整的问题可以转化为只由道德来调整;原来属于由道德调整的问题,可能转化为要由法律来加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性是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客观基础。社会道德和法律共同

2、规范着婚姻家庭关系。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手段和领域不同。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某些领域界限明确,可分别调整;但在另一些领域难以明确界定自己的调整范围,道德和法律可从不同层次规范。在法律和道德结合的最紧密,冲突最多的就是婚姻家庭社会领域,如何才能找到最合适的定位和标尺,即法律和道德所要寻求的契合点,让法律与道德携手并进,优势互补,确需经过长期的探索。关键字:婚姻家庭关系 法律调整 道德调整 一、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因道德与法律调整所引发的社会现状(主要介绍泸州遗赠案)本案被告 60 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于 1963 年 6 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

3、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黄勇,现年 31 岁,已成家另过) 。这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1990 年 7 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 67 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 5l 平方米。1995 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 6282 号的 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4 年,黄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 即本案中的原告)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1996 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

4、休金) 及奖金生活和共同经营。 2000 年 9 月,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 6282 号的房产,以 8 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 8万元。2001 年春节,黄、蒋夫妇将售房款中的 3 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另购买商品房。2001年 2 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其即将离开人世的日子里,原告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在 2001 年 4 月 18 日立下遗嘱: “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 4 万元),以及

5、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其负责安葬。 ”4 月 20 日该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2000)泸纳证字第 148 号公证书。2001 年 4 月 22 日,黄因病去世。黄的遗体火化前,原告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蒋的面宣布了黄留下的遗嘱。蒋和亲属们感到十分震惊,气愤之下,双方发生争吵。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的严厉拒绝。当日下午,张以蒋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某按遗嘱履行,同时针对黄的遗产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二奶”张学英诉黄妻蒋伦芳遗产纠纷案诉至法院后,社会各界对该案十分关注

6、,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享有黄永斌的财产,众说纷纭,拭目以待人民法院对该案如何判决。10 月 11 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1500 名旁听群众掌声雷动。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认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例是 2002 年 一个争论较大的案例,在这个案例中,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关系得到集中的体现。除此案例外,还有许多因包二奶、婚外恋、彩礼、配偶权等现状发生的婚姻家庭纠纷,都集中反映了婚姻家庭中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的紧张关系。对于这些案例中的争论并无定论,每个参与者因为价值判断的差异站立在不同的立场上。就今天看来,这些争论仍值得细细

7、研读。这些折射出的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从单纯法理争论的层面投射到审判实践中虽然两者的功能在一般法理知识上已经得到厘清和认同,可是他们在司法过程中的关系以及法院如何作出判断的问题,还并不是一个过时的话题。1二、婚姻家庭领域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的关系1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的区别道德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和规则,用善恶荣辱等观念评价人们的行为,并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人的信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由人们自觉自愿遵守。法律则是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出的权利义务规范,强制人们遵守。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两者在调整功能方面的不同。首先,两者实施的方法不同,即凭借不同的力量实现。法律的实施主要是凭借社会的

8、强制力量,即有组织的惩罚机关和有系统的惩罚措施,2由专门机构来实行。社会成员必须遵守法律规范,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道德的实施主要依靠社会舆论和个人的自觉自愿遵守。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相比,在手段上显得更为严厉,从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到刑事制裁。其次,两者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范围有所区别。法律调整的范围要比道德调整的范围窄,法律只在它所规定的范围内发生效力。而道德既能规范调整法律范围的行为,又能规范法律所不能触及到的行为。如法律只能规范婚后夫妻权利义务关系;道德即可规范婚前恋爱关系,又能规范婚后夫妻关系。第三,在两者共同的调整对象中,道德与法律可分层调整。分层在此指对对象从不同角度划分,如从调整对象

9、的横向组成方面,可将行为分为内在动机与外部表现两部分: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而道德则支配人们的内心生活和动机,被博登海默称为“康德式理论” ;3 即法律着重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道德则支配人们的思想意识。从调整对象的纵向发展方面,可将行为的进程分为受道德调整阶段和受法律调整阶段:道德调整某一领域的轻度违法行为,法律制裁其严重违法行为。2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联系 道德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由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共同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调整。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需要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相互补充共同调整。任何单一的规范都不能胜任调整现代复杂的社会关系的重任,尤其在婚姻家庭领域。因为本来婚姻家

10、庭关系有伦理性强的特点,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共同调整着婚姻家庭关系,有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而且,一个社会的法律,不管我们如何界定它,与包括道德伦理规范在内的其他社会规范之间,具有某种深刻的支持性关系。4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都是将人们的行为纳入一定的秩序范围,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两者常常相互补充。当某些行为不能或不便于进行法律制裁时,便采用道德调整。一旦这些行为已经不能靠道德调整时,就可能适用法律调整。例如,婚姻家庭中的夫妻矛盾、父母和子女的矛盾,一般采取道德调整,但当矛盾激化,道德已不能调整时,就需要法律调整,进行法律制裁。婚姻家庭关系所具有的伦理性决定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具有伦理性特点

11、,表现为这一领域在现代社会仍需要社会道德规范调整,同时调整这一领域的法律规范也具有伦理性。社会道德与法律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关系较为密切,两者有着根本一致的地方:在调整目的方面,两者都维护和完善婚姻家庭关系;在调整的内容方面,如婚姻家庭关系的成立、存续和终止,以及主体的权利义务等方面,都是共同的。因此,这就需要我们一方面应认识到婚姻家庭道德与法律的共同的客观基础即婚姻家庭关系具有的伦理性;另一方面应界定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的具体领域,使法律与道德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三、从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的关系评析泸州遗赠案引发的婚姻家庭问题一方面,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赋予

12、公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也规定,只要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便享有其财产的处分权。在黄永斌遗赠给原告的财产中,其房屋价款、住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黄应享有至少一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于抚恤金,因其具有特定人身关系,已不属于黄个人合法财产,黄对此无权处分。但是,黄遗嘱中的合法部分法院应当支持,应作实事求是的区分,不能一概否定遗嘱。作为遗赠行为,他既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又是一种无因行为,即只要遗赠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需要人们去考虑受遗赠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在立遗嘱前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至于受遗赠人的其它违法行为,就本案来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它法律进行调整。退一万步

13、讲,即使受遗赠人有犯罪行为,也只能通过刑法进行制裁,与遗产继承并无关系。因此,黄死前处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给“朋友”原告张学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将黄在遗嘱中所处分的合法财产部分判给原告所有。从这个方面来看,黄将其财产一赠给张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遗赠人黄与被告蒋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主义道德角度,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 1996 年认识原告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基于与原告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原告,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本案被告在遗赠人黄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度,败坏了社会风气。遗赠人黄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在本案中从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

15、两个角度出发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果。 在此假设一下,如果没有黄永斌的婚外恋行为,他的遗嘱仍然会被判为无效吗?更何况是遗赠给一个与他有深厚感情并且在他生病期间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的恋人呢? 难道就因为是婚外恋从而就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吗?站在法律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上,这些问题的答案都应该一致的趋向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四、对如何解决婚姻家庭中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的紧张关系的思考对婚外恋的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之争,应充分认识到婚姻家庭关系的自然性特征和社会性本质,认识到婚姻家庭在我们今天社会的存在功能。法律调整也好,道德调整也好,最终目的在于权衡这一领域的个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关系,维护合法的婚姻

16、家庭关系,与我们的现行社会制度相适应。因此,有必要弄清以下问题:一、道德调整的领域是否完全排斥法律?否则就被视为 “法律道德主义”。5对婚外恋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如一方因婚外恋而伤害,遗弃配偶和子女的,重婚纳妾的,其行为不仅违反婚姻法,而且触犯刑律,将受到刑罚制裁;对因婚外恋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主观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补偿。比如夫妻婚后生活多年,一方资助另一方学习工作而使其功成名就,此时,受资助方有外遇而提出离婚,资助方理应得到经济补偿。法律可以对这方面给予规定。如果仅由道德规范调整,则难以保护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因此,我们不能不考虑到对婚外恋处理的复杂性而仅用一种规范来处理。二、对违法行为法律必须主动干预,而不主动干预就意味着该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婚姻家庭法保护合法的夫妻关系,而婚外恋正是对正常夫妻关系的伤害,从婚姻家庭法角度讲婚外恋具有违法性,但对其处理我们又不得不考虑婚外恋产生和存在的复杂性。夫妻忠实义务虽然是维系婚姻关系最起码的要求,但是它表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文化创意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