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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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修 改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实 施 办 法 的 决 定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决 定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作 如 下 修 改 :一 、第 八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标 志 由 企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拼 音 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 的 缩 写 QS和 生 产 许 可 中 文 字 样 组 成 。标志

2、 主 色 调 为 蓝 色 ,字 母 Q与 生 产 许 可 四 个 中 文 字 样 为 蓝色 ,字 母 S为 白 色 。标 志 的 式 样 、尺 寸 及 颜 色 要 求 见 附 件6。”二、将附件 6 中的“质量安全” 修改为“生产许可”。本 决 定 自 2010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实 施办 法 根 据 本 决 定 作 相 应 的 修 订 ,重 新 公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2005 年 9 月 1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3、总局令第 80号公布,根据 2010 年 4 月 21 日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局 关 于 修 改 的 决 定 修 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

4、、便民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内 设 全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办 公 室(以 下 简 称 全 国 许 可 证 办 公 室 ),负 责 全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可 证 管 理 的 日 常 工 作 ,制 定 产 品 发 证 实 施 细 则 ,审 核 工 业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产 品 审 查 机 构 (以 下 简 称 审 查 机 构 ),指 定承 担 发 证 检 验 任

5、 务 的 产 品 检 验 机 构 ,统 一 管 理 核 查 人 员 资质 以 及 审 批 发 证 等 工 作 。第 六 条 根 据 需 要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质 量 技 术 监 督局 (以 下 简 称 省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可 以 负 责 部 分 产 品 的 生产 许 可 证 审 查 发 证 工 作 ,具 体 产 品 目 录 由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确定 并 公 布 。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承担部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

6、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八条 审查机构受国家 质检总局的委托,承担起草相关产品发证实施细则、组织实地核查以及核查人员技术培训等工作。第九条 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恪尽职守、热情服务、严格把关。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划生产许可证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公众查阅和企业申请办证,逐步实现网上审批。第二章 生产许可程序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营业执照;(二)有与所

7、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受国家 质检总局的委托,根据相关产品的特点,行业发展状况和国家有关政策,组织起草产品实施细则。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批准发布产品实施细则。对产品实施细则作特殊规定的,

8、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机构根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组织或者配合组织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工作。第 十 三 条 省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应 当 按 照 生 产 许 可 证发 证 工 作 的 进 度 安 排 ,以 登 报 、上 网 等 方 式 告 知 本 行 政 区域 内 的 生 产 企 业 ,并 负 责 组 织 企 业 的 申 报 工 作 。审 查 机 构应 当 积 极 配 合 做 好 相 关 工 作 。第十四条 企业生 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企业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

9、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 5 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 1)。第十六条 省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收 到 企 业 提 出 的 申 请 后 ,对 申 请 材 料 不 符 合 实 施 细 则 要 求 且 可 以 通 过 补 正 达 到 要 求 的 ,应 当 当 场 或 者 在 5 日 内 向 企 业 发 送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材 料 补 正 告知 书 (见 附 件 2)一 次 性 告 知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之 日

10、 起 即 为 受 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 3)。第十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第十八条 省级质 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申请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企业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其中一项不合格即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第十九条 实施细则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审查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

11、抽封样品,并将实地核查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核查企业。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机构组织审查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5 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构。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实地核查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核查企业,同时告知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第二十条 企业实 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或者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并提前 5 日通知企业。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机构组织审查的,企业实地核查计划应当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第 二 十 二 条 审 查 机 构 或

12、 者 省 级 许 可 证 办 公 室 应 当 指派 2 至 4 名 审 查 员 组 成 审 查 组 ,对 企 业 进 行 实 地 核 查 ,企业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第二十三条 审查组应 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间一般为 1-3 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 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经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 7 日内将该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

13、机构进行现场检验。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第二十六条 由省 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组织审查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审查机构,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40日内将申报材料汇总,并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由审查机构负责组织审查的,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40 日内将申报材料汇总,并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第二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

14、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 4)。第 二 十 八 条 根 据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省 级 许 可 证办 公 室 或 者 审 查 机 构 判 定 企 业 审 查 不 合 格 时 ,应 当 及 时 书面 上 报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并 由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向 企 业 发 出 不 予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书 。第二十九条 国家 质检总局将获证企业名单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同时,相关产品的发证情况还要及时通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第三十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

15、在生产许可证期满 6 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第三十一条 企业获 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项目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增项手续。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第三十二条 在生 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时,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根据需要组织必要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第三十三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变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审查机构或者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

16、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第三十四条 省级许 可证办公室、审查机构和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应当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企业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 5 年。第三节 对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对企业核查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审查机构实施抽查;审查机构组织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实施抽查。第三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订监督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组组成、具体检查时间以及被检查企业等内容。第三十七条 检查计划应当提前通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检查工作予以配合。第三十八条 监督 检查工作完成后,由检查组写出书面报告及处理建议,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第三十九条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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