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案例研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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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齐玉苓案看宪法私法化的问题 【摘要】:在我国,长期以来宪法一直没有全面进入法院的诉讼活动中。宪法的司法适用有利于维护宪法最高权威,是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实行依法治国的重要途径。由我国的宪政之路看宪法的私法化问题,宪法私法化是应该被允许和支持的。当然宪法私法化并不是那么简单的法院适用宪法的行为,这其中还有一些规则。一、宪法的私法化一定要按照一定的司法程序来适用法律,最核心的是,公民一定要提起请求的权利。宪法私法化应该限定范围,宪法的私法化只能适用于公民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当然这些冲突不是一般的冲突,都是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冲突,或者像齐玉苓案一样有方是宪法权利、有一方是普通权利的冲突。因为宪法基本权

2、利条款是“最高规范” ,如果它不能在私法中被适用,基本权利条款将沦为“绝对的宣示性质”的具文而已。【关键词】:齐玉苓案 宪法私法化 宪政之路 宪法适用1990 年,就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应届生齐玉苓(本名齐玉玲),原顺利考取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但被同班同学好友陈晓琪(本名陈恒燕),因父亲陈克政在地方具有政治势力,买通学校行政人员,冒名顶替成为该校学生并以被害人冒名顶替长达八年的时间。 1998 年齐玉苓不堪身分地位的损失以及家人遭到陈克政的暴力威胁,愤而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1999 年齐玉苓不服一审判决后,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最高法院

3、的批覆后, 2001 年最终判决,引用宪法第46 条,被告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的姓名权侵犯,以及被告人和单位需赔偿齐玉苓总共人民币十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 由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 46 条5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予以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并判决:(1)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7,000 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

4、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41,045 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费 50,000元。 从此案的发生经过看,对于齐玉苓而言,关键之处在于法院是否支持其关于受教育权被侵犯的诉求,因为这决定了齐玉苓可以得到的赔偿数额。按照初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待侵权赔偿救济的方法,若法院不予支持(恰如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为) ,齐玉苓只能得到其姓名权的损害赔偿,

5、即精神损害赔偿;若法院予以支持(恰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为) ,齐玉苓就可以得到一切与其受教育权被侵害有着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然而,由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而此案又是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故而认为法律的适用是疑难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解释。最高法院于是作出了上述批复 ,认定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权。此批复,乃直接针对正在审理中(二审阶段)的齐玉苓案,因涉及具体争议点而备司法性质,其与最高法院另一类颇具立法色彩的司法解释迥异;并且,在当事的侵权一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法院未以其他具体法律为依据而直接地、单一地适用宪法。就此两点而言,司法

6、界、学术界、媒体多称此案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齐玉苓案的背后,提出了一个尖锐而必须回答的问题:中国宪法是仅仅就是一个政治文件,还是可以变为司法实践中可以适用的一个法律?宪法的核心和最高价值是保障人权,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如果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加以保障,也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提起诉讼,在公民基本权利不能得到保障的同时,宪法的权威也将被损害。公民宪法权利从最初非可诉性到当今的司法适用,是现实的迫切需求,是历史发展的逻辑结果,也是人权宪政理论的本质要求。宪法的司法适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司法活动中的普遍做法。但是在我国,长期以来宪法一直没有全面进入法院的诉讼活动中。宪法的司法适用有利于维

7、护宪法最高权威,是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实行依法治国的重要途径。如果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去处理,我们该如何得到司法救济?司法机关不处理实际问题,就等于受害人得不到司法救济;而得不到司法救济宪法向公民承诺的权利又如何兑现呢?长期以来,中国宪法除了发挥政治宣言等功能外,在社会生活、法律实践中总是难以觅其“芳踪” 。 宪法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不仅是可行的,而且也是必需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宪法司法化作了一个解释,它把宪法司法化理解为法院适用宪法,这确实是有缺陷的,但是这一解释使宪法回到了法律的地位,而不是一个政治文件的这样一个地位,它的积极意义毋庸置疑。但是按照宪法的经典理论

8、宪法是用来防止国家权力侵害的,所以不被支持私法化,其中主要反对观点如下:虽然宪法规定了很多公民的权利的保障,但宪法是用来对抗国家的,不是用来解决公民之间纠纷的。如果把宪法适用于解决私人之间的关系,就无异于敲起“自由之丧钟” 。为什么呢?因为私权利之间遵循的是“私人自治” 、 “契约自由”的民法原则,如果适用宪法的话,就是用国家权利来干涉私权利,就是对私权利的一种干涉。这是相当一部分人质疑宪法私法化的理由。再者,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 宪法所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问题,包括一个国家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

9、构的设置及其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等。如果宪法私法化,会严重侵害宪法的权威性,那么宪法将沦为普通的法律。宪法是很严格的,都用宪法判案法制就乱套了,就不需要法律了,宪法就侵犯了具体法律的领地,就是对法制的一种威胁。宪法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性只是宪法保障中的一个环节。在一国,宪法保障制度包括宪法的政治保障、经济保障、文化保障、法律保障等诸多方面;即使在宪法制度和法律制度上保障宪法实施的措施和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宪法中规定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将宪法规定具体化、法律的有效实施、违宪审查制度等。而“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容易误以为宪法只有通过司法制度才能得以保障实施,而忽视保障宪法实施的其他

10、制度。但是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司法效力,如果没有司法效力,所谓的法律效力就是空话。任何一部法律(尤其是宪法),如果不能在司法机关得到执行,不能在实际中运用,就是一纸空文。从世界各国的宪法实践来看,当代宪法的调整领域已由传统的公法领域逐步扩展到“私法领域”,即宪法不仅调整着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调整着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人关系。从中国的历史和现状来看,强调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中的直接适用也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目前已经有了不少的法律,但由于我国建国时间不长,比较完备的各种法律制度和诉讼制度,好不能在短时间内完全建立起来。即使对于已经颁布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宪法仍具有指导作用.在法

11、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既然可以依政策乃至习惯,为什么在具体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确有规定时,不可以引用宪法来判案? 在我国,在具体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不应该受理这样的案子?答案是肯定的。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逐步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直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援引。由于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因此,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模式可以参考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凡是有关宪法问题的纠纷都由我国普通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的依据。由我国的宪政之路来看,宪法私法化仍是应该被允许和支持的。从我国和西方不同的背景来分析:西方国家的宪法实施之道反应

12、了一些规律性的东西,它将给我国的宪法实施以重要的借鉴意义。但是我国的政治社会发展完全不同于西方。西方是从“弱家权力、强公民权利”向“国家权力强化和限制公民权利”的方向演进。所以国家权力逐步强化时公民的权利保护才逐步加强。我国是先有强大的国家权力、很弱的公民权利,从集权走向分权、由人治走向法治、宪政的发展过程中,跟西方“国家公民”之间的权利关系正好是一个相反的途径。意思是:西方国家先是相互制约自己的权力,然后慢慢用来保护公民的权力,我们应该走一条先保护公民权利之路更适合中国,然后再来约束国家权力。所以我国的宪政之路与西方国家是截然不同的!西方国家的宪法是绝对不允许私法化的,而在我国则恰恰相反。宪

13、政建立的强大挑战是以弱势的法律去约束、限制强大的政府权力,所以在权与法的较量中,法律往往会受到严重的伤害,难以建立起公众对法律的权威和信念。宪法的实施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宪法在政治架构中是最弱势的,因为它要面对的是国家权力和政党可能不守法的挑战。如果按西方的经验做,中国宪法势必先实行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约束,这无异于让中国宪法实施机制以卵击石,这在策略上是不高明的。所以中国宪法要先走来保障公民权利的路!先从保护宪法上公民的基本权利开始,并且从防止宪法权利免受私人侵犯开始做起。把宪法实施起来,把宪法的权威建立起来,然后逐步用宪法来约束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这是一条更为可行的中国宪法实施之路。违宪审查制

14、度,人大的宪法监督制度,成立宪法委员会等等,这样的路叫了喊了二十多年,仍走不通,说明这个制度的建立是有政治性问题。其中缘由大家上学期学过宪法,想必也都心知肚明,就不再赘述。所以我的意思的是大门紧闭咱爬窗户,大路不通咱走小路,总要达到宪政的目的。宪法私法化就是为我国宪政开的一扇至关重要的窗户。当然宪法私法化并不是那么简单的法院适用宪法的行为,这其中还有一些规则。一、宪法的私法化一定要按照一定的司法程序来适用法律,最核心的是,公民一定要提起请求的权利。如果公民没有提起请求的权利,而是法院主动运用宪法干涉私人之间的纠纷,那么就会严重妨害“私人自治” ,如对方所说敲起“自由之丧钟”了。不能把宪法私法化

15、简单地理解成公民可以拿宪法到法院打官司,置其他法律于不顾,这种理解是简单而且容易被误导的。宪法的私法化还须接受一些限制:遵循“穷尽救济手段”原则,没有这条限制,你拿宪法到法院打官司就是侵害了其他法律的领域,宪法就变成了一个普通的法律。最后,宪法私法化应该限定范围,宪法的私法化只能适用于公民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当然这些冲突不是一般的冲突,都是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冲突,或者像齐玉苓案一样有方是宪法权利、有一方是普通权利的冲突。比如,比较多的是公民的人格权、隐私权、言论自由权和受教育权等等。所以做一个限定就是:宪法私法化是指宪法在私人关系领域间接或直接适用,以解决公民之间涉及宪法权利的纠纷,从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因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是“最高规范” ,如果它不能在私法中被适用,基本权利条款将沦为“绝对的宣示性质”的具文而已。参考文献:1.许崇德:宪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四版。2.田必耀:强化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权能 ,中国人大新闻网3.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4.蔡定剑:中国的宪法实施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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