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名代理的构成与效力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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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31论隐名代理的构成与效力 关键词: 代理 隐名代理 公开原则 行为效果 直接代理 内容提要: 隐名代理为大陆法与英美法普遍承认。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我国隐名代理应当包括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为以及代理人既未以自己名义也未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为两种情形。在前一情形下,相对人知道代理关系方可成立代理;后一情形下,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关系都可以成立代理。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为构成隐名代理的情形应当严格限制在几种特定环境之下。在当事人明示排除或者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隐名代理的规定。隐名代理的后果应当是代理行为的效果

2、归属于被代理人。 基于自己责任原则,民事主体在自由决定自己行为的同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则上应当自己承担自己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此种法律的例外规定,在法律行为中即体现为关于代理的规定。由于代理行为的后果并非由行为人(即代理人)而是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法律要求代理应当公开,从而让相对人知悉其交易对手、判断交易风险。故而,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时,原则上应当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从而能够让相对人知悉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2 / 31(即被代理人究竟是谁) ,此即显名代理。但法律也承认特定情况下代理人虽未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

3、律行为、但因相对人知悉其代理人的身份,从而仍然发生代理效果的情形,此即隐名代理。因此,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其根本区别在于代理公开方式上的差异。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未以本人之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实际上有代理之意思、且为相对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发生代理之效果”1(第 451 页) 。 合同法第 402 条在借鉴有关国际公约的基础上,规定了隐名代理。(注:我国无立法理由书制度,故而各项制度的比较法渊源难以直接查明。但从全程参与合同法起草工作的主要学者的论述来看,均持此说。 (参见江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 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第 344 页;王利明主编:民法典学者建

4、议稿及立法理由 总则编 ,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 第 328 页;梁慧星主编: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 ,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228 页。 ) )但其在制度设计上较之于比较法以及国际公约中的隐名代理有较大区别。就隐名代理的适用范围、条件与效果,尤其是隐名代理中代理人如何公开其代理人身份等问题,学界仍有较大争议,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隐名代理适用于外贸代理之外的情形寥寥无几。本文拟从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出发,结合比较法上的有关做法,就隐名代理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3 / 31适用中的公开方式、适用情形以及行为效果加以探讨。一、隐名代

5、理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 402 条将其适用范围限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仅从文义解释,仅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为时,方有隐名代理适用的可能。但从比较法上的做法来看,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未尽妥当。(一)比较法上隐名代理的适用范围隐名代理为大陆法与英美法普遍承认。大陆法上,隐名代理规则为欧洲各国法律普遍接受。1(p.428)以德国法为例,其为保护意思表示相对人的利益,使其能够知悉自己的交易对手,故奉行代理中的公开原则。2(S.236)据此,代理人代理行为时,应当以一定的方式使相对人知悉其所做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不是由他自己,而是由被代理人承担。3德国民法典第 164 条第 1 款后

6、句规定“是否明示地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表示,或者情况是否表明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表示,并无区别” 。据此,代理的公开方式并不仅限于代理人明确地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即显名代理) ;即便代理人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但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形可以让相对人知悉该意思表示将对他人发生效力的,也可以认为构成对代理关系的公开。3(S.243)换言之,虽然代理人并没有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4 / 31义进行行为,但只要相对人能够从缔约时的具体情势推断出代理人不是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进行行为,即可成立代理。当然,结合德国民法典第 1

7、64 条第 2 款(注:该款规定:“以他人的名义实施行为的意思不明显地表现出来的,即不考虑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的意思的缺乏” 。换言之,如果代理人既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而从当时的情势也无法判断是为了被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则应当推定为代理人自己的行为,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Vgl. Zerres, Brgerliches Recht, 4. Aufl. 2003, S. 74.) 。依当然解释,代理人以其自己名义进行的行为,自然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 )的规定来看,这里所言的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但其也并非明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为。 (注:实际上,代理人明确以被

8、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主要是发生在比较正式、采用书面合同的交易中。日常交易中,尤其是不采用书面形式的交易中,当事人往往并不表明其是为自己进行交易还是为了他人进行交易。例如,到菜市场买菜时,究竟售货员是在代理其雇主交易,还是其自身就是出卖人,往往是不清楚的;其通常也不会表明这一交易是为自己进行的,还是为了其雇主进行的。作为购买人一方更是如此,很少有人会在日常购物中明确表示是为自己购物还是为了他人(比如单位)购物。 )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5 / 31德国法的这种做法也为相当国家所继受。如日本民法典第 100 条也规定:“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

9、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但是,相对人已知其为本人或可得知其为本人时,准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 。结合其第 99 条第 1 款“代理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来看,显然,代理人没有明确以被代理人名义,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是为了被代理人进行的话,也构成代理。故而,日本学者也认为,发生归属效果有时也不必要显名,显名对于代理并不是本质性要件。4旧荷兰民法典虽然要求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但判例和学说均认为对此应作广义理解, “法律并不要求代理人明示其正在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只要从案件的具体环境中能够推断出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行为就足够了”5。

10、1992 年的荷兰民法典第 3:67 条明确对隐名代理进行了规定,在进行行为时,代理人无需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但代理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披露被代理人的身份,否则其原则上应当自己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责任。虽然德国民法典并不承认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为能够构成隐名代理,但德国的判例与学说则对此进行了突破,也承认特殊情况下代理人即便使用自己的名义进行行为,也可以构成隐名代理。这主要包括“与企业相关的交易”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6 / 31(unternehmensbezogene Geschfte)以及“(效力)及于行为人自身的行为” (Geschfts f

11、r den,den es angeht)6(Rn20 ,Rn47ff.) 。英美法中,隐名被代理人(Unidentified Principal)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磋商时,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行为,但不知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的被代理人7(1.04) 。隐名代理中,代理人在进行代理行为时只需要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而不需公开本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具体身份。甚至有学者干脆将之与显名代理相提并论,认为在代理关系中只要相对人知道有被代理人的介入就足够了,至于是否显名并无意义。8(p.31,p331)因为相对人愿意与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人缔约,可以推定其愿意与不知名的人缔约。对方当事人是谁对他并不

12、重要。9当然,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不必公开,但英美法要求必要时是能够知道的。9(p.30)从上述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在隐名代理上都强调的是代理人并没有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这既包括代理人既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也没有明确使用其自己的名义的情形;也包括代理人虽然明确使用了自己的名义,但从案件具体环境可以推断出其系为他人行为的情形。虽然单纯从大陆法各国民法典条文来看,隐名代理通常是指前一种类型,但其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7 / 31判例上也往往认可后一种类型。其次,隐名代理中,相对人所知悉的,

13、可以是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也可能仅仅只是知悉代理人在作为代理人为他人进行行为,而并不知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此外,从大陆法来看,其并不要求在缔约时相对人明知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只要从具体环境推断出其行为后果将由他人承担即可。在相关国际公约或者示范规则中也是如此。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 12 条规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被代理人进行行为,且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为的,代理人的行为直接拘束被代理人与当事人;但根据案件环境代理人仅愿拘束其自身的除外,例如行纪合同” 。10这里所言的“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为的” ,显然是指显名代理,即代理人明确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行为

14、的情形,而“应当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为的”则是指隐名代理,即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确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为,但根据具体环境相对人应当能够推断出代理人身份的情形。在国际统一私法的最新成果欧洲私法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 (注:该规则系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与欧盟私法研究小组(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在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基础上共同完成的。 )中,也是这么处理的。其第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8 / 31二编第 6:105 条规定了代理人的行为影响被

15、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情形:“当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者以其他能够使第三人知悉其影响被代理人法律地位意图的方式,且在代理权限内进行行为时,该行为如同被代理人自己的行为一样影响到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2(p.427)“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即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属于显名代理;“其他能够使第三人知悉其影响被代理人法律地位意图的方式”即隐名代理。显然,这里的隐名代理都不限於以隐名代理人自己的名义;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隐名代理人的行为效果将归属于他人,即构成隐名代理。(二)我国法上隐名代理适用范围之不足如前所述,比较法上隐名代理只是要求代理人在行为时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这既包括代理人既没有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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