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外部逆向否认制度的正当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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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人人格外部逆向否认制度的必要性作者 杜晓梅中国政法大学正文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一项英美法系的公司制度,是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2005 年我国公司法修改时,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一、公司法人格外部逆向否认概述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即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正向否认” 。事实上,公司法人格否认,还包括“逆向否认”。我国学者廖凡在对美国判例考察的基础上,又将逆向否认分为两种:一种是内部逆向否认,指公司本身或特定股东请求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将公司债务或债权变成股东个人债务或债权,从而使

2、公司享有某些自然人才能够享有的豁免权利;另一种是外部逆向否认,是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时,由特定股东的债权人提出否认请求,要求公司对股东债权人直接承担债务。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起源的美国,内部逆向否认是公司法人格逆向否认的主要适用形状。内部逆向否认是公司或公司股东请求否认公司独立人格,适用不当将减损公司制度的稳定性。清华大学朱慈蕴老师认为,内部逆向否认制度的存在与美国独特的政治体制有关,我国不具有内部逆向否认适用的空间。外部逆向否认则不同。外部逆向否认与正向否认同样发生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责任时,都是由外部债权人提出否认请求。二者就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正向否认时,公司债权人请求刺破

3、虚掩的公司面纱,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外部逆向否认时,股东债权人请求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责任。实践中,二者经常发生在同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案件中。此外,与正向否认在法理基础、适用情形等方面的诸多相同和相似之处,也使外部逆向否认在我国具有适用的实践土壤。二、公司法人格外部逆向否认的正当性基础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根本特征。股东出资取得相应的公司管理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公司则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制度的隔离效应。公司拥有独立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股东和公司在法律规范的界限内行使权利。如果公司和股东僭越其权利界限,侵害了第三

4、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就不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中国的公司制度系移植而来,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较为严重。一些股东为赚取高额利润和逃避债务,通过各种途径控制公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造成公司人格的形骸化;还有一些股东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壳公司从事违法活动,以有限责任为由逃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如此的形形色色,以致 2005 年公司法修改时,只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据学者黄辉统计,2006 年至 2011 年,共发生 99 起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例(以北大法宝数据库为依据),其中 63 起公司独立人格被

5、否认,否认率超过 60%,远高于美国的 40%、英国的 47%的否认率。由于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公司法上原则性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时仍持比较保守的态度,还有很多涉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案件被法院拒绝受理,或者判决驳回。事实上,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的实际数据可能远高于此。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正向否认和外部逆向否认均发生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外部利益时,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债权人都是这一行为的直接受损害方。正向否认和外部逆向否认从不同方向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二者之间可以起到相互补充的作用。三、公司法人格外部逆向否认制度的必要性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起源的美国,外部

6、逆向否认与正向否认也并非同时产生,是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2005 年我国 公司法修改时,立法者根据当时的公司法实践,只对公司法人格正向否认进行了规定。鉴于我国的成文法立法体系,该规定不能当然扩张适用于外部逆向否认。但是,实践证明,公司法人格正向否认不能涵盖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现行法律制度亦不能对股东债权人予以救济,所以公司法人格外部逆向否认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下面,笔者就从公司法人格外部逆向否认的适用情形和与相关制度的比较,对外部逆向否认制度的必要性进行分析。(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其债权人的情形理论上讲,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要有四种:公司资

7、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公司人格形骸化。其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只会发生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后三种则既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可能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所以,后三种行为才会导致公司法人格外部逆向否认。1、利用公司规避合同义务公司成立后,股东和公司法律人格分别独立,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管理权。现实生活中,有些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其合同义务,其中有一种是利用壳公司中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即公司成立后,为逃避巨额债务,与他人共同设立经营范围完全相同的子公司,并以抽逃资金、关联交易等方式,将母公司资金、财产转移到该子公司,或者在经营过程中交替使用母公司与

8、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收取交易费用,造成母子公司的人格混同。近年来,这种利用壳公司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由于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追加子公司承担债务,法院只能以普通债务纠纷对案件进行审理。2007 至 2011 年间,房地产行业萎靡之时,这种做法一度较为盛行。一些中介公司设立多个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场所等方面几乎相同的子公司,以母公司名义大量收取委托人的佣金、押金、租金等费用后,将公司资产及优质业务转移到其子公司名下,母公司则有意不参加工商管理机关的年检登记致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待居间、服务合同到期应该退还押金、租金等费用时,债权人才发现母公司已被吊销、子公司也更名易主。

9、此时债权人有权起诉母公司主张债权,或要求清算,但是在母公司名下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得到的只能是一纸永远无法执行的空头判决。为规避债务而设立的子公司,则逍遥在法律的管制范围之外。2、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股东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具有故意的主观目的和欺诈性。例如,股东为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到其新设立的海外公司中。利用离岸公司避税是一种全球性的法律规避行为,这些离岸公司通常设立在税赋较低的地方,国际税收管辖的真空地带和税收监管的困境使离岸公司现象愈演愈烈。1993 年我国 公司法通过后,以设立离岸公司为服务的一系列产业在国内也应声而起,国内不乏一些知名公司在国外设立了离

10、岸公司。离岸公司可以是国内公司的母公司,也可以是子公司,双方之间一般以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资金和利益的转移,以达到在国内少纳税款,或者逃避债务的目的。公司法人格正向否认,只能规制国内子公司与离岸母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问题,对于国内母公司利用离岸子公司进行的规避行为,则无能为力。3、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一般是控制股东)的完合混同,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自我,形成了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的情况。在公司人格形骸化的情形下,公司意思成为股东意思的表现,公司沦为股东控制的工具,公司与股东之间在财产、业务和组织机构方面都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混同,公司与股东相互之间的行为已经无法厘清

11、。此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可能同时发生损害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单独正向否认不能满足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践的需要。股东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但是,一旦公司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成为股东逃避外部债务的方式,无论这种债务形式上是公司债务还是股东债务,公司法独立人格都应该被否认。(二)公司法人格外部逆向否认制度的不可替代性有学者认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股东债权人可以通过现有法律制度寻求救济,没有必要再专门规定外部逆向否认制度。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外部逆向否认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在于股东债权人受到损害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所致。对股东债权人施

12、以救济,不仅是为实现个案的平衡和维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更是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纠正。公司法人格外部逆向否认制度对股东滥用公司行为的纠正,是公司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其他民商事法律制度都不能代替和完全涵盖的。1、股权强制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51 条至 56 条,是股东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财产的依据。尽管股权强制执行制度在适用结果上与外部逆向否认制度有相同之处,二者也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首先,股东债权人只有在与股东之间的债权经法院终审判决,股东不履行生效判决后,才可以申请执行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投资权益。其次,股东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

13、依据是法院生效判决,股东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视具体法律关系而定。再者,在执行程序中,虽然法院可以直接裁定由公司向股东债权人履行,但是执行义务主体仍是股东,公司只是代为履行,且执行的范围仅限于股东的股权和股权收益。事实上,股东因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向公司输送的利益可能远远超过执行的股权和投资权益。2、企业改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7 条,被认为是实质上的公司法人格外部逆向否认制度。诚然,根据该规定,母公司将其资产转移给子公司,母公司债权人以子公司和母公司为被告起诉主张债权时,子公司和母公司共同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表面上符合外部逆

14、向否认的适用要件,实质上二者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别。本规定只适用于企业改制有关的案件,此其一。第二,母公司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公司,将财产向子公司转移的行为,虽然减损了母公司的偿债能力,但事实上并没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母公司对外投资的行为是法律认可的一项权利,为保护母公司债权人,法律规定了通知和公告义务。第三,母公司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母公司没有任何欺诈和隐瞒,之所以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共同对母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债务承担的需要,而不是母子公司法律人格的混同或股东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3、撤销权制度合同法第 74 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财产

15、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根据撤销权制度,如果股东为规避债务而放弃债权或者无偿把财产转让给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使股东的财产恢复原有的状态。然而,如果股东低价将其财产转让给公司的,则债权人必须证明公司主观上为恶意,以及该低价转让的行为给其债权履行造成了损害。暂且不论撤销权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以及撤销权行使并不会直接使股东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如果股东还有其他债务未清偿),单是举证责任上的困难就让股东债权人对撤销权诉讼望而却步。此外,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也让撤销权制度在扼制股东恶意逃避债务方面的适用性大为减弱。综上所述,无论是股权强制

16、执行制度、企业改制规定、撤销权制度,还是代位权制度、财产保全制度等,股东债权人的确一定程度上可以要求公司对股东债务进行清偿,这是民商事制度保护、救济权利的宗旨所在。即使上述制度与公司法人格外部逆向否认适用结果或者适用要件一样,也不能替代外部逆向否认制度。外部逆向否认制度,股东违反的是不得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义务以及公平公正的公司法秩序。简言之,外部逆向否认虽然结果上侧重于对股东债权人和公共利益的救济,但实质上是对公司制度的维护,在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时,暂时对其否认,以达到阻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目的。四、结论不管是根据“法人拟制说”、“目的财产说”,还是“法人实在说” ,公司都是与自然人有着本质区别的法律主体,依靠组织机构为意思表示。这决定了股东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是公司制度不可回避的自然现象。当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时,股东债权人因这层面纱的存在而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外部逆向否认制度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公司和股东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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