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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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罪洗钱这一词起源于美国,最初之意是清洗钱币上的污物,保持钱币干净。随着一些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日益严重,由这些犯罪活动产生的巨大经济利益越发引起注意,使得其使用受到限制。犯罪分子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犯罪收益合法化并且与上游犯罪断开,也就是现在意义上的洗钱活动,由此以便其再次将收益投入到犯罪活动中,形成恶性循环。同时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得市场更加自由化,不同区域,不同国家的金融制度也存在差异,在国际交往增多的同时也加大了洗钱活动成功的几率。洗钱活动愈演愈烈,对各国的经济发展,金融秩序造成破坏。因此,联合国将洗钱活动犯罪化,制定了多个反洗钱公约。我国不仅加入公约,也于

2、 1997 年刑法中增加了洗钱罪这一罪名。但是我国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对洗钱罪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较多关注的是法律制度层面怎样认识洗钱罪,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少有成立,使得刑事立法有时形同虚设,大大降低了我国打击洗钱罪的力度。因此,我们需要认清我国洗钱罪的现状,了解其构成,从而思考如何完善立法和配套措施的缺陷,更有效地打击洗钱罪。 一、我国内陆地区洗钱罪的立法概况 在中国,由于历史原因而使经济长期滞后,建国后实行的计划经济对整个金融以及经济发展监管严格,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大规模、有组织的经济犯罪,洗钱活动最初在我国很少见。随着改革开放的实施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并且与世界其他

3、国家对接,洗钱罪分子利用这一机会将犯罪活动转移到我国,而我国内部毒品、黑社会犯罪等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也在这一时期有所增多,这两方面都使我国的洗钱活动逐渐发展起来,其危害不容忽视,因此我国采取多项立法措施进行反洗钱行动。我国内陆地区在改革开放后,经济快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极大地带动了社会的进步,但由于我国正处于初级阶段,很多经济制度,金融监管制度并不完善,并且走私,贪污贿赂之风日渐严重,这就为犯罪分子提供了犯罪市场,给了他们可趁之机。为了打击洗钱活动,抑制经济犯罪,我国在 1989 年批准了联合国禁毒公约 ,并根据公约的要求在 1990 年颁布了关于禁毒的决定 。虽然该决定并没有明确使用洗

4、钱这一概念,只是对处理毒赃的行为进行惩罚,但是该决定是我国进行反洗钱行动的开端,履行了公约规定的义务,是洗钱罪刑事立法的雏形。由于该决定仅仅将对毒品犯罪的收益进行清洗的行为纳入处罚范围之内,对处罚洗钱行为涵盖的范围限制太多,并没有包括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的收益,也正是由于这样打击的范围太小而使大多数实质上的洗钱行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使得洗钱活动越来越频繁,犯案数量增多,因此我国于 1997 年刑法中明确增设了洗钱罪这一罪名,规定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三种上游犯罪,在 2001 年的修正案中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在 xx 年的修正案中又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

5、融诈骗犯罪,即现行的刑法规定了七种上游犯罪。我国刑法不仅规定了上游犯罪的种类,而且列举了几种洗钱手段并用“其他方式 ”涵盖了复杂多变的洗钱方式。为了更具体专业地打击洗钱罪,我国于 xx 年通过并于次年实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这标志着我国反洗钱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我国洗钱罪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港澳台地区洗钱罪的立法状况及其启示 香港地区因优越的地理位置和长期的殖民统治使其经济较于内地更早开始发展,外汇管制的取消,黄金市场的开放,自由贸易港的建设更加大了其与国外的经济交流,洗钱活动的萌生和发展就不可避免。香港回归后与内地交流更加频繁,资金流向多元化,对洗钱罪加大打击力度已经刻不容缓。认识

6、到洗钱的危害,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反洗钱体系。最主要的是 198 年制定的贩毒条例和 1994 年制定的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 前者是为了对毒赃进行追查、冻结和收缴,防止利用香港金融系统进行洗钱,通过增强国际合作进一步打击毒品犯罪。后者主要是针对有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犯罪收益。这两个法律制度奠定了香港反洗钱的基础。在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中,对洗钱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可公诉犯罪的收益”,这使上游犯罪范围较之于内地法律上有所扩大,更有利于打击洗钱罪。而在量刑上则与适用的诉讼程序紧密相关,根据适用的是公联盟诉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量刑轻重不同。除了制定法律规范,构建反洗钱的法律体系,从宏观上进行打击

7、,香港还通过金融监管部门制定条例对相关的具体行业进行引导。例如在银行方面,金融管理局制定了银行业条例和防止清洗黑钱指引 ,可以说,香港所采取的反洗钱措施是比较完善的,是值得我国内陆地区借鉴的。 澳门地区的博彩业是其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也是政府税收的主要来源。但博彩业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结合对当地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却造成了严重冲击,通过赌场对犯罪收益进行清洗已成为主要方式。同时,不实行外汇管制和典当行宽松的资本管制也使其成为融资的重要渠道,典当品兑换现金没有限额,这无疑给洗钱罪提供了环境。澳门政府针对这一现象也采取立法措施,主要有1995 年制定并于次年生效的澳门刑法典和 1997 年的有组织

8、犯罪法 。但由于澳门特殊的经济构成,对洗钱罪的打击力度始终不足。这也给我国内陆的反洗钱措施提供借鉴。台湾地区的经济发展受制于其地理位置不得不注重与外界的经济合作,因此台湾地区很早就开放其金融市场,资金可以自由流动。不可避免的因为各种经济犯罪的严重而使洗钱活动也日益猖獗,于是台湾地区在 1996 年通过了洗钱防制法 ,并根据形势的发展,为应对不断出现的新方式,在 xx 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改。 我国内陆地区洗钱罪的缺陷及其完善 虽然我国针对洗钱罪采取了各种立法措施,对其犯罪构成也做出了规定,但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该罪的成立却很少见。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我国立法上将洗钱罪的认定限制在

9、七种上游犯罪的框架之下并且将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排除在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之外,这使洗钱罪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独立性,很多实质上的洗钱行为被上游犯罪所吸收,按照“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理论,不再按照洗钱罪定罪处罚。第二,对于上游犯罪的认定存在异议,一些犯罪行为是否属于这七种犯罪很难界定,从而就无法对这些洗钱行为认定为洗钱罪。第三,作为洗钱罪高发区同样也是反洗钱行动主力的金融机构并没有十分重视洗钱现象,对疑似洗钱的行为不严加防范,不提供线索,使司法机关很难发现洗钱罪,更不能进行侦查和认定。洗钱罪作为我国一个比较新的犯罪,实践经验的缺乏和理论制度的不完善使其在司法认定的过程中难免会有各种困难,因此我们应当借鉴

10、其他地区和国家的经验,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提高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程度,例如在立法上可以适当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并且将上游犯罪的主体也纳入到洗钱罪的主体中,这样不仅可以加大对洗钱行为的打击力度,减少黑钱的流通,加大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有力地预防和制裁上游犯罪,同时可以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相适应,与当今世界性反洗钱罪的立法潮流相适应。同时可以适当增加具体的客观行为,使其适用上更具体方便,增强可操作性,扩大打击范围,进而更有效地打击洗钱罪。作为反洗钱主力的金融机构应提高自觉性,加强监管,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硬件设施水平,利用互联网技术加强对流动资金的监管。司法机关加强交流合作,重视

11、洗钱行为的危害,通过各部门的联合提高洗钱罪的破案率。 针对我国洗钱罪的现状而进行的反洗钱行动涵盖了法律、金融、司法、政治、外交等各个方面,是一个牵涉领域甚广的复杂的过程。随着洗钱罪的专业化、智能化、国际化,其隐蔽性和多变性增强,打击洗钱罪已然是一个艰巨而漫长的过程。因此,我们必须对洗钱罪的危害有足够的认识,在完善自身法律制度的同时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和司法机关在打击行动中的作用,加强区际、国际合作,并且在犯罪行为之前、之中、之后相对应地进行预防、侦查、定罪,通过空间和时间的配合有效打击洗钱罪。只有在相关各部门的通力合作下,才能形成系统化、科学化的反洗钱体系,才能对洗钱罪进行有力打击,保障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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