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梨园春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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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第三人答辩状答辩人:郑州梨园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弓淑梅住所地:郑州市沙口路被答辩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任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保亮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针对被答辩人提出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撤销答辩人郑国用(2002)第 0963 号土地证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郑国用(2002)第 0963 号国有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是依照法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2)174 号文件做出的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2001 年 1 月 16 日 答辩人向郑州市中原区计统局提出了关于开办郑州梨园春植物园的报告 ,郑州市中原区计统局向郑州

2、市计划委员会提出“关于开办郑州梨园春植物园的立项报告” (郑中原计统字2001第 5 号), 2001 年 6 月 14 日,郑州市计划委员会下达了关于郑州梨园春植物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郑计资(2001)238 号) ,同意“郑州梨园春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郑州梨园春植物园” 。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2001 年 11 月 26 日出具了关于“梨园春植物园用地问题的意见” ,郑州市人民政府 2001 年 12月 14 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郑州梨园春实业有限公司郑州梨园春植物园建设用地的请示 ,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拟定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征地方案、供地方案,2002 年 8 月

3、 16 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做出了豫政土(2002)174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梨园春植物园项目用地的批复 ,该宗土地仅是土地征用,不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02 年 9 月 9 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郑政通200217 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梨园春植物园征用土地问题的通告 ,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2002 年 9 月 28 日制订了郑州土资文(2002)218 号郑州梨园春植物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 建设用地补偿安置审核表显示,被答辩人、第三人就安置补偿的种类、数额、征地面积等进行了确认。2002 年 11 月 18 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02 第 08 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

4、安置方案公告 ,2002 年 11 月 19 日第三人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用地申请, 建设用地审批表显示答辩人 2002 年 12 月 6 日批准了该申请。该涉案土地的征用及补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02 年 12 月 26 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做出了郑政土(2002)483 号关于郑州梨园春实业有限公司用地问题的批复 ,同意涉案宗地出让给第三人作为植物园用地使用,第三人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 2002 年 12 月 26 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人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后,答辩人为其颁发了郑国用(2002)字第 0963 号土地证。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了全部土地款付清证明,被

5、答辩人的村委会主任周永军在证明上签字,至此,各项土地款项已全部付清,土地也移交给答辩人,征地和供地工作结束。 被答辩人称“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转换为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案土地是农用地不涉及土地转换;涉案土地不在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0)的 189 平方公里范围内,何谈不符合总体规划。被答辩人称“所征土地涉及基本农田,应有相应的政府部门审批,郑州市人民政府超越其职权,在没有上级有关政府的批准下,颁发土地使用证”。2002 年 10 月 1 日被答辩人自己出具的 情况说明指出“征用的 197.937 亩土地,其中五类耕地 110 亩,窑坑 87.937 亩”,根本没有基

6、本农田;河南省人民政府是法定的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上级政府,省政府做出的豫政土(2002)174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梨园春植物园项目用地的批复合法有效。二.被答辩人的行政诉讼超出行政诉讼期限被答辩人 2001 年 7 月 28 日至 2003 年 5 月 6 日先后十次收取了答辩人的各项征地款,2003 年 5 月 6 日,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出具了全部付清土地款项证明,2002 年 9 月 9 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郑政通200217 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梨园春植物园征用土地问题的通告”,2002 年 11 月 18 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02 第 08 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

7、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5 条的规定,对征地补偿有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答辩人在对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没有争议的情况下,2002 年 12 月 16 日,由被答辩人的法人代表周永军、经办人任国松代表被答辩人与郑州梨园春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中原区沟赵乡土地管理所、郑州中原区国土资源局、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五家联合签发了建设用地补偿安置审核表。答辩人在自己的征用土地上建围墙、盖房子、种树、种花 10 年之后,被答辩人谎称“2012 年11 月 20 日原告得知郑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郑州梨园春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郑国用2002 字第 0963 号

8、土地使用证”与实际极为不符,被答辩人早就应该知道第三人取得了涉案宗地的土地证,是该宗地合法使用权人。而被答辩人直到 2012 年 12 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2 年。更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三个月之起诉期限规定。三、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未给被答辩人造成危害,供地发证行为与被答辩人不具备法理关联性,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征地和供地是二个完全不

9、同的行政行为,一个是征、即是买;另一个是供、即是卖。被答辩人卖出地后还要再管政府卖给谁,混淆基本法理关系,不知道征地程序完成后,土地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更不知道他原来所有的集体土地已转化为国有土地。郑州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供地职权,供地价格、供地对象及供地方式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利害关系。自豫政土(2002)174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梨园春植物园项目用地的批复之日,集体土地已变为国有土地,已不再属于被答辩人所有,市政府代表国家给答辩人供地并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答辩人无原告

10、诉讼主体资格。四.被答辩人未先行政复议,程序违法被答辩人在没有先行行政复议前提下提起诉行政讼程序违法,本案的案由是土地权属确权,依法必需复议。依据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1998 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 16 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

11、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3)、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1999 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6 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12、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 30 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6)、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 号)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 30 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

13、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7)、 根据根据立法法中有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行政复议法作为行政复议制度方面的特别法和后法,其相关规定的效力应优先于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其关于复议前置问题的特别条款效力更高。因此,土地确权行政诉讼案相关的复议前置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30 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法律规定了行政复议为

14、对土地权属确权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即行政复议必须前置。五.省级政府授权征地是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诉讼行为违法行政复议法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务院行使征地职权,郑州市人民政府是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2)17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梨园春植物园项目用地的批复征用被答辩人集体土地,这一政府征地行为不具可诉性,被答辩人所称郑州市人民政府征地程序违法的诉讼恰恰是被答辩人诉讼行为违法。综上,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为第三人颁发郑国用(2002)第0963 号土地证合法有效,被答辩人 10 年后提出的行政诉讼早已超出法定的行政诉讼期限;颁证行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答辩人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未先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省级政府授权征地是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诉讼行为违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此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郑州梨园春实业有限公司2013 年 1 月 16 日附证据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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