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xx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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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xx 修订)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 10 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已经 xx 年 4 月 28 日国家统计局第 6次局务会议修改通过,现予公布,自 xx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局长 谢伏瞻 二 OO 七年四月三十日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

2、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熟悉统计法律、法规

3、和规章;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第七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第八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会计与统计核算、统计实务专业大专,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科目的考试。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为准。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

4、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第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两份复印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

5、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网络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所需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第十三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第十五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

6、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十六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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