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示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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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 屋 买 卖 居 间 服 务 合 同合同编号:甲 方 ( 委 托 方 ) : 身 份 证 号 : 乙 方 ( 委 托 方 ) : 身 份 证 号 : 丙 方 ( 受 托 方 ) : 工 商 注 册 号 : 以 上 三 方 经 过 友 好 协 商 , 甲 、 乙 双 方 委 托 丙 方 为 其 办 理 有 关 物 业 买 卖 ( 交 易 )手 续 。 委 托 时 限 至 交 易 结 束 为 止 。第 一 条 房 屋 的 基 本 情 况1. 甲方愿将座落于新余市 的房产,合同备案号: ,土地性质为 国有出让 ,建筑面积 m,地下室 (车库)面积 m的房屋,包括附属设施 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 元整

2、。小写:( 元) 。2. 乙 方 已 对 上 述 房 产 的 所 处 位 置 、 权 属 、 用 途 、 环 境 、 建 筑 年 代 、 土 地 性 质及 内 部 设 施 ( 含 装 修 ) 情 况 均 已 看 过 了 解 , 并 和 甲 方 已 亲 自 磋 商 并 自 愿 受让 上 述 房 产 。第 二 条 物 业 交 割甲 方 愿 意 在 前 完 成 物 业 交 割 手 续 , 并 将 上 述 房 屋 交 乙 方 验 收 使 用 。(甲 、 乙 双 方 自 行 办 理 物 业 交 割 内 容 有 : 甲 方 将 该 房 产 内 户 口 迁 出 , 并 将 交 房前 甲 方 已 发 生 的

3、该 房 各 项 费 用 由 甲 方 结 清 。 包 括 物 业 等 付 讫 凭 证 及 房 屋 钥 匙 交乙 方 并 办 理 完 附 属 设 施 更 名 过 户 手 续 和 验 收 。 )第 三 条 支 付 方 式 及 时 间1. 甲 、 乙 双 方 同 意 以 下 列 一 次 性 人 民 币 支 付 方 式 支 付 房 款 , 并 授 权 丙 方 将 乙方 购 房 款 全 部 打 入 丙 方 银 行 监 管 账 户 中 房 款 划 转 支 付 给 甲 方 。(甲 、 乙 双 方 如自 行 交 付 房 款 风 险 各 自 支 付 。 )乙 方 在 签 订 合 同 当 日 付 定 金 元 给 甲

4、 方 , 甲 乙 双 方 同 意 该 定 金 由 丙 方 代收 。 该 定 金 以 后 用 于 丙 方 支 付 产 权 交 易 费 用 及 支 付 丙 方 中 介 佣 金 。 2. 本 次 交 易 甲 方 付 丙 方 中 介 费 元 , 乙 方 付 丙 方 中 介 费 元 。 合 同签 订 ( 办 理 过 户 手 续 前 ) 当 天 交 付 给 丙 方 。3. 如 乙 方 在 付 清 全 部 房 款 前 物 业 暂 无 法 结 清 ,甲 方 愿 付 交 房 保 证 金 元 由丙 方 代 收 , 待 甲 方 物 业 交 给 乙 方 并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交 割 验 收 完 毕 次

5、日 前 ,丙 方 将 保 证 金 全 部 退 还 给 甲 方 。4. 本 次 交 易 甲 方 承 担 房 产 过 户 税 费 有 乙 方 承 担 房 产 过 户 税 费 元 , 于 合 同 签 订 天 内 ( 办 理 过 户 手 续 前 ) 交 由 丙 方 代 收 。第 四 条 甲 、 乙 、 丙 三 方 的 权 利 及 义 务1. 甲 方 承 诺 该 房 产 为 其 拥 有 合 法 处 置 权 利 。 所 提 交 的 房 产 资 料 真 实 。 并 承 诺该 房 产 无 被 非 法 抵 押 、 查 封 、 涉 讼 等 纠 纷 事 项 ; 如 有 共 有 权 人, 已 征 得 共 有权 人 同

6、 意 出 售 。 如 有 租 约 人 , 租 约 人 已 放 弃 优 先 购 买 权 。 甲 方 愿 在 签 订 本合 同 个 工 作 日 内 , 将 房 产 过 户 所 需 资 料 ( 证 件 ) 交 于 丙 方 , 并 到 房 产交 易 中 心 办 理 原 件 校 验 手 续 。 否 则 影 响 本 合 同 履 行 的 , 甲 方 愿 承 担 全 部 责任 。2. 甲 方 凭 物 业 交 割 完 毕 手 续 ( 交 验 单 ) 至 丙 方 领 取 房 款 及 后 续 的 签 字 确 认 完 结手 续 。 如 甲 方 房 产 为 共 有 的 , 则 任 意 一 人 共 有 权 人 均 有 权

7、 代 表 其 他 共 有 权 人至 丙 方 领 款 、 签 字 确 认 完 结 手 续 等 。3. 乙 方 有 权 按 约 定 日 期 , 至 丙 方 领 取 权 属 证 书 。 如 乙 方 为 共 同 购 买 的 , 则 任意 一 个 共 同 购 买 人 均 有 权 代 表 其 他 购 买 人 至 丙 方 处 领 证 及 签 字 确 认 完 结 手续 。4. 乙 方 承 诺 提 供 的 过 户 资 料 如 不 真 实 或 递 交 过 户 资 料 、 支 付 房 款 及 其 他 费 用 不及 时 , 影 响 本 合 同 履 行 进 程 的 , 由 乙 方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5. 丙 方

8、 对 甲 、 乙 双 方 预 交 应 转 付 的 税 费 及 相 关 证 件 , 应 妥 善 保 管 , 并 开 具 收款 收 据 和 收 件 凭 证 , 如 造 成 遗 失 证 件 丙 方 承 担 遗 失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在 交 易 完成 后 , 应 将 相 关 税 费 (凭 国 家 相 关 部 门 收 费 凭 证 收 取 )凭 证 分 别 转 交 甲 、 乙 双方 , 如 有 余 款 分 别 退 回 各 方 。6. 丙 方 承 诺 在 甲 、 乙 双 方 将 相 关 交 易 所 需 资 料 、 全 部 房 款 、 交 易 所 需 税 费 、足 额 中 介 费 等 交 付 齐 全

9、后 开 始 计 算 , 个 工 作 日 办 妥 ( 如 政 府 节 假 日 、政 策 法 规 更 改 等 其 他 原 因 延 误 过 户 、 发 证 时 间 , 丙 方 所 承 诺 办 妥 产 权 过 户手 续 日 期 则 应 相 应 顺 延 )。 第 五 条 违 约 责 任1. 如 开 发 商 或 政 府 部 门 原 因 导 致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不 能 更 名 , 本 合 同 作 废 ,七 天 内 退 还 全 部 款 项 。2. 甲 方 如 违 约 导 致 本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 甲 方 愿 按 已 收 房 款 的 50%向 乙 方 支 付 违 约金 , 和 由 此 产

10、生 的 相 关 费 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乙 方 诉 讼 引 起 的 律 师 费 、 交 通费 等 ) 由 甲 方 承 担 。 乙 方 同 意 将 其 所 收 违 约 金 的 40%金 额 于 收 到 违 约 金 当 日支 付 给 丙 方 , 作 为 丙 方 本 次 交 易 提 供 服 务 的 赔 偿 金 。3. 乙 方 如 违 约 导 致 本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 乙 方 愿 按 已 付 房 款 的 50%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金 , 和 由 此 产 生 的 相 关 费 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甲 方 诉 讼 引 起 的 律 师 费 、 交 通 费等 ) 由 乙

11、方 承 担 。 甲 方 同 意 将 其 所 收 违 约 金 的 40%金 额 于 收 到 违 约 金 当 日 支付 给 丙 方 , 作 为 丙 方 本 次 交 易 提 供 服 务 的 赔 偿 金 。4. 本 合 同 签 订 即 属 居 间 成 功 。 丙 方 享 有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收 取 中 介 服 务 费 的 权 利 。任 何 口 头 承 诺 以 本 合 同 约 定 为 准 。 甲 、 乙 双 方 如 自 行 解 除 合 同 , 甲 乙 双 方仍 愿 意 向 丙 方 支 付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相 同 数 额 中 介 费 作 为 丙 方 本 次 交 易 提 供 服务 的 赔 偿

12、 金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丙 方 诉 讼 引 起 的 律 师 费 、 交 通 费 费 等) 。 赔 偿 金 丙方 可 在 收 款 ( 房 款 或 定 金 ) 中 优 先 扣 除 , 不 足 部 分 由 违 约 方 补 足 。5. 乙 方 所 交 付 的 定 金 元 , 如 甲 方 违 约 , 则 甲 方 愿 返 元 给 乙方 , 另 再 赔 偿 元 给 乙 方 。 如 乙 方 违 约 , 则 乙 方 愿 赔 偿 元给 甲 方 。6. 丙 方 如 在 约 定 的 时 间 内 未 能 完 成 过 户 手 续 , 每 逾 期 一 天 ,愿 向 甲 、 乙 双 方 赔偿 服 务 费 的 2%,

13、 直 至 退 完 为 止 。 ( 如 政 府 节 假 日 、 政 策 更 改 等 其 他 原 因 延误 过 户 、 发 证 时 间 , 丙 方 所 承 诺 办 妥 产 权 过 户 手 续 日 期 则 应 相 应 顺 延 )7. 甲 、 乙 双 方 如 未 按 合 同 日 期 付 款 或 交 房 , 没 有 正 当 理 由 并 且 没 有 另 行 书 面双 方 协 议 , 超 过 十 天 则 视 为 违 约 。第 六 条 遇 下 列 情 况 的 , 三 方 免 责 , 互 不 追 究 违 约 责 任 , 返 回 原 状不 可 抗 力 的 因 素 ; 本 合 同 签 订 后 , 市 房 地 产 交

14、 易 中 心 受 理 前 , 该 房 产 被 通 知列 入 动 迁 或 政 府 成 套 改 造 范 围 的 ; 法 律 法 规 更 改 , 使 本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已 产生 费 用 甲 、 乙 双 方 各 自 承 担 。 丙 方 退 还 已 收 款 项 ( 不 计 利 息) 及 证 件 。第 七 条 特 别 约 定1. 合 同 生 效 后 , 甲 、 乙 、 丙 三 方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擅 自 提 前 终 止 。 合 同 履 行 过 程中 , 若 甲 、 乙 双 方 发 生 争 议 , 导 致 丙 方 无 法 继 续 办 理 权 属 过 户 手 续 的 , 在争 议 未

15、能 协 商 解 决 之 前 , 甲 方 同 意 暂 不 取 回 上 述 房 产 的 主 要 证 明 材 料 , 乙方 同 意 暂 不 取 回 由 丙 方 代 保 管 的 款 项 部 分 。2. 本 合 同 所 涉 房 产 成 交 价 格 由 甲 、 乙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 甲 、 乙 双 方 承 诺 此 价 格为 真 实 的 成 交 价 格 。 丙 方 按 此 价 格 向 房 地 产 交 易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申 报 。 如 在审 核 过 程 中 , 被 认 定 报 价 过 低 的 , 或 虚 报 成 交 价 格 被 查 实 的 , 甲 、 乙 双 方需 按 该 部 门 认 可 的 申 报 价 依 法 纳 税 ,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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