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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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诉讼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东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邢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邢某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一、本案的事情经过本案原告邢某在某年某月某日早上八时,照常骑电动车上班,刚行出 150 米即看见有交警设岗查车,为避免麻烦,掉头往回走却被交警 H 和 L 警官从后赶上拦截,随后在未进行其他询问下,就被执法交警 X 警官即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实施扣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载如下事项:车辆类型-

2、电动摩托;违法行为-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原告邢某由于琐事缠身,遂委托林某代其办理接受处罚、领车等手续,林某代邢某办理相关事宜并领取了下列材料:扣车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车辆放行条。邢某依放行条领取了电动自行车,并交保管费30 元。同时“巡逻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一份也由林某代邢某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向“邢某”开具的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如下事项:车辆类型-“两轮摩托车” ;违法行为-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 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处理决定-各处罚款 100 元,合并执行 200 元罚款;当事人(签字)-邢某(林某代

3、) ,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杨和(打印)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也就是被告未尊重法律,对我方原告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属于

4、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一)被告未告知原告违法行为以及相关情况下,就开具强制措施凭证进行扣车的行为,明显错误。原告邢某在骑电动车的路上就被交警拦下,在无任何理由也无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就被强行扣车,执法交警为达“扣车”目的,胡乱编造理由。根据事实陈述,X 警官在看过身份证后,未进行任何询问即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以“道路行使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为由“扣车” ,实际上查扣了该电动车, “扣车”行为本身就无事实根据,且违法。(二)原告当日所骑电动车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登记的车辆类型并不相符,即与事实不符。 道理交通安全法第 119 条

5、第 4 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款车辆属于“非机动车”类别。然而,被告却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将该款车认定为“电动摩托”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为“两轮摩托车” ,上述认定均是错误的。(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向“邢某”开具的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任何证据。处罚决定书中违法行为记载: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 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根据我方当事人陈述,执法交警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就罚款,还加以莫须有

6、罪名即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力证据,凭借强制措施凭证作为事实根据开具处罚决定书是不合法的。三、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于车辆类型认定错误,造成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电动车属非机动车,不需随身携带驾驶证,并且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这项违法行为也根本不成立,被告依据此错误事实根据法律法规适用必然错误。四、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 28 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种类、处罚机关名称及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等内容,并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

7、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本案中,因当事人邢某未亲自到场“接受处罚” ,因此被告应对“当事人”履行的法定程序均未完成;同时,巡逻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一份也由林某代邢某签,被告未履行其应尽义务,草草了事,违背了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基本法定程序。而且行政处罚法第 37 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办案人员只有一人名字,也是违反法律的。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3 条第 2 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和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第 2 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判处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东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2011 年 11 月 2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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