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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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 汉 市 洪 山 区 财 政 局武 汉 市 洪 山 区 监 察 局 文 件武 汉 市 洪 山 区 审 计 局洪财200669 号洪山区财政局 洪山区监察局 洪山区审计局 关于印发洪山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街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区直各预算部门和单位:为进一步推进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洪山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遇有具体问题,请与区财政局国库科联系。洪山区财政局 洪山区监察局 洪山区审计局 二六年八月四日洪山区预

2、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促进我区部门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强化财政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财政国库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洪山区各预算单位及所属二级机构(以下统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的管理。具体包括:洪山区编制部门综合预算的部门和单位及所属二级机构;洪山区其他具有财政拨款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部门和单位。第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单位申请、财政审批备案制度。第四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行年检制度。第五条 预算单位银

3、行账户实行档案信息系统管理。第六条 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非财务机构不得经管银行账户和资金。第七条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安全性负责。第八条 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和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取资金。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第九条 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要求,纳入我区财政国库制度改革范围的单位,在不改变预算单位的资金使用权、财务管理权以及会计核算权的基础上,由财政部门为单位开设一个“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该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主要办理转账、提现等结算业务

4、,可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经区财政局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部门、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第十条 预算单位可根据需要经批准开设特设专户。该账户用于核算经区政府批准或由区政府授权区财政局批准的特殊专项资金。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根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住房专项资金。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需要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关外汇账户管理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可按相关规定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

5、因特殊原因需要设立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经审核批准后可分别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在上述银行账户之外,不得开立其他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合并。账户合并后,按资金性质的不同设置明细账,分别进行核算。第十七条 取消预算单位专项资金账户。对预算单位开设的基本建设等专项资金账户进行清理,凡属审核不予以保留的核销账户,原账户余额划入“洪山区预算往来资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分户进行核算,资金的使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进行。第十八条 取消预算单位开设的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收缴直达国库或财政专户。第十九条 未实行国

6、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预算单位及所属二级机构经审核批准可开设或保留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账户,其余账户一律取消。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户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区财政部门审批后,按就近方便的原则选择代理支付经办银行开立账户。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同意单位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准许开设银行账户通知书中注明账户使用期限。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印鉴卡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印鉴卡内容如需变动,预算单位应及时向区财政局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印鉴卡更换手续。第二十三条 纳入财政国库制度改革范围的单位,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开立程序比照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开户程序办理。

7、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在开立单位零余额账户及其他银行账户后 5 个工作日内,填写区财政局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报区财政局备案。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增加、变更、撤销零余额账户,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填写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备案表 ,报区财政部门进行备案:(一) 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二) 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三) 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四) 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确需延

8、长账户使用期限的,应提前 20 天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限执行。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相对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的有关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全部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应填写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备案表 ,于账户撤销 3 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全部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消其账户,并负责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

9、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有关开户、销户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及时销户。销户情况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二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未发生资金收付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规定处理账户结存资金。销户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资金管理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执收执罚应缴入国库的非税收入,由非税收入代收代缴银行于缴款当天直接缴入国库;应缴入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由代收代缴

10、银行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第三十五条 预算单位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都应编入部门预算或专项资金预算,资金拨付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第三十六条 预算单位的人员经费要逐步实行工资全额财政统一发放,逐步提高水电费、燃油费、电话费、会议费等日常公用经费和项目经费的直接支付比重,降低授权支付资金比重。第三十七条 区财政部门开设“洪山区预算单位往来资金财政专户” ,专门用于管理和核算预算单位原基本存款账户、原专项资金账户资金,以及预算单位往来资金、结算资金、上级拨款等项资金。预算单位需要使用上述资金时,应通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进行支付。第三十八条 零余额账户是国库单一

11、账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资金来源于国库或财政专户。其支出也只能按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支付到规定的单位和确认的账户,不能支付到其他单位和其他账户。第三十九条 预算单位不得将特设专户资金与本单位其他银行账户资金相互划转。第四十条 预算单位因各种原因需销户时,其原账户余额转入财政专户进行管理,按规定使用时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进行支付。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第四十一条 区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银行账户实行动态管理,跟踪监督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档案。第四十二条 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账户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坐支非税收入,不得将财政性

12、资金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资金和信用。 第四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得违反规定强拉预算单位在本行开立银行账户,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拉预算单位存款,不得为未经区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和有关辅助账户。 第四十四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无论按何种利率计付利息,开户银行应将利息全部计入该账户,不得为单位另设利息存款账户,或将利息计入单位其他账户。 第四十五条 开户银行在为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户、撤销手续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人民银行。第四十六条 区财政局、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区财政局、

13、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具检查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接受检查的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使用等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第五十五条 区财政局、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单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认为应追究预算单位和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 (财监字19984 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 310 号)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有关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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