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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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2010 年 11 月 1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 年 11 月 22 日公布,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施行)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立案第三章 审查决定第四章 复议第五章 赔偿监督第六章 执行第七章 其他规定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和行政赔偿诉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

2、职责,保障国家赔偿法的统一正确实施。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统一办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案件,以及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内部分工,协助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第五条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相关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国家赔偿案件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赔偿请求人向上

3、级人民检察院反映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及时处理。对依法应予赔偿而拒不赔偿,或者打击报复赔偿请求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二章立 案2第六条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接收下列材料:(一)刑事赔偿申请书。刑事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二)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

4、应当要求其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事项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三)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四)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五)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六)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赔偿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接收赔偿申请材料清单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充的全部相关材料。第七条 人民检察

5、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八条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三)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四)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五)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第九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

6、偿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第十条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尚未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而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没有伤情、死亡证明而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而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立案条件,可在具备立案条件后再申请赔偿;3(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

7、偿请求人;(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对上列情况,均应当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第十一条 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投诉,并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又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被请求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依照刑事赔偿程序办理。第三章审查决定第十二条对已经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

8、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应当协助、配合。第十三条 对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是否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尚未处理认定的,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认定意见,移送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第十四条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四)是否属于国

9、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第十六条 对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并制作笔录。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禁止胁迫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申请,禁止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进行协商。4第十七条 对审查终结的赔偿案件,应当制作赔偿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原案处理情况、赔偿请求人意见和协商情况,提出是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等具体处理意

10、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第十八条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第十九条办理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 ,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不论协商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载明不予赔偿的

11、理由。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对赔偿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刑事赔偿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第四章复 议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复

12、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第二十三条复议赔偿案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重要证据有争议的,应当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当制作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5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第二十五条复议赔偿案

13、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项目、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项目、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复议

14、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复议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复议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第五章 赔偿监督第二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本院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一

15、)有新的证据,可能足以推翻原决定的;(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三)原决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四)违反程序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五)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层报有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赔偿监督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6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提出申诉的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

16、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第三十二条 对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充调查:(一)赔偿请求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未进行调查核实的;(三)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虚假、伪造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调查,由本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进行。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调查,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业务分工,由本院主管部门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进行。第三十三条对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应当制作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原案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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