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关系法律属性的主流观点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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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患关系法律属性的主流观点及评析【摘 要】本文通过检索上世纪 90 年代到 2013 年的相关文献,对医患关系法律属性的主要观点进行了梳理,目前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在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属于社会法律关系、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以及属于独立的医事法律关系。通过对各观点的评析,笔者认为医患关系应属于独立的医事法律关系,并建议通过卫生医疗法进行统一的规范。 【关键词】医患关系;主流观点;评析;医事法律关系 目前我国医患关系问题面临前所未有的紧张形势,2013 年 10 月 25 日,温岭第一人民医院 3 名医生在门诊为病人看病时被一名男子捅伤,其中耳

2、鼻咽喉科主任医师王云杰抢救无效死亡,另外 2 人重伤。据报道,2012 年全国共发生恶性伤医案件 11 起,造成 35 人伤亡,其中死亡 7人,受伤 28 人,涉及北京、黑龙江等 8 省市,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1。医患关系问题涉及伦理、道德,更涉及法律,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值得探讨与分析。 一、医患关系法律属性的主流观点 我国学界从 20 世纪 90 年代初期就开始对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进行了研究,研究成果也十分丰硕。但至今为止,医患关系的法律关系性质尚未统一,且争议很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主流观点: 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柳经纬、李茂年、李德成2等人认为医患关系原则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因在于医

3、患关系双方均为民事主体且法律地位平等;医患关系的建立、变更或者终止以及医患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行意思自治;患者有请求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权利,同时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属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医患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者是胡晓翔教授,胡晓翔通过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的本质、医疗单位的性质以及医疗服务的特征对比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得出医患关系的特征同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完全吻合的结论,因此认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医患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胡晓翔通过进一步研究,从医患关系与行政合同关系在主体、概念、特征、作用等方面的对比研究,认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行政合同法律

4、关系3。 医患关系属于社会法律关系 时颖3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法关系。他从医患关系社会法属性的客观维度和主观维度两方面来论证。对医患关系社会法属性的客观维度从医患关系所具有的社会性特征来分析,论据包括医患关系是社会问题、医患关系主体具有社会性;主观维度从医患关系的制度基点、价值取向等内在规定性进行分析。 医患关系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 有学者认为医疗纠纷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最高人民法院 1992 年 3 月 24 日民他字 13 号关于对天津“李新荣医案”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赔偿问题的三项指导性意见也持这种观点,浙江省也通过了地方性立法,明确规定医疗纠纷适用消法调

5、整。中国消费者协会也认为医患关系应适用消费者法调整。 医患关系属于独立的医事法律关系 首次提出将医事法并列于民法与行政法的是东南大学张赞宁教授,他认为医患关系既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主体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要件。另外医院不是行政机关,医务人员也不是行政人员或国家公务员,因此难以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张赞宁教授认为医患关系属于独立学科意义上的医事法律关系,并指出医疗活动具有高科技性、高风险性、社会福利性以及职务性特征。 二、医患关系法律属性主流观点评析 分析医患关系法律属性的共同之处 纵观不同学者对医患关系法律属性的论证方法可以看出,对医患关系

6、法律属性的论证几乎都是从医患关系的主体、医疗单位的性质、医疗活动的特征以及从解决医患纠纷的角度来着手,并与现行不同法律关系的要件为比较标准。分析医疗活动的特征为主要依据,学界普遍认为医疗活动有如下特征:风险性、专业技术性、经验性、社会公益性、职务性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强制性等。 学界对医患关系法律属性的主要争议点 学者之所以对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持不同观点,主要是对以下几个观点具有争议:一是医患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医疗费用是否等价有偿、医疗活动是否自愿、医疗责任的适用以及特殊情况下医疗活动的性质等。在主体地位是否平等上,争议主要表现在医患双方在医疗活动中,医生是否主导医疗活动,医患平等是实质上的

7、平等还是事实上的平等。在医疗费用是否有价等偿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医疗费用是否按照成本定价还是行政定价,医疗费用由政府财政支持是否属于等价有偿的交易;医疗活动是否自愿的争议表现在患者是否可以自愿选择医生,以及医生不能选择患者属不属于自愿。学界对这些争议点的不同认识,因而得出了医患关系法律属性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对主流观点的评析 1、对医患关系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的评析。关于医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说法,最早由梁慧星教授提出,但他又作了修正,认为消法不可以适用于医疗纠紛。他认为鉴于医疗行为的的性质,医院和医师以救治病人为目的,诊疗行为不是营利行为,医院和医生不是经营者;患者也不是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喜赔偿案件不适用消法4。笔者也认为,将医患关系认定为消法法律关系不妥。原因在于:第一,医疗单位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营利机构,是由国家财政支持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因此在主体上不符合消法。虽有例外,一些美容医院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经营者,但国家主体医疗单位不是营利的经营者;第二,患者去医院就医属于消费行为我认为不合适,毕竟医疗行为是关乎人的生命和健康的,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作为商品显然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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