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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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香 港 法 律基本法简介:背景在 1984 年 12 月 19 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中英联合声明(下称联合声明),当中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香港特别行政区不会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保持五十年不变。根据联合声明,这些基本方针政策将会规定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基本法)在 1990 年 4 月 4 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已于 1997 年 7 月 1 日生效。有关文件基

2、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它以法律的形式,订明一国两制 、高度自治 和港人治港等重要理念,亦订明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各项制度。基本法包括以下章节(a) 基本法正文,包括九个章节,160 条条文;(b) 附件一,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c) 附件二,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及(d) 附件三,列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起草过程负责起草基本法的委员会,成员包括了香港和内地人士。而在 1985 年成立的基本法咨询委员会,成员则全属香港人士,他们负责在香港征求公众对基本法草案的意见。1988 年 4 月,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公布首份草案,基本法咨

3、询委员会随即进行为期五个月的咨询公众工作。第二份草案在 1989 年 2 月公布,咨询工作则在 1989 年 10 月结束。基本法连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图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 1990 年 4 月 4 日正式颁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蓝图基本法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勾划了发展蓝图。下文载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方针政策的主要条文。总则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参考基本法第 2 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参考基本法第 3 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

4、,五十年不变。(参考基本法第 5 条)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参考基本法第 8 条)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和外交事务。(参考基本法第 13 至 14 条)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参考基本法第 13 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参考基本法第 14 条)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任何列于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凡

5、列于附件三的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参考基本法第 18 条)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参考基本法第 22 条)保障权利和自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参考基本法第 6 条)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考基本法第 25 至 26 条)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参考基本法第 28 条)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通讯、迁徙、信仰、宗教和婚姻自由,以及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参考基本法第 27 至

6、38 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参考基本法第 39 条)政治体制行政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参考基本法第 44 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参考基本法第 45 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

7、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参考基本法第 64 条)立法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参考基本法第 68 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职权主要包括: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参考基本法第 73 条)司法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

8、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参考基本法第 82 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参考基本法第 85 条)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参考基本法第 86 至 87 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做出适当安排。(参考基本法第 95 至 96 条)经济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自由港、单独的关税地

9、区和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和维持资金流动自由。(参考基本法第 109/112/114/116 条)港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继续流通。港币的发行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参考基本法第 111 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参考基本法第 115 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以 中国香港 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私营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可继续自由经营。(参考基本法第125/127 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原在香港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香港特别行

10、政区在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下,可与外国或地区谈判签订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参考基本法第 129 至 134 条)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有关发展和改进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社会福利和劳工的政策。(参考基本法第 136 至 147 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 中国香港 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参考基本法第 149 条)对外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

11、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 中国香港 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参考基本法第 151 条)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派遣代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 中国香港 的名义发表意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 中国香港 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参考基本法第 15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

12、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做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参考基本法第 153 条)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

13、件做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做出解释。(参考基本法第 158 条)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参考基本法第 159 条)基本法全文: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章 政治体制第一节 行政长官第二节 行政机关第三节 立法机关第四节 司法机关第五节 区域组织第六节 公务人员第五章 经济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第二节 土地契约第三节

14、航运第四节 民用航空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第七章 对外事务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九章 附则附件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附: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附: 香港特别行政区

15、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 1990 年 4 月 4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1997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一九九年四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

16、90 年 4 月 4 日第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第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第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第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第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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