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

上传人:ldj****22 文档编号:32959459 上传时间:2018-02-13 格式:DOC 页数:19 大小:42.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_第1页
第1页 / 共19页
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_第2页
第2页 / 共19页
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_第3页
第3页 / 共19页
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_第4页
第4页 / 共19页
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_第5页
第5页 / 共1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1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WTO 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作者:罗铭辉 司法审查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的制度,除违宪审查之外,还涵括现代民主国家所确立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司法审查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监督,纠正违法活动,并对因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它主要是对国家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行政审判的主要任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它将赋予更加广泛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成为 WTO 各项规则得以实施的最重要保障之一。 一、 WTO 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WTO 司法审查,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包括两层含义:一

2、是要建立、维持或指定能够对有关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审查的裁判机构和程序。WTO 要求裁判机构必须是公正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构,与裁判结果没有实质性利益关系;二是这套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要保证受到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将案件最后诉至司法机构、享有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在这方面,我国目前已建立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制度,这些制度已基本能满足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基本需要。但是,我国加入WTO 后将给我国的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司法审查必然成为我国司法部门实施 WTO 规则的中心任务。根据 WTO 规则和我国的承诺,司法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审查

3、对象、审查范围、审查机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审查对象 审查对象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内容是实施1994 关贸总协定第10 条第 1 款、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 6 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相应条款所提及的法律、法规、有普遍适用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的,采取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各级行政主体。GATT 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的行为内容包括:产品的海关归类或者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或者它的支付转账,或者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者其它用途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GATS 第 6 条规定的行为非常宽,即所谓“影响”

4、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所有上述这些行政行为,有的是过去我国行政主体已经执行过的,例如 GATT 所提到的那些管理货物贸易的措施;有的是过去我国的行政主体很少或者没有执行过的,例如 GATS 所概括提到的行政决定。审查范围审查范围的确定,有行政行为和受保护权利两个方面。GATS 第 6 条第 2 款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根据 GATS 的上述规定,中央、地方或者行使行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在作出影响服务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接受司法

5、审查。TRIPs 第41 条第 4 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有关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关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司法初审判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根据该款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终局决定不服,可以寻求司法审查,并有权对初审判决提出上诉。如果将实施上述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就一定会突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即在不涉及宪政授权问题的情况下,行政立法以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终局裁决行为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审查机构 审查机构存在两方面内容,一是审查机构的确定,一是审查机构的地位。我国既可以建

6、立一种新的专门审查机构,也可以指定一个目前执行其他职能的既存机构担负审查职能,还可以维持目前执行审查职能的机构。执行第一级审查的机构既可以是行政性质的,也可以是司法性质的,但是执行最后一级审查职能的机构必须是司法性质的。无论是那种性? 实纳蟛榛 梗 诘匚簧隙加 笔枪 奁 坏摹懒谟行姓 葱兄澳艿幕 沟暮陀胝 槭孪畹慕峁 挥惺抵市岳 娴摹苌蟛槌绦?nbsp; 审查程序方面主要有司法效率和上诉问题。WTO 相关规则和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文件中一再提到司法审查应当是“迅速的” 。这一关于审判效率的原则要求,不但是对市场中贸易机会变化迅速的反映,而且是防止因为司法程序冗长造成新的贸易壁垒,成为

7、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其中 WTO 相关文件的要求有:第一,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给予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以上诉的机会,并且不会因为上诉而受到处罚;第二,一定给予当事人最后上诉至司法机构的机会;第三,应当将关于上诉的决定告知上诉人;第四,上诉决定应当提供书面理由,上诉人有权了解进一步上诉的权利。二、WTO 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面对入世后司法审查的新形势,首当其冲的应是我国的行政主体,由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观念、制度、方式、手段等行政审查、管理体制仍处于改革阶段,难免不同程度地受到当时的体制与认识的局限,或多或少地存在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入世后要求的这样或那样的问

8、题。为了保证自由贸易目标的实现,WTO规则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审查保障制度,必然对我国政府各级行政主体提出最直接、最具体的挑战,从行政法学研究的角度,可将其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政主体角色有待在 WTO 司法审查机制中准确定位。无论是世贸规则还是市场经济都对行政主体在市场经济生活中的角色定位有严格的要求,在司法审查机制中也一样,行政主体不能越俎代庖,在市场经济中既当“运动员” ,又要当“裁判员 ”,这对于正在进行从计划经济条件下到市场经济条件下角色转换的我国各级行政主体而言,达到这一要求颇为艰巨。因为,一方面受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我们的一些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还习惯于“全能政府” 、

9、“保姆政府” ,仍然存在行政行为的 “官本位”、单纯的强制、命令与服从观念,因而转变观念,从过去的主导地位到接受审查地位转换的任务还相当繁重;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社会欠缺市场经济的传统,我们的市场经济建设只能是政府主导型,这又决定了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必须扮演比先进的市场经济国家的行政主体更为积极主动、更为关键的角色。二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化和公开化。WTO 司法审查制度对程序和透明度的要求非常高,它不仅确立了以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的原则,而且有相当多的关于程序的具体规定,如知识产权保护、许可证的发放、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税的征收都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主体在行使经济管理等行政

10、权力时必须遵循既定的程序,并公开其行政行为的程序。在我国,行政行为中最为大量和最具影响力的是通过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进行管制。根据我国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可以发布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及县级以上各级行政主体可以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地方组织法第 61 条规定,乡、镇政府行政主体可以发布决定和命令。这些“行政措施” 、 “决定”、 “命令”等都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它们涉及的范围广、数量大、层次多。在加入 WTO 以后,凡是与贸易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都将接受透明度原则和贸易审查机制的约束,如果不符合 WTO规则,极有可能引发贸易争端,启动争端解决机制,甚至

11、有可能引发贸易制裁。三是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WTO 规则明确要求,中央、地方行政主体或者行使行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在作出影响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即对行政立法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要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侵害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的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仅为合法性审查,不直接涉及行为的合理性或适当性。如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不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内。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是由行政系统推行的,在依法行政的条件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的合法性成为我国

12、依法行政的起点。由于法律已明确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起诉,加上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健全,导致我国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的合法性事实上成为一个不受审查的领域。而这些抽象行政行为又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在前提不受审查的条件下,结果审查的合理性和效能将大大减少。其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行政法规通常是人民法院的适法依据,既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依据之一。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第 7 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行政法规又是行政

13、主体制定的,随着行政立法的强化,行政主体利用自己的行政立法权来证明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极为容易。再次,按照我国的立法级次来排列适用法律的顺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为先,其次是国务院及其部、委制定的行政性法规,再次是地方性法规。政府官员的解释性讲话应该不具备法律效力。然而,行政主体以往的做法往往是不按这样的次序办事,而习惯在公开的法律、法规之外,又制订若干“内部决定” 、 “红头文件 ”,甚至这些决定、文件比法律还重要,某些官员的讲话比法规更有效。因而,WTO 规则关于对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的规定必然对我国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提出了挑战。四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终局性

14、的丧失。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第 4 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复审后,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性的,当事人必须遵从,不能再提起诉讼。从司法审查的角度看,行政终局裁决模式的弊端在于行政权超越了司法权。根据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工原则,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管理的专业问题,不能排除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权,而就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关于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来看,就不尽合理。如国务院的最终裁决权确立了我国最高行政权与最高司法权相抗衡、前者不受后者制约的制度,同时也就否定了司法权的最后屏障功能。WTO 的司法审查对此明确规定,与 WT

15、O 成员国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以请求成员国国内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寻求救济。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 41 条第 4 款规定了对于初审的司法裁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应使当事人有上诉提请复审的机会;而对于行政主体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 反倾销协议第 13 条则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根据司法审查制度,倾销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如对处理该案的国家行政主管机构所作的最终裁决或行政? 瓷蠼峁 环 腥蛩痉 靥崞鹚咚希肭蠖愿冒钢匦伦鞒霾镁觥庀罟娑 褪沟梅喝昧硕灾站中姓 龆枰运痉蟛榈娜 厝欢韵中形夜 姓 魈逍姓 形 闹站秩 蕴岢隽颂

16、粽健?BR 五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统一性的强化。WTO 的各种规则要求自由贸易必须有平等的竞争环境和统一的市场规则,最终为统一的国际大市场而建立。因此,成员国政府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就是保障 WTO 规则的统一实施。 货物贸易总协定第 34 条第 12 款明确规定:“缔约方应当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以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地方政府和当局能够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中国议定书草案 也专门承诺:“ 中国政府保证 WTO 协定以及本议定书在其整个关税领土内,包括国家一级以下政府部门,统一实施。 ”而目前我国现有的各级行政主体在立法、管理事项的划分与执法等各方面远未形成全局性、整体性和统一性。如我国的法律法规有 80%是行政部门起草的,有的部门在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的过程中从狭隘的部门保护主义出发,不适当地强化本部门的利益和权力,争审批权、收费权、发证权和处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社科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