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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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手册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又名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经 2004 年 1 月 5 日上海市政府第 28 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于 2004 年 7 月 1 日颁布施行。共计八章六十条。目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展开编 辑 本 段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依 据 )根 据 国 务

2、院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1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情 况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适 用 范 围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和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有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以 下 统 称 用 人 单 位 )及 其 从 业 人员 。 第 三 条 (征 缴 管 理 )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按 照 国 务 院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 上 海市 城 镇 职 工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若 干 规 定 的 有 关

3、规 定 执 行 。 第 四 条 (公 示 与 救 治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将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有 关 情 况 在 本 单 位 内 公 示 。 从 业 人 员 发 生 工 伤 时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使 工 伤 人 员 得 到 及 时 救 治 。第 五 条 (管 理 部 门 )上 海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以 下 简 称 市 劳 动 保 障 局 )是 本 市 工 伤 保 险 的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负 责 本 市 工 伤 保 险 的 统 一 管 理 。 区 、 县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以 下 统 称 区 、 县 劳 动

4、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行 政 区 域 内 工 伤 保 险 的 具 体 管 理 工 作 。 市 和 区 、 县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以 下 简 称 经 办 机 构 )具 体 承 办 工 伤 保 险事 务 。 第 六 条 (监 督 )市 劳 动 保 障 局 等 部 门 制 定 工 伤 保 险 的 政 策 、 标 准 , 应 当 征 求 工 会 组 织 、用 人 单 位 代 表 的 意 见 。 工 会 组 织 依 法 维 护 工 伤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 对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实行 监 督 。 23 编 辑 本 段第 二 章 工 伤

5、保 险 基 金第 七 条 (基 金 来 源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由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的 工 伤 保 险 费 、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利 息 和 依法 纳 入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其 他 资 金 构 成 。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在 不 足 支 付 重 大 事 故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时 , 由 市 财 政 垫 付 。 第 八 条 (缴 费 原 则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时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 从 业 人 员 个 人 不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 工 伤 保 险 费 根 据 以 支 定 收 、 收 支 平 衡 的 原 则 , 确 定

6、费 率 。 第 九 条 (缴 费 基 数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基 数 , 按 照 本 单 位 缴 纳 城 镇 养 老 保 险 费 或 者小 城 镇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基 数 确 定 。 第 十 条 (费 率 )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实 行 基 础 费 率 , 基 础 费 率 统 一 为 缴 费 基 数 的0.5%。 对 发 生 工 伤 事 故 的 用 人 单 位 在 基 础 费 率 的 基 础 上 , 按 照 规 定 实 行 浮 动 费率 。 浮 动 费 率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保 险 费 使 用 、 工 伤 事 故 发

7、生 率 等 情 况 确 定 。浮 动 费 率 分 为 五 档 , 每 档 幅 度 为 缴 费 基 数 的 0.5%, 向 上 浮 动 后 的 最 高 费 率(基 础 费 率 加 浮 动 费 率 )不 超 过 缴 费 基 数 的 3%, 向 下 逐 档 浮 动 后 的 最 低 费 率不 低 于 基 础 费 率 。 浮 动 费 率 每 年 核 定 一 次 。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浮 动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劳 动 保 障 局 会 同 财 政 、 卫 生 、 安 全 生产 监 管 等 部 门 拟 订 , 报 市 政 府 批 准 后 执 行 。 第 十 一 条 (支 付 范 围 )工 伤

8、保 险 基 金 用 于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用 于 工 伤 保 险 的 其 他 费 用 的 支 付 。 第 十 二 条 (基 金 管 理 和 监 督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实 行 全 市 统 筹 , 设 立 专 户 , 专 款 专 用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得 擅 自 动 用 。 市 劳 动 保 障 局 依 法 对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和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支 付 情 况 进 行监 督 检 查 。 市 财 政 、 审 计 部 门 依 法 对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9、 的 收 支 、 管 理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第 十 三 条 (经 办 机 构 经 费 )经 办 机 构 开 展 工 伤 保 险 所 需 经 费 , 由 财 政 部 门 按 规 定 核 定 , 纳 入 预 算 管理 。 23 编 辑 本 段第 三 章 工 伤 认 定第 十 四 条 (认 定 工 伤 范 围 )从 业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 (一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二 )工 作 时 间 前 后 在 工 作 场 所 内 , 从 事 与 工 作 有 关 的

10、 预 备 性 或 者 收 尾 性工 作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三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 因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受 到 暴 力 等 意 外 伤 害 的 ; (四 )患 职 业 病 的 ; (五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 由 于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伤 害 或 者 发 生 事 故 下 落 不 明 的 ; (六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 受 到 机 动 车 事 故 伤 害 的 ; (七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十 五 条 (视 同 工 伤 范 围 )从 业 人 员 有 下

11、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视 同 工 伤 : (一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岗 位 , 突 发 疾 病 死 亡 或 者 在 48 小 时 之 内 经 抢 救无 效 死 亡 的 ; (二 )在 抢 险 救 灾 等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 公 共 利 益 活 动 中 受 到 伤 害 的 ; (三 )从 业 人 员 原 在 军 队 服 役 , 因 战 、 因 公 负 伤 致 残 , 已 取 得 革 命 伤 残 军人 证 , 到 用 人 单 位 后 旧 伤 复 发 的 。 从 业 人 员 有 前 款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情 形 的 ,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12、 定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从 业 人 员 有 前 款 第 (三 )项 情 形 的 ,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有 关 规定 享 受 除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以 外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第 十 六 条 (工 伤 排 除 )从 业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认 定 为 工 伤 或 者 视 同 工 伤 : (一 )因 犯 罪 或 者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伤 亡 的 ; (二 )醉 酒 导 致 伤 亡 的 ; (三 )自 残 或 者 自 杀 的 。 第 十 七 条 (认 定 申 请 )从 业 人 员 发 生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按

13、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被 诊 断 、 鉴 定 为 职 业病 ,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自 事 故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被 诊 断 、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之 日 起30 日 内 , 向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区 、 县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 经 报 区 、 县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 申 请 时 限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前 款 规 定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的 , 从 业 人 员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工 会 组

14、织 在 事 故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被 诊 断 、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之 日 起 1 年 内 ,可 以 直 接 向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区 、 县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 用 人 单 位 未 在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的 , 在 此 期 间发 生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工 伤 待 遇 等 有 关 费 用 由 该 用 人 单 位 负 担 。 第 十 八 条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材 料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15、(一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表 ; (二 )与 用 人 单 位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包 括 事 实 劳 动 关 系 )的 证 明 材 料 ; (三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或 者 职 业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或 者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书 )。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表 应 当 包 括 事 故 发 生 的 时 间 、 地 点 、 原 因 以 及 从 业 人 员 伤害 程 度 等 基 本 情 况 。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 除 提 交 本 条 前 款 要 求 的 材 料 外 , 还 可 以 提 交 用 人 单位 、 相 关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人 民

16、法 院 已 有 的 证 明 材 料 。 第 十 九 条 (受 理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人 在 本 办 法 规 定 时 限 内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 并 且 提 供 的 申请 材 料 完 整 的 , 区 、 县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之 日 起10 个 工 作 日 内 发 出 受 理 通 知 书 。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 区 、 县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门 不 予 受 理 , 并 书 面 告 知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人 。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人 在 本 办 法 规 定 时 限 内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 但 提 供 材 料 不完 整 的 , 区 、 县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之 日 起 10 个 工作 日 内 , 一 次 性 书 面 告 知 工 伤 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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