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适用的类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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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适用的类型化 一、 民诉法解释第 248 条的法理定位及问题自古罗马法时代就存在的一事不再理,在观念上近乎是一个经验性的自然正义层面的原则,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抑或是行政诉讼,甚至是其他法律程序中,一事不再理成为一项不言自明的理念。作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个例证,在民诉法解释之前,司法裁判文书中也经常出现一事不再理、重复诉讼等表述。就这个意义而言, 民诉法解释对这种司法实务中的经验性原则予以了明文化的确认。而且,从相关条文的表述来看,规则制定者将一事不再理与禁止重复诉讼在概念上予以混同,且有关重复诉讼的条文被视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制度层面的具体化。就民诉法解释第 247

2、 条与第 248 条的逻辑关系而言,依据理解与适用的说明,前者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及适用标准的一般规定,后者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从制度适用的视角来看,第 247 条设定的是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重复诉讼) 的一般要件,即在逻辑上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与诉讼标的相同三个方面,才构成所谓的一事,否则均无妨当事人再度起诉。而第 248 条则设定了例外情形,即便后诉同时满足第 247 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但若当事人基于前诉基准时后的新事实提起的相同争议,仍不妨碍当事人起诉,法院也可以受理。如果法院忽略这个问题错误受理了,一旦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这个问题,可以以驳回诉的方式终结诉讼。这也可以说是

3、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重复诉讼的一般理解,属于一事不再理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朴素性观念。同样是基于对一事不再理的朴素性理解,以及制度缺失导致的理论认识模糊,在我国,以禁止当事人对同一事项进行反复争议为主旨的既判力理论与相关制度,也被简单地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形成对接,并在概念上形成重复诉讼与触犯前诉既判力的混同。在大陆法系国家,重复起诉具有特定之含义,是指在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尚处于诉讼系属中,相同原告又针对相同被告向其他的法院提起的相同诉求,而不涉及前诉已经确定并产生既判力后再提起后诉的问题。从第 247 条的规定来看,我国语境下的重复诉讼( 一事不再理) ,既涉及诉讼系属中( 在诉讼过程中再次

4、起诉) 的重复诉讼( 二重起诉) 问题,也涉及部分既判力作用范围( 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此处的一事不再理不仅作为是否违反前诉既判力的标准( 即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而且也构成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的禁止重复起诉或二重起诉的制度依据。显然一事不再理在我国语境下产生了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理解的独特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第 247 条与第 248 条规定的理解,无疑将重复诉讼与既判力作用范围( 其中第247 条涉及既判力主观范围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第 248 条涉及既判力时间范围) 予以了简单的混同。依据既判力作用范围的一般法理,这种理解无疑是错误的。在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只是民事诉

5、讼中的一个基本理念,而无直接制度化的端绪。例如,在日本学界,在论及既判力本质论这一问题时,一事不再理理念曾被作为新诉讼法说的理论基础( 代表学者为三月章教授) 。而且,依据既判力理论的通说,一事不再理理念并不能直接归结为既判力的理论基础。相反,作为既判力的作用形态而言,包含着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具有既判力之判断应当成为后诉审判之基础,因而后诉必须以该判断为前提对当事人的主张( 包括主张与证据申请) 展开审理; 后者是指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旨在对已经产生既判力之判断进行再争议( 与既判力相矛盾) 的主张与证据申请,法院也不能受理该主张及证据申请( 不进入有关其妥当与否之审理) 。而且

6、,作为既判力的作用场景,并不仅仅限于前诉既判力对于后诉的排斥( 消极作用的场景之一) ,还包括前诉具有既判力的判断( 判决主文) 在后诉中作为后诉的其中一个事项时,作为主张或证据申请被排斥( 消极作用的另一个场景) ,作为前提事项成为法官作出后诉判断的一个依据( 积极作用的典型场景) 。 反观民诉法解释第 247 条与第 248 条规定,为了使二重起诉与既判力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上实现概念的混同,既判力的作用范围明显被限缩,具体表现在: 其一,仅仅强调既判力消极作用,而忽略积极作用方面; 其二,前诉既判力对后诉产生作用只限于前后诉相同或相矛盾的领域,也即仅仅关注前后诉诉讼标的层面,而忽略前诉作为后

7、诉诉讼标的层面外的一个前提事项之情形。综上,从民诉法解释有关一事不再理的制度设计来看,我国的重复诉讼( 一事不再理) 涵盖了大陆法系国家二重起诉 ( 或重复诉讼) 制度与既判力的部分制度。而其中针对既判力部分,基于适用与理解的解释,一方面将第 248 条规定作为标准时制度的基础规定,另一方面将其作为第 247 条的例外规定,即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前后诉相同的情形,而且,只是强调既判力作用的消极方面,而忽略前诉具有判决既判力之事项作为后诉前提事项等场景,显然将标准时制度作了限缩性解释。另一方面,由于是全新创设的制度,规定中只是泛泛地规定新事实,实务中也存在着不少模糊之处,甚至将第 248 条的适用与

8、部分请求等问题混淆起来,由此增加了制度解释混乱,无谓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给当事人滥用权利留下空间。二、既判力时间范围适用形态的特定性既判力是确定判决对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及法律关系加以最终确定的制度性效力,从而在制度层面防止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个纠纷反复争执,并对后诉法院也产生拘束性效力。由于既判力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效力,需要对既判力的作用范围予以合理的限制。合理确定既判力的作用范围,从程序保障的视角来看,攸关当事人的重大实体与程序利益; 从诉讼经济的视角来看,也决定着司法裁判的效率。决定既判力作用范围的因素可谓多元,其中包括: ( 1)对于具有正当解决期待的争点穷尽攻防之义务; ( 2) 尽可能

9、地实现终局性、强制性解决纠纷之制度目的; ( 3) 纠纷相对性解决所需之限度; ( 4) 与实体法秩序的协调; ( 5) 对争点效、诚实信用原则等既判力以外其他效力的影响等因素。为了制度适用的便利性,既判力一般理论将作用范围限定在三个维度,前诉判决既判力通过三个方面对后诉产生影响,即在作用范围上形成既判力主观范围、客观范围与时间范围三个方面。从制度适用的视角来看,前诉确定判决产生的既判力,对应于后诉中诉的三个层面产生拘束作用。换言之,缺了任何一个维度的后诉,均不构成具有强制力且绝对化的前诉既判力拘束。既判力作用的三个维度,也构成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具体化、制度化的主要载体。为使上述原理为既判力理

10、论的制度化及实践操作提供更为明确的标准,于是就形成了既判力限于当事人之范围,而不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既判力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而不扩张至判决理由中判断、既判力只针对辩论终结时,而不及于其后的新事由等具备很强操作意义的制度化命题。既判力就诉讼标的之范围产生其确定力。但是,与刑事及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着时时刻刻发生变动之可能性。同属于一个诉讼标的,或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或是基于其他法律要件的成就,此一时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可能不同于彼一时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如果不对诉讼中的审判对象诉讼标的在时间层面上加以固定,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诉讼标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进而使既判力的客

11、观范围无法获得明确。因此,既判力客观范围获得确定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作为诉讼标的并具有变动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某个时间点上被切断。也就是说,作为判决既判力的对象只能是诉讼中某个时间点上获得固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诉讼标的) 。以此时间点为界限,之前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之主张受到既判力的拘束,而在此之后,即便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因某种事由的发生而发生变动,那么当事人就此提出的主张也不受前诉既判力的拘束。正是鉴于此,既判力时间范围从本质上可以说是既判力客体诉讼标的方面的一个特殊问题,与客观范围一起构成既判力在诉客体方面的要素,属于广义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特殊组成部分。在判断后诉或其中事项是否违反前诉既判力这个

12、问题时,通常只要考察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即可,而无需特别考虑时间范围问题。即便因前诉标准时后新事由产生新纠纷,双方当事人就该新纠纷再次提起诉讼,除非是以下的法定情形,该诉讼已经属于不同于前诉的新诉讼,自然也就无需考虑前后诉是否属于一事的问题,时间范围问题的判断通常被融合在客观范围问题的考察之中。也就是说,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的一般化相比,既判力时间范围在制度化方面并不具有一般化的适用意义。就制度的适用而言,以上所说的需要特别考察既判力时间维度的情形究竟有哪些情形?对此予以妥当梳理,将直接界定了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化适用中的法定情形。三、以前后诉相同为前提的既判力时间范围适用形态以前后诉相同为

13、前提的既判力时间范围,是指前后诉中诉的两个方面完全相同,即双方当事人不变且诉讼标的不变( 包括诉讼请求、实体请求权基础、诉的类型等因素均不变) ,即以民诉法解释第 247 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不变为前提( 甚至可以说比三要件不变要求更高,包括在主体上禁止原被告位置互换,在客体上禁止诉的类型变更) 。反之,若三要件中的任何一者发生变化,即意味着前后诉主体或客体发生变化,除非本文第四部分所列情形外, 也无需在一事不再理层面考虑既判力时间范围的问题。此种情形下,既判力时间范围适用的情形,主要指因诉讼要件瑕疵或因实体判决要件未成就而使原告诉讼请求未获认可的情况。具体又分成以下两种:( 一) 因诉讼要件欠缺

14、致使诉讼请求未获实质审判的情形此种情形通常是指,原告起诉的案件在受理审查或已经受理但尚未做出实体判决之际,因诉讼要件不具备而被驳回诉之情形。诉讼要件是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法院保护及法院对本案实体( 诉讼请求) 妥当与否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为了使法院对原告针对被告的权利主张之妥当性进行审判,需要以具备一定的要件( 诉讼要件) 为前提,当欠缺这些要件时,法院应当做出驳回诉之诉讼判决。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判决大致相当于我国驳回起诉之裁定( 当然,由于我国起诉受理程序中的实质性审查,也包含不予受理之裁定) 。如果原告的起诉因其中的一个或多个诉讼要件不具备,当事人诉讼请求就不具备被法院审理的条件,法院自然就无需

15、进入案件实体的审理,直接以驳回诉之方式终结诉讼。诉讼判决中对于驳回诉及其理由的判断是基于案件审理当时这个特定时间点上作出的判断,当诉讼要件在之后随着时间的进行完备时( 所谓的新的事实) ,原告就相同的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对相同被告再次起诉时,按照第 248 条规定应予以受理。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诉讼要件,其在性质上是否存在着修复或弥补瑕疵的可能。如果某些诉讼要件从性质上而言,本身就是不可修复的,那就不存在成就新事实的可能,自然也不构成第 248 条的适用情形。以下对不同诉讼要件逐个予以分析。按照大陆法系的一般理解,民事诉讼中一般性诉讼要件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关于起诉合规性要件。即原告按照法律

16、的要求提出口头或书面的起诉( 即包括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基本要素) 、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在获得司法救助前提下,免缴或缓缴情形除外) ,就该诉讼要件的性质而言,都可以通过当事人相应的行为修复原有的瑕疵。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要件。包括: ( 1) 当事人为实在之主体; ( 2) 当事人具备当事人能力; ( 3) 当事人不具备诉讼能力时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 4)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时,诉讼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 5) 当事人具备当事人适格。其中,除了( 1) 与( 2) 无法修复外,( 3) 可由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 4) 可通过当事人重新授权使其具备代理权,( 5) 可通过获得实体处分权或管理权具备当事人适格,即均可通过一定方式产生弥补瑕疵的新事实,因此也就存在着适用第 248 条的可能。法院方面的诉讼要件。包括: 我国可对被告行使司法裁判权; 受诉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法院方面的诉讼要件均可通过当事人一定的行为获得修复。关于诉讼标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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