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状3主要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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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 上 诉 状上诉人:宋锡峰 男:37 岁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乡市钢铁制品下岗职工,出事时为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保安,住新乡市玻璃新街 33 号付 1 号 电话 15090326181第一被上诉人: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关社区服务站地址:市东关街 负责人:丁玉霞第二被被上诉人: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地址:市卫滨区一横街法定代表人: 职务:院长:朱继光第三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西医诊所地址: 市东关街 负责人:张玉明上诉人因“医疗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对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2011年 9 月 24 日(2009)红民第 814 号的判决不服,现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 请求撤销第一审判决2

2、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第一被上诉人在没有行医证并不具备行医资格证的情况下,偏听偏信,恶意歪曲混淆事实,有法不依,对鉴定书有证不认,明显的偏袒对方,对案件审理久拖不决,该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在红旗法院审理已经 5 年多了,在我上访到市纪检委后匆忙下的判决,请明察。3 请求追究第一被上诉人丁玉霞刑事责任,无行医证行医造成的一切后果,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追究第二被上诉人和第三被上诉人赔偿我的一切损失和后续治疗费,出了我这次的医疗事故以后丁玉霞还在违法行医,没人过问其有无行医资格,并没有终止其打着第一人民医院的旗号,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是谁在支持庇护其违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

3、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第三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

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 请求判令和第一被上诉人撤销在被迫无奈签订的协议 2 份。4.1 在开庭时告诉法庭,医疗事故损失赔偿协议是在我无钱治病的前提下签订的,在我交了抢救费以后,就已经身无分文了,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签的协议,明显的是乘人之威,并不是我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4.2 2003 年 5 月,我就已经离婚,并且抚养一个 5 岁小女孩,2002 年因我所在的工厂新乡市线材厂已经停产,我依靠打零工度日,2006 年在行政大楼当保安时已经在家待业 4 年,没有收入。生活极度困难,现在更是雪上加霜,又差一点把命要了,还每天依靠打针维持生命,人户分离都不办低保,但我被特批办了,这都是事实,在医疗事

5、故纠纷赔偿一案中,我在原审法院变更赔偿数额申请,也证明了我所受到的不公,为什么法庭不去调查认定,庭审病例、医疗事故鉴定都可以证明。但是法官不采纳我的意见,不做记录,却在判决中认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是乘人之危。5 关于鉴定书的问题(4107007-4107008)两份鉴定第一被告为%35- %40第二被告为%5- %10 的责任划分及过错问题,给我造成的尿毒症、糖尿病,心脏病、慢性胃炎、肝内结石、肾功能衰竭,心肌供血不足、精神错乱性昏迷、口吐黑水,眼睛也看不到东西、耳朵也听不到、三个病危,导致我胰岛功能受损,成为胰岛素依赖者,等病症,没有结论,在医疗事故法制书上应属于二级医疗事故,

6、对我的胰功能造成伤害,这是有证据证明的,难道这只是一个过错吗,直到现在鉴定都没说清这次医疗事故对我造成什么伤害什么样的等级,迫使受害人难以讨回公道。问题 1 我看鉴定上给我用的药物有地塞米松等药物,查找资料发现,医书上写的很明白,地塞米松类药物会导致糖尿病,并会成为主要病因导致并发症的出现,如抢救不及时会导致死亡,难道司法鉴定所说意思的是地塞米松引不起糖尿病吗,可以违反科学的论证吗,所以请他们对我的一堆病症 尿毒症、糖尿病,心脏病、慢性胃炎、肝内结石、肾功能衰竭,心肌供血不足、精神错乱性昏迷、口吐黑水,眼睛也看不到东西、耳朵也听不到、等十几种病症及病危,对我造成什么伤害什么等级做出解释说明。问

7、题.2 丁玉霞处看病时我就一个肚疼,并且还在正常上班时去看的病,回去以后还又上了一天班,之前我并没有什么乱七八糟的十几种病症,更没有什么病危,怎么看了几天后会出现那么多的病症,还吐黑水,明显的中毒状态,说起来人的自身免疫功能性了,一个人的免疫抵抗能力是有限的,要不都不会死了,所以说一切的病症都因错误用药造成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医院只要在医护中有过错,不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9 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

8、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6 一审法院对第三被上述人新乡市红旗区西医诊所医生张玉明所认定的含糊其辞,我这里有张玉明的处方一份,发票一份,但是张玉明鉴定时自己又交了另外一份和我拿的不一样,两份都是他自己开的,请法院明察,司法鉴定(4107008-4107009)证明张玉明也有过错,一审法院并没调查认定而且并未作出赔偿判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第二章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三章的 28条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

9、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其行医资格。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医院只要在医护中有过错,不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9 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7 诉费由被上

10、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 年 7 月 13 日我在市行政大楼工作时,因肚子有点疼,去旁边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社区服务站看病,他们的医务人员只问我带了多少钱,没有做任何的询问和检查化验,在不具备行医资格的情况下,一心只为赚钱,对患者的生命与不顾,不负一点责任,给我输了两天液体以后,导致我病情加重,回去成天成夜大量喝水呕吐,生活不能自理,去第二被上诉人张玉明处已是第四天的 7 月 16 日科里儿个同事架着我又到对门的东关诊所诊治,对我只是简单询问一下,没做任何检查化验,就输上了葡萄糖等液体,导致我当场昏迷。张玉明医生一看不对劲,就让我转诊,我回到家后继续出现昏迷,7 月 17 日送我到新乡市第

11、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过检查及化验,诊断结果是:、尿毒症、糖尿病,心脏病、慢性胃炎、肝内结石、肾功能衰竭,心肌供血不足、精神错乱性昏迷、口吐黑水,眼睛也看不到东西、耳朵也听不到、等十几种病症,不配合医生的治疗,四五个人按不住我,最后实在没有办法,就用输液管把我捆了起来才能输液,因当时神智错乱,什么都分不清了,当时身上输了三个吊瓶进行抢救,并下了三次病危通知书,医生都说已经没救了。经过第二人民医院的全力抢救,才保住了生命,在这几天里我的体重减轻了二十多斤,经过几天的全力抢救,病情出现了缓和。因为钱已花完,在医生的极力要求继续住院强化治疗下,因为我没有钱了,只好出院继续治疗,每天去医院注射胰岛素维持生

12、命和化验,现在依靠注射胰岛素维持生命,在家中又昏迷多次,头部都磕烂了,几次都险些丧命,去医院抢救几次都要求住院治疗,我能活下来已经是奇迹了,但是造成我终生的病痛,一辈子都要与疾病抗争,给我造成精神、身体、物资无法弥补愈合的创伤,需要每天注射胰岛素维持生命让我亲身深刻体会到了最残酷的一面。恳请能做出公正的裁定和判决,维护受害人的基本权利,还受害人一个公道。以上所诉均属事情 请法院明察此 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1 年 10 月 11 日 附 上诉状副本 5 份 有关补充证据 9 件 胰岛素笔 一只后续治疗长期胰岛素发票若干医院抢救医治医嘱证明 6 份低保证明下岗证明新乡市工会 救助证明离婚证明一份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司法鉴定错误的依据证明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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